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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拉薩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促進西藏拉薩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建設和發展,發揮西藏拉薩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在加快產業集聚、促進對外開放、優化經濟結構、推動拉薩市城市化進程中的示範帶頭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經國務院批準設立的西藏拉薩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第三條 開發區是西藏綜合改革的試驗區、特色產業的示範區、國家新型工業化產業示範基地和對外開放的窗口。

開發區應當建設成為設施完善、技術先進、環境優良、勞動關系和諧、綜合服務功能全面的資源節約型和環境友好型的特色經濟園區,充分發揮其窗口、示範、輻射和帶動作用。第四條 自治區支持開發區在土地、財稅、金融、投資、外貿、科技創新、管理體制等領域先行先試。第五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其在開發區的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的開發區工作領導小組領導協調開發區重大事項。開發區工作領導小組下設的辦公室對開發區業務進行具體指導和協調。第七條 開發區設立的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作為拉薩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代表拉薩市人民政府對開發區實行統壹領導和管理。

開發區管委會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和拉薩市人民政府的授權,依法行使綜合經濟管理和行政管理職能。第八條 開發區管委會的主要職責:

(壹)貫徹實施國家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

(二)編制開發區發展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計劃,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三)負責開發區的招商引資和開發區的企業投資項目審核、審查與報批工作;

(四)對開發區的土地實行統壹管理與開發;

(五)統壹規劃、建設和管理開發區的各項基礎設施和公***設施;

(六)協調開發區的進出口貿易及其他涉外經濟活動;

(七)指導、協調、監督有關行政機關在開發區的分支機構、派出機構的工作;

(八)配合相關方面協調和推進開發區的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社會保障等社會公益事業的發展;

(九)調解勞資糾紛,依法維護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十)引導開發區內企業積極吸納就業,優先為開發區內被征地農民群眾提供公***就業服務,積極推進被征地農民群眾的就業、培訓與社會保障等工作;

(十壹)負責開發區的法制工作,協調相關部門開展執法活動,查處違法行為;

(十二)行使自治區人民政府和拉薩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第九條 開發區管委會按照精簡高效、政企分開的原則,設立必要的職能機構,依法管理開發區有關行政事務。第十條 根據政企分開原則,設立開發區投資公司,負責開發區的開發經營活動。第十壹條 有關單位、部門在開發區設立分支機構或者派出機構的,應當經開發區管委會同意後,報相關上級部門批準。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者派出機構依法履行職能,並自覺接受開發區管委會的指導和監督。

鼓勵銀行、保險等金融機構在開發區設立業務窗口,辦理相關業務。

開發區管委會應當為設立的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或者業務窗口開展工作提供便利條件和高效優質的服務。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拉薩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配合開發區管委會的工作,加強對開發區管委會職能機構的業務指導。第三章 投資和經營管理第十三條 開發區可以采取“壹區多園”的方式進行建設,實行開放式運作、封閉式管理。第十四條 鼓勵在開發區興辦下列項目:

(壹)藏(醫)藥、民族手工業、農畜產品深加工等特色優勢項目;

(二)進出口產品生產和加工業;

(三)太陽能、風能等新能源的研究、開發、利用;

(四)高新技術開發項目和環境保護產業項目;

(五)交通、通信、能源等基礎設施項目;

(六)商貿、物流、金融、信息、旅遊、文化等第三產業項目;

(七)承接沿海高科技產業和研發中心轉移的項目。第十五條 禁止在開發區興辦下列項目:

(壹)采用國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落後生產工藝、設備進行生產的項目;

(二)高耗能、高汙染和資源消耗大的項目;

(三)汙染物排放達不到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標準或自治區主要汙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的項目;

(四)國家和自治區禁止興辦的其他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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