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征信業管理條例》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企業征信機構,是指符合《征信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主要采集企事業單位信用信息,並組織、保存、加工、提供給信息使用者的機構。
第三條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企業征信機構備案管理規則,中國人民銀行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以下簡稱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支機構)具體負責轄區內企業征信機構的備案工作。
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代表企業征信機構進行備案,不視為對企業征信機構數據質量、業務水平、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能力、it技術實力和業務合規性的認可或保證。
企業征信機構不得利用中國人民銀行備案進行誇大宣傳或虛假宣傳,也不得將其作為融資增信手段。
第五條企業征信機構應當在其註冊地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備案,並接受其監督管理。
企業征信機構開展企業征信業務,在備案地以外的地區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申請備案,分支機構業務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管理;未設立分支機構的,其業務由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分別管理。
第六條設立企業征信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設立條件,並自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註冊地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備案。
第七條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收到機構備案申請後,對其業務性質和信息內容進行判斷,依法應當認定為企業征信機構的,受理其備案申請;依法不應認定為企業征信機構的,其備案申請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