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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新煤礦安全規程第六章防治水規定的決定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修改《煤礦安全

關於《水汙染防治條例》第二部分第六章規定的決定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決定對《煤礦安全規程》第二編第六章的規定作如下修改:

1.第二百五十壹條修改為:“煤礦企業和煤礦應當配備適應工作需要的專業技術人員,配備專用探放水設備,建立專用探放水作業隊伍,建立健全各項防治水制度,配備必要的防治水和救護設備。”

2.第二百五十二條修改為:“煤礦企業和煤礦應當編制防治水長遠規劃(5-10年)和年度計劃,並認真組織實施。

“煤礦企業和礦井應當劃分礦井水文地質類型,定期收集、調查、核對相鄰煤礦和廢棄老窯的情況,並在井上、井下工程控制圖和礦井充水圖上標註井田位置、開采範圍、開采期限和積水情況。礦井應當建立水文地質觀測系統,加強水文地質動態觀測和水害預測分析。”

增加壹款作為本條第三款:“水文地質條件復雜、條件極其復雜的礦井,每月至少開展1次水害排查治理活動,其他礦井每季度至少開展1次水害排查治理活動。”

3.第二百五十四條修改為:“煤礦企業和礦山應當查清礦區及其附近地表水系的匯水、滲漏、排水能力和相關水利工程;了解當地的水庫、水電站大壩、河道堤防、河道及河道中的障礙物;掌握當地降水量和歷年最高洪水位數據,建立疏水、防水、排水系統。”

增加壹款作為本條第二款:“煤礦企業和礦山應當建立災害性天氣預警預防機制,加強與鄰礦的信息溝通,發現礦井水害可能影響鄰礦時,應當立即向鄰礦發出預警。”

4.第二百五十五條修改為:“礦井井口和工業場地的建築物地面標高必須高於當地歷史最高洪水位;在山區,還要避開可能發生泥石流、滑坡等地質災害的區域。

“礦山井口和工業場地內主要建築物的地面標高低於當地歷年最高洪水位的,應當修建堤壩、溝渠或者其他可靠的防洪措施。如果不能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應關閉井口並註水。”

5.第二百五十六條修改為:“礦井井口附近和受開采沈陷影響的地區的地表有水時,必須采取安全措施,並遵守下列規定:

“(壹)嚴禁開采和破壞煤層露頭的防水煤(巖)柱。

“(二)在地表容易積水的地方,修建排水溝,或者修建排洪站專門排水,防止水向地下滲透。

“(三)礦山受到河流和山洪威脅時,應當修建堤壩和泄洪渠,有效防止洪水侵襲。

“(四)對於向地面排放的礦井水,要妥善疏通,避免滲入井下。

“(五)對滲漏的溝渠(包括用於農田水利的灌溉溝渠)和河床,及時封堵或改道。地面裂縫和塌陷處應及時填補。填築時,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防止人員掉入塌坑。

(六)山體滑坡、泥石流等地質災害威脅煤礦安全時,及時撤離受威脅區域內的人員,並采取防止山體滑坡、泥石流的措施

6.第二百五十七條修改為:“嚴禁在山洪、河流可能沖刷的地區堆放煤矸石、爐灰、垃圾和其他雜物,防止淤塞河道、溝渠。”

增加壹款作為本條第二款:“煤礦發現與礦井防治水有關的河道有障礙物或者堤壩損壞時,應當及時清除障礙物或者修復堤壩,並向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7.第二百五十八條修改為:“使用鉆孔時,應當安裝孔蓋。報廢的鉆孔應當及時封存,封存材料和實施負責人情況應當記錄存檔備查。”

8.第二百五十九條修改為:“相鄰礦井之間的邊界,應當留有防水煤(巖)柱。斷層分割礦井的,斷層兩側應當留有防水煤(巖)柱。

“防水煤(巖)柱的尺寸,應當根據相鄰礦井的地質構造、水文地質條件、煤層賦存條件、圍巖性質、開采方法和巖層移動規律,在礦井設計中確定。

“礦井防水煤(巖)柱壹經確定,不得隨意更改,並通知鄰礦。嚴禁在各類防水煤(巖)柱內進行開采活動。”

9.第二百六十條修改為:“在采掘工程平面圖和礦井充水示意圖中,必須標繪巷道出水點的位置及其湧水量,有積水的巷道和采空區的積水範圍,底板標高和積水情況。水檢測線的位置要標註在被淹區域。”

10.第二百六十壹條修改為:“每次下大雨及雨後,應有專業人員觀測井上積水、水情、井下湧水量等水文變化,以及礦區附近地面是否有裂縫、老窯塌陷、巖溶塌陷等情況,並及時向礦調度室和有關負責人報告,將上述情況記錄存檔備查。”

增加壹款作為本條第二款:“在緊急情況下,礦調度室和有關負責人應當立即組織井下人員撤離,確保人員安全。”

11.第二百六十二條修改為:“在受洪水淹沒區積水威脅的地區,只有在排除積水、消除威脅後,才能進行采礦作業;不能排除積水,開采傾斜或緩傾斜煤層的,必須按照《建築物、水體、鐵路和主要鉆孔煤柱設計和采煤規程》中關於水下開采的規定,編制專項開采設計,經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批準後,方可進行。”

增加壹款作為本條第二款:“禁止開采水體下或者采空區積水區下的急傾斜煤層。”

12.第二百六十三條修改為:“在未固結灌漿區、有淤泥的廢棄井或者巖洞附近挖掘時,按照受水澇威脅管理,執行本細則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二條的規定。”

13.第二百六十四條修改為:“在水淹區開采廢棄防水煤柱時,應當徹底排幹上部積水,並進行可行性技術評估,確保無冒漿(砂)威脅。嚴禁頂水作業。”

14.第二百六十五條修改為:“井田內有與河流、湖泊、溶洞、含水層有水力聯系的導水斷層、裂隙(帶)、陷落柱等構造時,應當查明確切位置,按照規定預留防水煤(巖)柱,並采取有效的防水措施。”

15.第二百六十六條修改為:“當發現煤層有潮濕、發紅、出汗、冷空氣、有霧、有水鳴、頂板來壓、片幫、淋水加大、底板鼓起或有裂縫、滲水、打鉆淋水、底板湧水、煤壁突水、水色渾濁、有異味等透水征兆時,應立即停止作業。在查明原因和排除隱患之前,不得進行采礦活動。”

16.第二百六十七條修改為:“礦井掘進工作面探放水應當采用鉆孔方法,專業人員和專職探放水隊伍應當使用專用探放水鉆機進行施工。同時,應配合其他方法(如物探、化探、水文地質試驗等)進行。)查明采煤工作面及周邊地區的老空水、含水層富水性和地質構造,保證探放水的可靠性。”

17.第二百六十八條修改為:“煤層頂板有含水層和水體時,應當觀測冒落帶、導水裂隙帶和彎曲帶的發育高度,並進行專門設計,確定安全合理的防水煤(巖)柱厚度。當導水裂隙帶內的含水層或采空區積水影響安全掘進和采煤時,應提前打眼,待水全部排盡後,方可進行掘進和開采。”

18.第二百六十九條修改為:“開采底板有承壓含水層的煤層時,應當保證隔水層所能承受的水頭大於實際水頭值,並制定專門的安全技術措施。

“專項安全技術措施應當經煤礦企業技術負責人審查,並報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批準。”

19.第二百七十條修改為:“承壓含水層與開采煤層之間的隔水層所能承受的水頭值小於實際水頭值時,應當采取疏幹、註漿加固底板、改造含水層或者充填開采等措施,並進行效果檢驗,確保隔水層所能承受的水頭值大於實際水頭值,有效防止底板突水。

“以上措施由煤礦企業技術負責人審查,並報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批準。”

20.第二百七十壹條修改為:“在礦井新建、擴建中,當礦井發展到設計水平時,只有在防排水系統建成後,才能開始勘探有突水危險的區域。”

21.第二百七十二條修改為:“煤系頂部和底部有強巖溶承壓含水層時,主要運輸巷和主要回風巷應布置在不受水威脅的層位,並采用石門隔離開采。”

二十二、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在有突水危險的其他礦區,應當就近設置防水閘門;不具備設置防水閘門條件的,應當制定防治水措施,並經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批準。”

刪除本條第四款。

23.第二百七十五條修改為:“井筒穿過含水層段的井壁結構,應當采用有效的防水混凝土或者隔水層。”

增加壹款作為本條第二款:“井筒淋水超過每小時6立方米時,應當在墻後進行註漿處理。”

24.第二百七十七條修改為:“立井基巖段施工時,對含水層多的地段和含水層集中的地段,應當采用地面預註漿。含水層數量少或含水層數量分散的地方,應在工作面進行預註漿,實行短探、短註、短掘。”

25.第二百七十八條修改為:“礦井應當配備與礦井湧水量相匹配的水泵、排水管、配電設備和儲水罐,保證礦井有足夠的排水能力。

“礦井排水設備應當符合礦井排水的要求。除了正在檢修的泵外,還應有工作泵和備用泵。工作水泵的容量應能在20小時內排出礦井24小時的正常湧水量(包括充填水和其他水)。備用泵的容量不得小於工作泵容量的70%。修理泵的能力應不低於工作泵容量的25%。工作和備用水泵的總容量應能在20小時內排出礦井24小時的最大湧水量。

“排水管道應該有工作和備用水管。工作排水管道的容量應能配合工作水泵在20小時內排出礦井24小時的正常湧水量。工作和備用排水管的總容量應能配合工作和備用水泵在20小時內排出礦井24小時最大湧水量。

配電設備的容量應與工作泵、備用泵和檢修泵的容量相匹配,以便所有泵能同時運行。

26.第二百八十條修改為:“礦井主要水倉設主水倉和副水倉。當壹個集水坑清理幹凈後,另壹個集水坑可以正常使用。

“新建、改建、擴建礦井或生產礦井的新水平,當正常湧水量在1000m3/h以下時,主要水倉的有效容量應能容納8h的正常湧水量。

“正常湧水量大於1000m3/h的礦井,主要水倉的有效容量可按下列公式計算:

V=2(Q+3000)

式中V為主水箱的有效容積,m3;

Q ——礦井每小時正常湧水量,m3。

“礦區水倉的有效容量應當能夠容納礦區4小時的正常湧水量。

“爐排應該設置在水倉的入口處。對於充水充砂的礦井和其他湧水中雜質較多的井,也應設置沈澱池。水倉的空倉容量應始終保持在總容量的50%以上。”

27.第二百八十二條修改為:“新建礦井揭露的水文地質條件比地質報告復雜的,應當進行補充水文地質勘探,及時發現水害隱患,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地下水探放水應由專用鉆機、專業人員和專職探放水隊伍進行。”

第二百八十三條修改為:“豎井挖到底後,應先施工永久排水系統。永久排水系統應在進入礦區前完成。在永久排水系統完成前,應在井底附近設置足夠容量的臨時排水設施,以確保永久排水系統形成前的施工安全。”

29.第二百八十四條修改為:“井下采區和巷道發生突水或者可能積水時,應當優先修建和安裝防排水系統,並保證足夠的排水能力。”

30.第二百八十五條修改為:“礦山應當做好充水條件分析預測和水害評估預測工作,加強探放水。

“探放水應當由專業人員和專職隊伍使用專用鉆機進行設計和施工,並采取安全措施,防止瓦斯和其他有害氣體的危害。勘查作業結束後,應當提交勘查作業總結報告,存檔備查。

“探放水設計應當根據水壓的大小、煤(巖)層的厚度和硬度以及安全措施,規定探放水孔的布置和推進距離。探測和釋放采空區積水的最小超前水平鉆孔距離不得小於30m,止水套管長度不得小於10m。”

增加壹款作為本條第四款:“在地面不能查明礦井全部水文地質條件和充水因素時,應當采用井下鉆探,按照邊挖邊探的原則進行探放水,並保證探放水效果。”

31.第二百八十六條修改為:“遇有下列情況之壹時,開挖面應立即停止施工,確定探放水線,由專業人員和專職隊伍使用專用鉆機探放水,確認無水害威脅後,方可施工:

“(壹)靠近被淹或可能積水的水井、老空或相鄰的煤礦。

“(二)接近含水層、導水斷層、溶洞和導水陷落柱的。

“(3)當水從隔離煤柱中放出時。

“(四)接近可能與河流、湖泊、水庫、水庫、水井相通的斷層破碎帶時。

“(5)接近可能有水的鉆孔時。

“(六)接近水文地質條件不清楚的地區時。

“(七)靠近有水的灌漿區。

“(8)接近其他可能發生突水的地段時。”

32.第二百八十七條修改為:“對煤層頂底板有壓力的采掘工作面,應當事先編制防治水設計,並在采掘時制定和落實各項安全措施。”

33.第二百八十八條修改為:“地下水勘探和排水應當使用專用鉆機,由專業人員和專職隊伍進行。嚴禁使用煤電鉆等非專用探放水設備進行探放水。探放水工人員應按照有關規定培訓合格後,持證上崗。

“安裝探水鉆機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加強鉆孔附近的巷道支護,並在工作面迎頭鋪設堅固的立柱和擋板。

“(2)清理巷道,挖排水溝。探水鉆孔位於巷道低窪處時,應配備與探水和排水相適應的排水設備。

“(三)在鉆井現場或附近安裝專用電話,開辟人員疏散通道。

“(四)根據設計,確定主要取水孔的位置,由測量員進行標定。探放水負責人必須親自到現場,確定鉆孔的方位、傾斜度、深度和數量。”

34.第二百八十九條修改為:“在預計水壓大於0.1MPa的地方探水時,應當預先加固套管,並在套管口安裝閘閥進行試壓。排水設計中應規定套管的長度。提前挖掘安全避難場所,制定包括疏散路線在內的安全措施,並讓每個操作人員了解和掌握。”

35.第二百九十條修改為:“鉆孔內水壓大於1.5MPa時,應采用回壓和防噴器鉆進,並制定防止孔口管和煤(巖)壁突然鼓起的措施。”

36.第二百九十壹條修改為:“探水鉆孔時,發現煤巖松軟、片幫、來壓、鉆孔內水壓和水量突然增大、頂部鉆孔時,應立即停止鉆孔,但不得拔出鉆桿;現場負責人應立即向礦調度室報告,並立即將受水威脅區域內的所有人員撤離到安全地點。然後采取安全措施,派專業技術人員監測分析水情,妥善處理。”

37.第二百九十二條修改為:“探放老空水前,應當先分析老空水的空間位置、積水量和水壓。探放水應使用專用鉆機,由專業人員和專職隊伍進行施工。鉆孔應鉆入老空水體底部,監測排水全過程,檢查排水量和水壓,直至老空水全部排出。

“探水時,應當疏散探水點以下受水害威脅區域內的所有人員。

“鉆孔接近老空水時,應安排專職瓦斯檢查員或礦山救護隊員在現場值班,隨時檢查空氣成分。瓦斯或其他有害氣體濃度超過有關規定時,應立即停止鉆孔,切斷電源,撤離人員,向礦調度室報告,並及時采取措施處理。”

38.將第二百九十三條修改為:“鉆孔探水前,應當估算積水量,並根據礦井排水能力和儲水箱容量控制排放流量,防止井湧;排水時,應有專人監控鉆孔水的情況,測量水量和水壓,並做好記錄。如果水量突然變化,應立即向礦調度室匯報,分析原因,及時處理。”

39.第二百九十四條修改為:“在排幹井巷和下山積水、恢復被淹井巷之前,應當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防止被水封閉的有毒有害氣體突然湧出。

“在排水過程中,要定期觀測排水量、水位、觀測井水位,礦山救護隊要隨時檢查水面空氣成分,發現有害氣體,及時采取措施處理。”

本決定自2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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