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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市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辦法

第壹條 為了加強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客運出租汽車公司、從業人員和乘客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客運出租汽車,是指依法取得營運資格,按照乘客意願提供乘車服務,以行駛裏程或時間收取費用的客運車輛。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部門,客運出租汽車公司,客運出租汽車從業人員以及乘客,均應遵守本辦法。第四條 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按照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要求,實行專門機關防範治理與自防自治、群防群治相結合的方針,堅持管理與服務並重的原則。第五條 市公安機關是本市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

市公安機關公***交通治安管理部門具體負責稀土高新區、昆都侖區、青山區、東河區、九原區範圍內的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工作;其他旗、縣、區公安機關負責本轄區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工作。

市發展和改革、交通、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相關的工作。市財政部門對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工作應當給予必要的經費保障。第六條 本市對客運出租汽車實行登記管理制度。

客運出租汽車公司及客運出租汽車從業人員,應當在領取客運出租汽車營運證件後十日內,到市公安機關公***交通治安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分別填寫《包頭市客運出租汽車公司治安管理登記表》、《包頭市客運出租汽車從業人員治安管理登記表》。第七條 客運出租汽車公司在辦理備案登記手續時,應當提供營業執照、內部保衛組織基本情況等書面材料。

客運出租汽車從業人員在辦理備案登記手續時,應當提供《居民身份證》、《駕駛證》、《從業資格證》、《營運證》、《機動車行駛證》及本人近期壹寸免冠照片。第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客運出租汽車公司和從業人員的情況進行詳細登記、立卡建檔,並對客運出租汽車從業人員發放《包頭市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登記證》和治安備案標識。

本辦法發布前已經營運尚未辦理備案手續的,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補辦備案手續。第九條 客運出租汽車公司停業、歇業、轉業、復業或者更改名稱、遷移地址以及改變出租汽車外觀、外型、更換駕駛員的,經有關部門核準後十日內到市公安機關公***交通治安管理部門辦理備案變更手續。第十條 公安機關逐步推行網絡化管理,建立信息服務平臺,及時與客運出租汽車從業人員交流通報治安信息,實現信息資源***享。第十壹條 公安機關應當與客運出租汽車行業主管部門、客運出租汽車公司建立信息互通機制,交換管理信息,適時調整治安防範管理重點,采取相應的治安防範措施。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客運出租汽車從業人員進行必要的崗前治安防範知識培訓。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客運出租汽車治安情況的檢查和監督,發現危害治安安全的隱患或者其他治安問題,及時下發《整改意見書》,提出整改意見,限期整改。第十四條 對於乘客和客運出租汽車從業人員因租乘客運出租汽車發生的糾紛,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依法采取相應措施,防止事態激化。第十五條 提倡投入營運的客運出租汽車安裝使用符合標準的防護隔離網、報警求救裝置、GPS防盜搶系統等安全防範裝置,以確保駕駛員的安全。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在市區各主要出口設置出城治安檢查報警服務站,並保證24小時值勤,對駛離市區途經治安檢查報警服務站的客運出租汽車及乘客進行登記,對可疑情況進行檢查,及時處置報警求助。

治安檢查報警服務站不得收取費用。第十七條 客運出租汽車公司與公安機關簽訂《治安責任書》,明確治安責任人,承擔相應的治安責任。

客運出租汽車公司根據《治安責任書》的要求,與所聘用的駕駛員簽訂治安責任狀,落實治安目標責任。第十八條 客運出租汽車公司按照《治安責任書》的要求,履行下列治安責任:

(壹)建立治安保衛組織或者配備專(兼)職治安保衛人員;

(二)制定治安安全制度,落實治安防範措施,定期對客運出租汽車進行安全檢查,發現治安安全隱患及時整改;

(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治安情況,協助公安機關偵破和查處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及災害事故;

(四)配合公安機關做好客運出租汽車立卡建檔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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