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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加強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設施安全正常運行,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直接或間接向排水設施排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水戶),均應遵守本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設施,是指接收和輸送城市汙(廢)水和雨水的管網、溝渠、河流(城區段)、泵站和汙水處理廠。第四條徐州市市政公用設施主管部門是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門。第五條排水戶排放的汙水(廢水)的水質必須符合國家標準。第六條排水戶必須持下列資料向市排水監測機構申請辦理排水許可登記後,方可排水:

(壹)排水許可申請表;

(二)排放水的水質信息;

(3)排放水量的信息;

(4)自建排水設施信息。第七條市排水主管部門接到排水戶的排水申請後,應當在二十日內,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壹)符合排放標準的,核發排水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

(二)未達到排放標準,但對城市排水設施的安全和正常運行不構成危害或者因工程建設等原因需要臨時使用城市排水設施的,可以核發臨時排水許可證(以下簡稱臨時許可證)。臨時許可證的有效期為兩年,因施工需要發放的臨時許可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三)不符合排放標準,可能造成城市排水設施損壞或者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予核發排汙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汙許可證。確需排水的,應當核發《特別排水許可證》,排入指定的排水設施,《特別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為壹年。第八條具備自行監測條件的排水戶應當定期監測,並按規定向市排水監測機構報送排水質量和水量的相關數據,接受市排水監測機構對排水監測的指導和監督。不具備自行監測條件的排水戶,應當將排水監測工作委托給有資質的機構進行監測。第九條排水戶應當按照《排水許可證》、《臨時許可證》和《特許排水許可證》的規定排水,嚴禁無證排水。第十條凡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需要連接城市排水設施或改變城市排水條件的,接管工程的設計和施工必須經市排水監測機構批準。第十壹條因暫時未達到排放標準而領取《臨時許可證》的排水戶,應當在《臨時許可證》有效期內達到排放標準。第十二條因工程建設臨時排水而領取《臨時排水許可證》的,由建設單位按照工程總造價的0%繳納城市排水設施使用保證金後方可接管排水。工程竣工後十日內,建設單位應當拆除臨時接管設施,保證排水設施暢通,市排水監測機構驗收合格後退還其保證金。未按要求恢復排水設施的,沒收保證金,用於疏通或者修復排水設施。第十三條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費應當專項用於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維修,不得挪作他用。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定期進行監督。第十四條排水戶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提前十五天申請變更排水條件,經排水主管部門批準後方可變更排水條件:

(a)每日排水量增加20%以上;

(2)主要汙染物種類發生變化或濃度增加;

(三)水質發生變化,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的排放標準;

(四)排水方向、方式、方向和標高發生變化的;

(五)其他排水條件變化。

因緊急原因改變排水條件的,排水戶應當采取預防措施,並對造成的損失負責。應當在改變排水條件後三日內向市排水監測機構報告。第十五條排水戶在排水許可期滿後需要繼續排水的,應當在排水許可期滿前兩個月內向市排水監測機構申請延續。城市排水監測機構和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辦理。第十六條排水戶應當妥善保管排水許可證和相關排水監測記錄,不得擅自塗改、出借或者銷毀。如有遺失,應在10日內向發證部門報告。第十七條排水主管部門應當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或者補辦手續,並可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壹)未按照規定辦理排水許可手續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排水監測數據的;

(三)遺失排水許可證及相關排水資料不按規定報告的;

(四)因緊急原因改變排水條件後,未按照規定報告的;

(五)未將《許可證》、《臨時許可證》和《特別排水許可證》換成新的許可證繼續排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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