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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川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2018修訂)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對建築垃圾處置的管理,維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築垃圾的排放、運輸、消納、綜合利用等環節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築垃圾是指在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管網、道路設施和按照國家規定無需實施施工許可管理的房屋裝飾裝修過程中產生的渣土、棄料及混凝土攪拌運輸車生產作業所產生的廢棄物等。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是本市建築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垃圾的管理工作,並接受市城市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

發改、規劃、國土、住建、水務、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築垃圾管理工作。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築垃圾消納場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築垃圾消納場建設規劃應當納入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符合城鄉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並與固體廢物汙染防治等行業專項規劃相銜接。第五條 建築垃圾處置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建立和完善建築垃圾處置的社會化服務體系。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建築垃圾運輸智能化管控系統和信息***享平臺,加強建築垃圾排放、運輸、消納等處置活動的監督管理。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建築垃圾管理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設立投訴、舉報電話。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查處,並將處理情況答復投訴、舉報人。建築垃圾違法處置投訴屬其他部門管理的,應當及時轉交相關部門查處。第二章 建築垃圾排放運輸管理第八條 建築垃圾排放單位不得將建築垃圾和生活垃圾、危險廢物混合處置。第九條 排放建築垃圾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配備建築垃圾管理人員,施工工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工地周邊設置符合相關技術規範的圍擋設施;

(二)工地出入口實行硬化,設置洗車槽、車輛沖洗設備和沈澱池並有效使用,確保出入口和出場車輛幹凈整潔;

(三)施工期間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配備揚塵在線監測可視設施,並與監管部門有效對接;

(四)設置建築垃圾臨時堆放場地,建築垃圾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並及時清運。

因施工場地限制,無法達到前款第二項規定的,經所在地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同意,可以采取其他相應處置措施。第十條 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依法註冊的營利法人,有固定的辦公場所、滿足需要的停車場及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配套設施;

(二)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有符合道路貨物運輸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

(三)運輸車輛安裝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並按照建築垃圾運輸車輛管理規範的要求,噴塗車身顏色、車輛標識,安裝智能管控系統;

(四)有健全的企業管理制度。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核發建築垃圾處置證和建築垃圾運輸車輛專用牌;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理由。第十壹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從事建築垃圾運輸企業的名單。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或者建築垃圾運輸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築垃圾處置和準運手續,並提交以下材料:

(壹)建築垃圾排放量及核算的相關資料;

(二)建築垃圾處置方案,包括建築垃圾的分類、承運車輛信息、排放地點、數量、運輸路線、消納地點和回收利用等事項;

(三)建築垃圾處置證。第十三條 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核準,發放準運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理由。

排放單位應當在核準的期限內完成建築垃圾的清運。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五日前向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提出延期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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