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七十八條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企業法人直接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
分公司雖然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但壹般情況下不能承擔作為獨立被告的責任。司法實踐中,分公司和總公司多作為* * *被告,判決* * *承擔責任。但是在執行的時候,壹般是先執行分公司的物業,執行總公司是不夠的。
但如果該分支機構屬於其他組織的分類,具有較強的清償能力,則只應以該分支機構為被告,承擔民事責任。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24條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依法規範人民法院執行和金融機構協助工作的通知》第八條精神,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承擔民事責任時,只能是被告。如果分公司有償付能力,仍然以總公司為被告,既不便於當事人參與訴訟,也不便於法院審理。因此,原告堅持以總公司為原告的,不予準許。原告起訴時只選擇壹個分支機構作為被告的,只要該分支機構還存在,就應當準許。只有分公司為被告時,雖然最終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但總公司是案外第三人,人民法院不能裁定保全總公司的其他財產,也不能判決總公司承擔民事責任。判決生效後,執行中發現分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仍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七十八條的規定,通過執行總公司的其他財產來保護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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