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勞動者的民主權利,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促進勞動者與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共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和實施職工代表大會制度,適用本條例。第三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職工壹百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召開職工代表大會;100人以下的企事業單位壹般召開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下同)是企事業單位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協調勞動關系的重要制度,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力的機構。職工代表大會應充分發揚民主,貫徹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第四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保障職工代表大會依法行使職權,保障職工依法享有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依法參與企業事業單位的民主管理,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合法的生產經營管理活動,維護其合法權益。第五條企業事業單位工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承擔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第六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國有資產主管部門、教育、衛生以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指導、督促企業事業單位落實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第七條上級工會、行業協會和相關企業應當指導和幫助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和完善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第二章職權第八條職工代表大會依法行使審議通過、審查監督、民主選舉、民主評議等職權。第九條下列事項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接受職工代表大會審議,聽取職工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職工代表”)的建議: (壹)企業、事業單位的發展規劃、年度管理和重要決策;(二)企業、事業單位制定、修改和決定直接關系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三)工會與企業就工資調整、經濟性裁員、群體性勞動爭議以及生產過程中發現的重大事故或者職業危害等事項進行集體協商的情況;(四)職工代表大會工作機構的工作和聯席會議處理的事項;(五)國有、集體及控股企業的財務預決算,改制方案及重大改革措施,申請破產或解散等重要事項;(六)事業單位財務預決算、重大改革和改制方案等重要事項;(七)法律、法規規定或者企業、事業單位與工會協商確定的其他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的事項。第十條下列事項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由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壹)涉及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保險福利等方面的集體合同草案;(二)起草工資調整機制、女職工權益保護、勞動安全衛生等專項集體合同;(三)改革改制中涉及的工資制度、福利制度、勞動管理制度、職工教育培訓制度、職工安置方案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四)事業單位職工的聘任、考核、獎懲辦法,收入分配的原則和辦法,職工福利制度,改革改制中涉及的職工安置方案,以及其他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項;(五)法律、法規規定或者企事業單位與工會協商確定的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其他事項。第十壹條下列事項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接受審查和監督: (壹)職工代表大會提案的辦理情況;(二)職工代表大會審議的重要事項的落實情況;(三)集體合同和專項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四)執行勞動安全衛生標準,繳納社會保險費,提取和使用職工教育培訓經費;(五)法律、法規規定或者企業、事業單位與工會協商決定的其他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並接受檢查監督的事項。第十二條下列人員由職工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 (壹)民主管理專門小組(委員會)成員;(二)董事會和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三)法律、法規規定或者企業、事業單位與工會協商確定的應當由職工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的其他人員。第十三條下列人員應當接受職工代表大會的民主評議: (壹)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二)國有、集體及控股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事業單位負責人,以及按照本市有關規定應當接受職工代表大會民主評議的其他人員;(三)法律、法規規定或者企業、事業單位與工會協商確定的應當接受職工代表大會民主評議的其他人員。第三章職工代表第十四條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可以當選為職工代表。職工代表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實行常任制。他們可以連選連任,任期與職工代表大會相同。職工代表選舉壹般以支部、支(校)、部、隊、系為選區。選舉時應有選區全體職工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候選人獲得選區全體職工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選舉結果應當公布。第十五條職工代表的構成以壹線職工為主,中高級管理人員不超過20%,但跨地區、跨行業的大型集團企業比例可適當提高。女職工代表的比例壹般與本單位女職工的比例相當。在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領域的企事業單位。職工代表應當主要是直接從事專業技術工作的人員。第十六條職工代表的權利: (壹)在職工代表大會上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審議權和表決權;(二)對涉及本單位發展和職工權益的重要事項有知情權、建議權、參與權和監督權;(三)參加與職工代表履職有關的培訓、檢查等活動;(四)因履行職責而占用生產和工作時間的,按正常出勤享受應有待遇。第十七條職工代表的義務: (壹)學習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提高自身素質,增強參與民主管理的能力,做好本職工作;(二)聯系選區職工,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表達職工的願望和要求;(三)執行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做好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各項工作;(四)及時向選區職工通報參加職工代表大會活動和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受評議和監督;(五)遵守本單位的規章制度,保守商業秘密。第十八條職工代表出缺時,原選區應當按照規定的民主程序及時進行補選。選舉結果應當公布。職工代表不履行或者無故不能履行代表職責的,應當經原選區全體職工的過半數通過。第十九條職工代表依法行使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阻撓和打擊報復。第四章組織制度第二十條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中職工代表的名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壹)職工人數在壹百人至三千人的,職工代表名額以三十名為基數,每百名職工增加不少於五名;(二)職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的,職工代表不得少於壹百七十五人;(三)職工人數不足壹百人的,職工代表不得少於三十人。職工代表大會可以根據需要設立代表列席會議。出席會議的代表沒有表決權和表決權。第二十壹條職工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至五年。職工代表大會因故需要延期換屆選舉的,延期時間不得超過壹年。職工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壹次會議。企業事業單位、工會或者三分之壹以上職工代表提議,可以召開職工代表大會。第二十二條職工代表大會選舉主席團主持會議,處理大會期間的重大問題。主席團人數不得少於七人,其中壹線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於50%。第二十三條職工代表大會可以設立若幹民主管理專門小組(委員會),組織職工代表開展民主管理專門活動,辦理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有關事項。專門小組(委員會)負責人為職工代表。第二十四條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除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事項外,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就需要及時處理的重要事項召開職工代表大會聯席會議進行協商,協商結果應當向下壹次職工代表大會報告。聯席會議由工會召集,由職工代表團(組)負責人、民主管理專門小組(委員會)負責人、主席團成員和工會委員會成員參加。第二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下屬的分廠(廠)、分支機構(學校)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行使與其管理權限相應的職工民主管理權利。第二十六條職工代表大會經費由企業事業單位在管理費用中列支。第五章議事規則第二十七條職工代表大會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職工代表出席,方可召開。第二十八條職工代表大會的議題和議程由企業事業單位與工會協商確定。第二十九條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和表決的書面材料,應當在職工代表大會召開七日前發送給職工代表;職工代表團(組)應當組織職工代表進行討論,工會應當及時匯總整理職工代表團(組)的意見和建議。職工代表對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項有不同意見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工會應當根據職工代表的意見進行協商修改後,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復議。第三十條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事項,采用無記名投票方式,由全體職工代表的過半數通過。第三十壹條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事項和決議,應當在職工代表大會閉幕後向全體職工公布。第三十二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的事項,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的,企業、事業單位工會有權要求改正,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工會的要求改正。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批準的事項,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審議批準的,企業、事業單位就該事項作出的決定對其職工不具有約束力。第三十三條職工代表大會在其職權範圍內審議通過的事項,對單位和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未經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不得變更。第六章工作機構第三十四條在職工代表大會籌備和召開期間,企業事業單位工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組織職工代表的選舉、更換和培訓;(二)做好職工代表大會文件的準備工作;(三)提出職工代表大會主席團成員、民主管理專門小組(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名單,董事會、監事會中職工代表候選人名單;(四)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開展集體協商,形成集體合同草案、專項集體合同草案、說明草案和集體協商報告;(五)組織職工代表團(組)在會前和會中對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表決的事項進行討論,匯總整理意見,並與企業、事業單位協商修改;(六)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其他籌備和組織工作。第三十五條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企業事業單位工會履行下列職責: (壹)動員職工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監督決議的執行和提案的辦理;(二)建立與職工代表的聯系制度,接受職工代表的投訴和建議,維護職工代表的合法權益;(三)組織職工代表、民主管理專門小組(委員會)開展提案、巡視檢查、質量測評等日常民主管理活動;(四)完成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其他任務。第三十六條企業、事業單位工會應當在職工代表大會閉幕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上壹級工會報告會議的有關情況。第七章區域和產業職工代表大會第三十七條社區、工業園區、商業樓宇等同壹區域的企業可以聯合建立區域職工代表大會。生產經營相同或者相似的企業可以聯合建立產業工人代表大會。區域和產業工人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是區域和產業工會。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積極推動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的建立,支持和保障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正常運行。第三十八條地區、行業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壹)聽取地區、行業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和政策情況的匯報,聽取地區、行業勞動關系情況的匯報,提出意見和建議;(二)審議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定額等直接關系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三)審議通過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草案和專項集體合同草案;(四)檢查和監督本地區、本行業企業執行勞動法規和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決定的事項,履行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五)其他應由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行使的職權。第三十九條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中職工代表的名額和組成,由區域性、行業性工會與本地區、本行業的企業協商確定,並根據實際情況設立選區,組織職工按比例民主選舉職工代表。區域性和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中職工代表總數不得少於30人,其中企業管理人員占30%,壹線職工占50%。第四十條集體合同、專項集體合同以及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相關決議,應當向全體職工公布。第四十壹條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的組織制度、議事規則和工作機構職責,參照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八章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第四十二條市和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同級工會和企業事業單位代表,通過勞動關系三方協商機制,與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健全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第四十三條市和區、縣總工會應當將企業、事業單位執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情況納入工會勞動法律法規的監督檢查範圍。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可以向工會發出勞動法律監督整改意見書,要求企業事業單位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據需要,向同級國資、教育、衛生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提出工會勞動法監督處理建議,由國資、教育、衛生主管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調查處理。第四十四條企業事業單位與工會因實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發生爭議的,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上級工會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協調解決。第四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企業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和有關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依法處理: (壹)阻撓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二)阻礙職工代表大會依法行使職權的;(三)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批準的事項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給職工造成損害的;(四)擅自改變或者拒絕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侵犯職工權益的。第四十六條企業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管理人員侮辱、誹謗或者以暴力、威脅方法進行打擊報復或者人身傷害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企業、事業單位工會負責人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造成職工權益損害的,由市、區、縣、行業(局)工會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免職。第四十七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九章附則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11年5月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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