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財政預算資金、政府專項建設資金(基金)、政府債務資金和其他財政性資金占預算內總投資的50%以上;
(二)財政預算資金、政府專項建設資金(基金)、政府債務資金和其他財政性資金占總投資預算的比例不超過50%,但政府有權控制項目建設或運營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政府投資項目。第四條審計機關依法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進行審計監督。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有關的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審計機關開展審計。
發展改革、財政、經濟、建設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項目投資安排和預計年內完成情況,應當抄送同級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應當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情況抄送同級發展改革、財政、經濟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建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單位、本系統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內部審計。第五條審計機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審計機關報告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並依法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交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的年度報告。第六條審計機關履行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職責所需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安排,列入財政預算。第七條審計機關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等有關行政部門。,確定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年度審計的重點並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建設項目,應當實行審計機關強制性審計制度。第八條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按照審計管轄範圍實行分級審計。
上級審計機關可以授權下級審計機關對其管轄範圍內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進行審計,也可以直接對下級審計機關管轄範圍內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進行審計。
下級審計機關根據上級審計機關的授權進行審計,審計結果報授權機關審批。第九條審計機關應當對總預算或者概算的執行情況、年度預決算的執行情況、工程竣工決算以及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效益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第十條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包括對下列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或者效益性進行審計監督:
(壹)建設程序的執行情況;
(二)項目法人、資本金、招投標、合同、監理等建設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
(三)項目預算的編制、審批、調整和執行情況;
(四)項目資金來源及到位情況;
(五)建築安裝投資、設備投資、待攤投資、其他投資、轉出投資、待核銷投資、未完工程投資和結余資金;
(六)項目所需設備和材料的采購和管理;
(七)編制竣工工程概況、竣工財務報表、交付資產及明細情況;
(八)基建收入的來源、分配、上繳和留用情況;
(九)投資合同指標完成情況和結余資金分配情況;
(十)項目債權債務情況;
(十壹)項目各種稅費的計提和繳納情況;
(十二)工程質量管理情況;
(十三)經濟、社會、環境保護及其他投資效益;
(十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第十壹條對財政性資金投資或者關系國計民生的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機關可以對其前期準備、建設實施、竣工使用進行全過程跟蹤。第十二條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進行審計時,具有下列職權:
(壹)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有關文件、財務資料和電子數據;
(二)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文件、財務資料、合同、預算、工程結算、決算、工程監理資料和電子數據;
(三)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