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第十五條進口商必須提供化妝品的說明書、質量標準、檢驗方法等有關資料和樣品,以及出口國(地區)批準生產的證明文件,經國務院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方可簽訂進口合同。其他首次進口的化妝品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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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化妝品經營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下列化妝品:
(壹)未取得化妝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生產的化妝品;
(二)無質量合格標誌的化妝品;
(三)標簽、小包裝或者說明書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化妝品;
(四)未取得批準文號的特殊用途化妝品;
(5)已過期的化妝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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