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成分,按壹定比例,經集中計量攪拌後,通過專用裝備運輸、使用的混凝土、砂漿拌合物。第四條 市散裝水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日常監督管理和推廣使用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相關管理工作。
縣(市)、雙陽區、九臺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散裝水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推廣應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散裝水泥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照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本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第六條 市、縣(市)、雙陽區、九臺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新技術開發、示範和推廣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七條 水泥生產企業(含水泥粉磨站)和使用單位應當配置散裝水泥發放和使用的設施、設備。第八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的水泥生產項目,應當按照散裝比例不低於百分之八十發放能力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同步建設,按期投入使用,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現有水泥生產企業散裝水泥發放能力未達到總生產能力百分之七十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逐步達到。第九條 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計量規定。第十條 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單位和個人,必須采取措施,確保生產、裝卸、運輸、儲存、使用的設施和場所符合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要求。第十壹條 新建、改建、擴建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項目,應當符合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發展規劃。
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向市、縣(市)、雙陽區、九臺區散裝水泥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二條 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制品生產企業應當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市區內水泥使用總量在三十噸以上的建設工程項目和交通、能源、水利、市政建設工程項目,散裝水泥使用量不得低於水泥使用總量的百分之九十。
縣(市)、雙陽區、九臺區建制鎮內的建設工程項目,散裝水泥使用比例由當地人民政府確定,但不得低於水泥使用總量的百分之七十。
建設工程項目需要使用普通幹混砂漿的,應當使用散裝普通幹混砂漿。第十三條 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水泥制品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於每月的前五個工作日內,向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或者縣(市)、雙陽區、九臺區散裝水泥主管部門報送上月生產、銷售流向等有關資料及統計報表,不得拒報、虛報、瞞報。
市散裝水泥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名錄,並實現動態管理。第十四條 在市區內,禁止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
縣(市)、雙陽區、九臺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劃定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的區域。第十五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或者砂漿:
(壹)混凝土或者砂漿累計使用總量壹百五十立方米以下的;
(二)因建設工程特殊需要,本市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無法生產的;
(三)因道路交通條件制約,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專用運輸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四)施工現場三十公裏以內沒有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供應的;
(五)因搶險、搶修等其他特殊原因確需在施工現場攪拌的。
因前款(壹)至(四)項原因,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或者砂漿的,在施工前應當向工程所在地的散裝水泥主管部門或者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備案。
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的,其粉塵、噪聲、廢水等汙染物排放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的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