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信息披露
1.信息披露的意義
制定證券發行信息披露制度的目的是通過充分、公開、公正的制度來保護公眾投入者,使其免受欺詐和不法操縱行為的損害。各國均以強制方式要求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的意義在於:
(1)有利於價值判斷。從投入者角度看,投入獲利是惟壹的目的,要從種類繁多的有價證券中選擇最有利的投入機會,投入者必須對發行企業的資信、財力及其企業的營運狀況有充分了解。投入者只有取得有關發行人真實、完整、準確的信息,才能合理地作出投入決策。
(2)防止信息濫用。公平的證券市場是投入者都有均等獲得信息的權利和投入獲益機會的市場。證券的發行是企業股權或債權轉移的歷程,也是危機分化的歷程。如果沒有信息公開制度,發行人可能散布虛假信息、隱匿真實信息、濫用信息操縱市場,或以其他方式欺騙投入者而轉嫁危機,使得證券市場無法顯示證券的真正價值。
(3)有利於監督經營管理。信息公開包含企業財務信息的公開。以企業會計準則約束企業會計核算,有利於發行企業的經營管理規範化。信息公開制度的實施,還可以擴大發行企業的社會影響,提高其知名度。
(4)防止不正當競業。在企業制度的演化歷程中,所有權與經營權相分離。為保證經營權的合理行使,維護股東和企業債權人的利益,壹些國家的企業法規範董事負有勤勉義務、忠實義務和競業禁止義務。所謂競業禁止義務,是指企業董事在為自己或第三人從事屬於企業營業範圍的交易時,必須公開有關交易的重要事實,並須得到股東大會的許可。這是由於董事從事競業行為時可能奪取企業的交易機會,犧牲企業利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對企業造成損害。因此,以法律規範董事承擔競業禁止義務,公開與企業有關的信息,成為維護企業和股東權益的重要手段之壹。
(5)提高證券市場效率。信息公開是提高證券市場效率的關鍵因素。證券發行與證券投入是實現社會資源配置的歷程,這壹歷程緊要依靠市場機制實行調節。證券的發行,包含發行時間、發行品種、發行數量等,緊要取決於市場的要求及投入者的投入能力。證券投入是壹個選擇歷程,如果企業資信良好、實力雄厚、經營管理甚佳、盈利豐厚,其發行的證券必為廣大投入者所青睞。因此,為使投入者科學地選擇投入證券,實現資源的合理配置,必須建立完備的信息公開系統。
2.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
(1)全面性。這壹要求是指發行人應當充分披露可能影響投入者投入判斷的有關資料,不得有任何隱瞞或重大遺漏。
(2)真實性。這壹要求是指發行人公開的信息資料應當準確、真實,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或欺騙。
(3)時效性。這壹要求是指向公眾投入者公開的信息應當具備最新性、及時性。公開資料反映的企業狀態應為企業的現實狀況,公開資料交付的時間不得超過法定期限。
3.證券發行與上市的信息公開制度
(1)證券發行信息的公開。發行人要向投入者闡明投入於其證券的有關危機和投機因素。為了對投入者負責,企業有責任對出售證券所籌資金的目的和使用方向加以說明。如果新股票是溢價發行,對股東產權引起的削弱等應給予足夠的解釋。此外,企業還應公布證券發行的包銷和銷售計劃等。
(2)證券上市信息的公開。《證券法》第四十七條規範,股票上市交易申請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後,上市企業應當在上市交易的5日前公告經核準的股票上市有關文件,並將該文件置備於指定場所供公眾查閱。《證券法》第四十八條規範,上市企業除公告前條規範的上市申請文件外,還應當公告下列事項:股票獲準在證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持有企業股份最多的前10名股東的名單和持股數額;董事、監事、經理及有關高級經營管理人員的姓名及持有本企業股票和債券的狀況。《企業法》第五十四條規範,企業債券上市交易申請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後,發行人應當在企業債券上市交易的5日前公告企業債券的上市報告、核準文件及有關上市申請文件,並將其申請文件置備於指定場所供公眾查閱。
4.持續信息公開制度
《證券法》第六十條規範,股票或者企業債券上市交易的企業,應當在每壹會計年度的上半年結束之日起兩個月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經營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提交記載以下內容的中期報告,並予公告:企業財務會計報告和經營狀況;涉及企業的重大訴訟事項;已發行的股票、企業債券變動狀況;提交股東大會審議的重要事項;國務院證券監督經營管理機構規範的其他事項。
《證券法》第六十壹條規範,股票或者企業債券上市交易的企業,應當在每壹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四個月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經營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提交記載以下內容的年度報告,並予公告:企業概況;企業財務會計報告和經營狀況;董事、監事、經理及有關高級經營管理人員簡介及其持股狀況;已發行的股票企業債券狀況,包含持有企業最多的前10名股東名單和持股數額;國務院證券監督經營管理機構規範的其他事項。
5.證券交易所的信息公開制度
《證券法》第壹百零七條規範,證券交易所應當為組織公平的集中競價交易提給保障,即時公布證券交易行情,並按交易日制作證券市場行情表,予以公布。《證券法》第壹百壹十條規範,證券交易所對在交易所實行的證券交易實行實時監控,並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經營管理機構的要求,對異常的交易狀況提出報告。證券交易所應當對上市企業披露信息實行監督,督促上市企業依法及時、準確地披露信息。
6.信息披露的虛假或重大遺漏的法律責任
《證券法》關於信息披露文件的責任主體,緊要包含四類:發行人及企業發起人;發行人的重要職員,包含董事、監事、經理及在文件中簽章的其他職員;註冊會計師、律師、工程師、評估師或其他專業技術人員;證券企業。
(1)發行人、證券經營機構在招募說明書、上市公告書、企業報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虛假陳述。《證券法》規範,經核準上市交易的證券,其發行人未按照有關規範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有重大遺漏的,由證券監督經營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發行人處以30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專業性證券服務機構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及參與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虛假陳述。為證券的發行、上市或者證券交易行為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專業機構,就其所應負責的內容弄虛作假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並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該機構停業,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資格證書。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證券交易所、證券業協會或者其他證券業自律性組織作出對證券市場產生影響的虛假陳述。證券交易所、證券企業、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的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或者證券監督經營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故意提給虛假資料,偽造、變造或者銷毀交易記錄,誘騙投入者買賣證券的,取消從業資格,並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發行人、證券經營機構、專業性證券服務機構、證券業自律性組織在向證券監管部門提交的各種文件、報告和說明書中作出虛假陳述。發行人末按期公告其上市文件或者報送有關報告的,由證券監督經營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發行人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操縱市場
證券市場中的操縱市場,是指某壹組織或個人以獲取利益或者減少損失為目的,利用其資金、信息等優勢,或者濫用職權,制造證券市場假象,誘導或者致使投入者在不了解事實真相的狀況下作出證券投入決定,擾亂證券市場秩序的行為。
1.操縱市場的行為方式
(1)虛買虛賣。是指以影響證券市場行情為目的,人為創造證券交易的虛假繁榮,從事所有權非真實轉移的交易行為。其構成要件有兩個:壹是行為人主觀上有創造市場虛假繁榮、誘導公眾投入者盲目跟進從而達到影響市場行情的目的;二是行為人客觀上達成交易,但證券末交割、財產所有權未轉移。在西方證券市場上,虛買虛賣的手法緊要有以下幾種:第壹種是交易雙方同時委托同壹經紀商在證券交易所相互申報買進賣出,都作相互應買應賣,但其間並無證券或款項的交割行為;第二種是投機者分別下達預先配好的委托給兩家經紀商,由壹經紀商買進,另壹經紀商賣出,但所有權並未發生實質性轉移;第三種手法是投機者(稱為做手)先賣出壹定數額的股票,由預先安排的同夥買進賣出,繼而又將證券退還給做手,取回價款的行為。
(2)合謀。是指行為人欲影響市場行情而與他人同謀,由壹方做出交易委托,另壹方按對方委托的內容,在同壹時間、地點,以同等數量和價格反向委托,並達成交易的行為。其要件是交易雙方有通謀行為,委托在時間、價格、數量上具備相似性。
(3)連續交易操縱。是指以擡高或者壓低證券交易價格為目的,而自行或與壹個或更多的人連續買賣在交易所上市的證券,蓄意造成證券交易繁榮現象的行為。構成連續交易操縱的要件有兩個:壹個是連續交易導致壹定的市場表象或價格的變化;另壹個是行為者以擡高或者壓低證券交易價格為目的。
2.操縱市場行為
(1)通過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交易價格;
(2)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實行證券交易或者相互買賣並不持有的證券,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
(3)以自己為交易對象,實行不轉移所有權的自買自賣,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
(4)以其他方式操縱證券交易價格。
3.對操縱市場行為的監管
(1)事前監管。是指在發生操縱行為前,證券經營管理機構采取必要手段以防止損害發生。為實現這壹目的,各國證券立法和證券經營管理機構都在尋求有效的約束機制。如美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壹條賦予證券經營管理機構廣泛的調查權,以約束種類繁多的市場危害行為。
〔2)事後救濟。是指證券經營管理機構對市場操縱行為者的處理及操縱者對受損當事人的損害賠償。緊要包含兩個方面:第壹,對操縱行為的處罰,根據我國《證券法》規範,操縱證券交易價格或者制造證券交易的虛假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者轉嫁危機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證券經營機構的操縱行為被查實後,證券經營管理機構可以暫停或取消其註冊資格,取消其交易所會員資格,或對其交易數量加以限制,或令其停止部分或全部交易。第二,操縱行為受害者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獲得損害賠償。
三、欺詐行為
欺詐客戶是指以獲取非法利益為目的。違反證券經營管理法規,在證券發行、交易及相關行為中從事欺詐客戶、虛假陳述等行為。
1.欺詐客戶行為
(1)證券經營機構將自營業務和代理業務混合操作;
(2)證券經營機構違背代理人的指令為其買賣證券;
(3)證券經營機構不按國家有關法規和證券交易場所業務規則的規範處理證券買賣委托;
(4)證券經營機構不在規範時間內向被代理人提給證券買賣書面確認文件;
(5)證券登記、清算機構不按國家有關法規和本機構業務規則的規範辦理清算、交割、過戶、登記手續;
(6)證券登記、清算機構擅自將顧客委托保管的證券用作抵押;
(7)證券經營機構以多獲取傭金為目的,誘導顧客實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或者在客戶的賬戶上翻炒證券;
(8)發行人或者發行代理入將證券出售給投入者時,未向其提給招募說明書;
(9)證券經營機構保證客戶的交易收益或者允諾賠償客戶的投入損失;等等。
2.對欺詐客戶行為的監管
為了禁止證券欺詐行為,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護投入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利益,國務院於1993年9月2日發布了《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辦法》對我國證券發行、交易及相關行為中的內幕交易、操縱市場、欺詐客戶、虛假陳述等行為實行了明確的界定並制定了相應的處罰措施。《辦法》規範,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在證券發行、交易及其相關行為中欺詐客戶。證券經營機構、證券登記或清算機構以及其他各類從事證券業的機構有欺詐客戶行為的,將根據區別狀況,限制或者暫停證券業務及其他處罰。因欺詐客戶行為給投入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內幕交易
所謂內幕交易,又稱知內情者交易,是指企業董事、監事、經理、職員、緊要股東、證券市場內部人員或市場經營管理人員,以獲取利益或減少經濟損失為目的,利用地位、職務等便利,獲取發行人末公開的、可以影響證券價格的重要信息,實行有價證券交易,或泄露該信息的行為。
1.內幕交易的行為主體
《證券法》第六十八條規範,下列人員為知悉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發行股票或者企業債券的企業董事、監事、經理、副經理及有關高級經營管理人員;持有企業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發行股票企業的控股企業的高級經營管理人員;由於所任企業職務可以獲取企業有關證券交易信息的人員;證券監督經營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以及由於法定職責對證券交易實行經營管理的人員;由於法定職責而參與證券交易的社會中介機構或者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的有關人員;國務院證券監督經營管理機構規範的其他人員。
2.內幕信息
《證券法》第六十九條規範,在證券交易行為中,涉及企業的經營、財務或者對該企業證券的市場價格有重大影響的尚未公開的信息,為內幕信息。下列各項信息皆屬內幕信息: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企業分配股利或者增資計劃;企業股權結構的重大變化;企業債務擔保的重大變更;企業營業用緊要資產的抵押、出售或者報廢壹次超過該資產的百分之三十;企業的董事、監事、經理、副經理或者其他高級經營管理人員的行為可能依法承擔重大損害賠償責任;上市企業收購的有關方案;國務院證券監督經營管理機構認定的對證券交易價格有顯著影響的其他重要信息。
3.內幕交易的行為方式
內幕交易的行為方式緊要表現為:行為主體知悉企業內幕信息,且從事有價證券的交易或其他有償轉讓行為,或者泄露內幕信息或建議他人買賣證券等。
4.對內幕交易的監管
《證券法》第七十條規範:知悉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其他人員,不得買入或者賣出所持有的該企業的證券,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該證券。《辦法》規範,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以獲取利益或減少損失為目的,利用內幕信息實行證券發行、交易行為。
內幕交易行為包含:
(1)內幕人員利用內幕信息買賣證券或者根據內幕信息建議他人買賣證券;
(2)內幕人員向他人泄露內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該信息實行內幕交易;
(3)非內幕人員通過不正當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徑獲得內幕信息,並根據該信息買賣證券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證券等。
根據《辦法》規範,內幕人員和以不正當手段或者其他途徑獲得內幕信息的其他人員違反法律規範,泄露內幕信息,根據內幕信息買賣證券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證券的,將根據區別狀況予以處罰,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