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排汙許可證管理條例》
第二條依法實施排汙許可證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汙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排汙許可證;未取得排汙許可證,不得排放汙染物。根據汙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和環境影響等因素,對排汙單位實行分類管理:
(壹)汙染物排放量、排放量或環境影響程度較大的排汙單位,實行排汙許可證重點管理;
(二)汙染物排放量、排放量和環境影響較小的,實行排汙許可證簡化管理。
實施排汙許可證管理的排汙單位範圍、實施步驟和管理類別目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擬定,報國務院批準後公布實施。制定實施排汙許可證管理的排汙單位範圍、實施步驟和管理類別目錄時,應當征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事業單位和公眾的意見。
第三條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排汙許可證的統壹監督管理。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汙許可證的監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