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貿企業粉塵防爆安全規程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工商企業粉塵爆炸安全工作,預防和減少粉塵爆炸事故,保障職工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具有可燃性粉塵爆炸危險的冶金、有色金屬、建材、機械、輕工、紡織、煙草、商業等工貿企業(以下簡稱粉塵爆炸相關企業)的粉塵防爆安全工作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可燃粉塵,是指在大氣條件下能與氣態氧化劑(主要是空氣)發生劇烈反應的粉塵、纖維或飛揚的絮狀物。
本規定所稱粉塵爆炸危險場所,是指存在可燃性粉塵和氣態氧化劑(主要是空氣)的場所,可根據爆炸環境發生的頻率或持續時間劃分為不同的危險區域。
第四條涉塵爆炸企業對粉塵防爆安全工作負有主體責任,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粉塵防爆安全生產要求,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和相關規章制度,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和信息化建設,構建安全風險分類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完善風險防範和化解機制,確保安全生產。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涉塵爆炸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涉塵爆炸企業安全監管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和分級屬地原則,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涉塵爆炸企業的涉塵爆炸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應急管理部要加強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安全生產保障
第六條粉塵爆炸相關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是粉塵防爆安全工作的第壹責任人,其他責任人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粉塵防爆安全工作負責。
粉塵爆炸相關企業應當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中明確主要負責人、相關部門負責人、生產車間負責人和粉塵作業崗位人員的粉塵防爆安全責任。
第七條粉塵爆炸相關企業應當根據企業實際情況,建立並實施粉塵防爆安全管理制度。粉塵防爆安全管理制度應包括以下內容:
(1)粉塵爆炸的風險識別、評價和控制;
(二)粉塵爆炸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
(3)粉塵作業安全操作規程;
(4)粉塵防爆專項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5)灰塵的清理和處理;
(6)除塵系統及相關安全設施設備的運行、維護、檢修和維護管理;
(七)粉塵爆炸事故的應急處理和救援。
第八條粉塵爆炸相關企業應當對涉及粉塵防爆的生產、設備、安全管理等相關負責人和其他相關從業人員組織粉塵防爆專項安全生產教育培訓,使其了解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爆炸風險,掌握粉塵爆炸事故的預防和應急措施;未經教育培訓合格的,不得上崗作業。
涉塵涉爆企業應當如實記錄粉塵防爆專項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時間、內容和考核情況,並納入員工教育培訓檔案。
第九條涉塵涉爆企業應當為從事粉塵作業的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監督、教育勞動者按照使用規則佩戴和使用。
第十條涉及粉塵爆炸的企業應當制定粉塵爆炸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依法定期組織演練。火災或者粉塵爆炸事故發生後,粉塵爆炸相關企業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響應,將所有作業人員疏散到安全地點,不得采取可能產生粉塵的應急措施。
第十壹條粉塵爆炸企業應當定期識別粉塵雲、點火源等粉塵爆炸危險因素,確定粉塵爆炸危險場所的位置和範圍,根據粉塵爆炸特性、粉塵作業人員數量等關鍵因素評估確定相關危險場所的安全風險等級,制定並落實控制措施,明確責任部門和人員,建立安全風險清單,及時保存安全風險識別、評估和控制過程的信息檔案。
涉及粉塵爆炸的企業應當在粉塵爆炸危險因素較大的工藝、場所、設施、設備和崗位設置安全警示標誌。
粉塵爆炸涉及的工藝、場所、設施、設備發生變更的,粉塵爆炸相關企業應當重新進行安全風險評估。
第十二條粉塵爆炸相關企業應當按照《粉塵防爆安全規程》等相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結合粉塵爆炸風險控制措施,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清單,明確和細化排查項目、具體內容、排查周期和責任人員,及時組織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如實記錄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告知從業人員。
構成工貿行業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規定的重大事故隱患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控制方案,落實措施、責任、資金、時限和應急預案,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第十三條粉塵爆炸相關企業新建、改建、擴建有粉塵爆炸危險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和施工,應當按照粉塵爆炸防護安全規程和其他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在安全設施設計文件和施工方案中明確粉塵爆炸防護的相關內容。
設計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的粉塵防爆設計負責,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進行施工,並對施工質量負責。
第十四條粉塵爆炸相關企業存在粉塵爆炸危險場所的建(構)築物的結構和布局應當符合粉塵防爆安全規程等相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並采取防火、防爆、防雷等措施。單層廠房的屋頂壹般應采用輕型結構,多層廠房應采用框架結構,並設置符合相關標準要求的泄壓區。
粉塵爆炸企業應當嚴格控制粉塵爆炸危險場所的作業人員數量,以及員工宿舍、休息室、辦公室、會議室等。不得設置在粉塵爆炸危險場所,粉塵爆炸危險場所與其他工廠、倉庫和民用建築的防火間距應符合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的規定。
第十五條粉塵爆炸企業應當按照《粉塵爆炸防護安全規程》等相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在不同區域、不同工序建立相對獨立的粉塵爆炸危險場所除塵系統。可燃粉塵不得與可燃氣體及其他可能加劇爆炸危險的介質共用壹套除塵系統,不同防火分區的除塵系統禁止互聯。具有粉塵爆炸危險的工藝設備應采取泄爆、隔爆、惰化、抑爆、抗爆等壹項或多項防爆措施,但不得單獨采取隔爆措施。嚴禁利用沈塵室除塵或利用巷道結構作為除塵風道。鋁、鎂等金屬粉塵要用負壓去除,其他粉塵受工藝條件限制。正壓送風時,應采取可靠措施防止火源。
采用幹式除塵系統的粉塵爆炸相關企業,應當按照《粉塵防爆安全規程》等相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結合工藝實際情況,安裝使用氣鎖排灰、火花探測熄滅、風壓差監測等裝置以及相關安全設備的監測預警信息系統,加強對可能存在點火源和塵雲的粉塵爆炸危險場所的實時監控。鋁、鎂等金屬粉塵的濕式除塵系統應設置與研磨拋光設備聯鎖的液位、流量監測和報警裝置,工作場所和除塵器本體應保持良好通風,防止氫氣積聚,沈澱的粉塵和泥漿應及時、規範清理。
第十六條針對破碎、研磨、制粒、砂光等易產生機械點火源的工序,粉塵爆炸相關企業應當規範並采取清除雜物或消除火花等防止點火源的措施,定期進行清潔維護並做好相關記錄。
第十七條泄爆、隔爆、抑爆、惰化、鎖氣、排灰、除雜、監測、報警、火花檢測和消除等與粉塵防爆有關的安全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測、維護、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粉塵防爆安全規程和其他相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相關設計、制造、安裝單位應當提供相關設備的安全性能和使用說明。
粉塵爆炸相關企業應當對粉塵防爆安全設備進行定期維護和保養,並按照粉塵防爆安全規程等相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進行定期檢測或者檢驗,確保正常運行並保存相關記錄,不得關閉或者破壞監測、報警、防治等與粉塵防爆安全直接相關的設備設施,不得篡改、隱匿或者銷毀其相關數據和信息。粉塵爆炸企業應規範選擇適用於爆炸危險區域的防爆電氣設備。
第十八條粉塵爆炸相關企業應當按照《粉塵爆炸防護安全規程》等相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制定並嚴格執行粉塵爆炸危險場所清掃制度,明確清掃範圍、清掃周期、清掃方式和責任人員,並張貼在相關粉塵爆炸危險場所的顯著位置。相關責任人員應定期清理粉塵並如實記錄,以確保全面、及時、規範地清理粉塵作業區域和可能積聚粉塵的設備設施。每班應清理粉塵作業區。
在鋁鎂及鎂合金廢料等金屬粉塵的收集、貯存等處置環節,應避免裝袋後產生大量粉塵廢料或多層堆放;如需臨時儲存,應設置相對獨立的臨時儲存場所,遠離作業現場等人員密集場所,並采取必要的防水、防潮、通風、氫氣監測等防火防爆措施。含水鎂合金廢料優先采用機械壓塊,鎂合金粉塵優先采用大量水浸泡的方式暫存。
第十九條粉塵爆炸相關企業對粉塵爆炸危險場所的設備設施或者除塵系統進行檢修、維護時,應當進行專項作業審批。作業前,應制定專項方案;在除塵器、管道等有積塵的設施設備上進行動火作業前,應清理作業區內部積塵和可燃粉塵。運行過程中,生產設備應處於停止狀態,維護工具應為防爆工具,以防產生火花。作業結束後,應妥善清理現場,待作業現場最高溫度恢復到常溫後,方可恢復生產。
第二十條涉及粉塵爆炸的企業應當做好粉塵爆炸危險場所設施設備的維護工作,加強維護承包商的安全管理,在合同協議中明確規定雙方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審核維護承包商維護計劃中涉及粉塵爆炸預防的安全措施和應急措施,並監督承包商執行。
第二十壹條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為粉塵爆炸相關企業提供與粉塵爆炸預防相關的安全評價、檢測、檢驗、風險評估、隱患排查等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時,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粉塵爆炸預防安全規程以及其他相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開展工作,保證報告和結果的真實、準確、完整,不得弄虛作假。
第三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對粉塵爆炸企業負有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分級屬地原則,加強對企業粉塵防爆安全工作的監督檢查,制定並落實年度監督檢查計劃,重點檢查粉塵作業人員較多、爆炸危險性較高的企業。
第二十三條對涉塵涉爆企業負有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在對企業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重點檢查下列內容:
(壹)建立和落實防塵防爆安全生產責任制和相關安全管理制度;
(2)粉塵爆炸危險性清單及識別和控制信息檔案;
(三)粉塵爆炸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
(四)粉塵清理和處置記錄;
(5)粉塵防爆專項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記錄;
(六)粉塵爆炸危險場所維護、修理、動火等作業的安全管理;
(七)定期維護、檢查或者檢驗安全設備;
(八)涉及粉塵爆炸危險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
(九)應急預案的制定和演練。
第二十四條負有粉塵爆炸相關企業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工貿行業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和《執法檢查重點問題》等相關標準和規定,對企業除塵系統、防火防爆、粉塵清理處置等重點部位和關鍵環節的粉塵防爆安全措施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企業落實粉塵防爆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第二十五條對涉塵涉爆企業負有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委托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提供安全評價、檢測、檢驗、隱患排查等技術服務,並承擔相關費用。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相關報告和做出的結果負責。
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相關報告或者結果可以作為行政執法的依據之壹。
涉塵涉爆企業不得拒絕或者阻撓負有涉塵涉爆企業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委托的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開展技術服務。
第二十六條負責粉塵爆炸企業安全監管的部門應當加強對監管人員和檢查人員的粉塵爆炸防護專業知識培訓,使其了解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要求,掌握執法檢查的重點問題和重大事故的判定標準,提高行政執法能力。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涉塵爆炸企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負有涉塵爆炸企業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654.38+0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在產生、運輸、收集、儲存可燃粉塵的場所、設施和設備以及存在重大危險因素的場所、設施和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的;
(二)粉塵防爆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三)未對粉塵防爆安全設備進行定期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或者檢驗的;
(四)未向粉塵作業的相關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五)關閉或者破壞與粉塵防爆安全直接相關的監測、報警、防治設備和設施,或者篡改、隱匿、銷毀其相關數據和資料的。
第二十八條涉塵爆炸企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負有涉塵爆炸企業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處65438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處65438+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按照規定對相關負責人和粉塵作業崗位的相關從業人員進行粉塵防爆專項安全教育和培訓,或者未如實記錄專項安全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二)未如實記錄粉塵防爆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或者未告知從業人員的;
(三)未制定粉塵爆炸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
第二十九條涉塵爆炸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同時構成事故隱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由負有涉塵爆炸企業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企業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負有涉塵爆炸企業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6.38+0萬元以下罰款:
(壹)企業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安全設施未進行粉塵防爆設計,或者未按設計施工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防塵防爆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內容不符合企業實際情況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粉塵爆炸安全風險進行識別、評價和控制,未建立安全風險清單或者未及時保存相關信息檔案的;
(四)防塵防爆安全設備運行不正常的。
第三十壹條委托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進行技術服務,出具不準確報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責令停業整頓,處3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接受委托開展技術服務並出具虛假報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沒收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65438+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65438+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65438+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粉塵爆炸涉及的企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前款規定的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員,吊銷其相應的資質和資格,不得從事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等工作。五年了。情節嚴重的,終身禁止從事貿易和職業。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自2021年9月6543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