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設立公司,未經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不得以公司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公司登記機關。
下級公司登記機關在上級公司登記機關的領導下開展公司登記工作。
公司登記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不受非法幹預。第五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國的公司登記工作。第二章 登記管轄第六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下列公司的登記:
(壹)國務院授權部門批準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國務院授權投資的公司;
(三)國務院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部門單獨投資或者***同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
(四)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
(五)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應當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的其他公司。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下列公司的登記:
(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投資的公司;
(三)國務院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部門與其他出資人***同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部門單獨或者***同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
(五)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登記的公司。第八條 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本條例第六條和第七條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的登記,具體登記管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第三章 登記事項第九條 公司的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註冊資本、企業類型、經營範圍、營業期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第十條 公司的登記事項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公司登記機關不予登記。第十壹條 公司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公司只能使用壹個名稱。經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公司名稱受法律保護。第十二條 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壹個。公司的住所應當在其公司登記機關轄區內。第十三條 公司的註冊資本應當以人民幣表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四章 設立登記第十四條 設立公司應當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公司必須報經審批或者公司經營範圍中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審批的項目的,應當在報送審批前辦理公司名稱預先核準,並以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的公司名稱報送審批。第十五條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名稱預先核準;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由全體發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申請名稱預先核準,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體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體發起人簽署的公司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
(二)股東或者發起人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證明;
(三)公司登記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10日內作出核準或者駁回的決定。公司登記機關決定核準的,應當發給《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第十六條 預先核準的公司名稱保留期為6個月。預先核準的公司名稱在保留期內,不得用於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轉讓。第十七條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設立國有獨資公司,應當由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作為申請人,申請設立登記。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報經審批的,應當自批準之日起90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逾期申請設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報審批機關確認原批準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報批。
申請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壹)公司董事長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股東指定代表或者***同委托代理人的證明;
(三)公司章程;
(四)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股東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六)載明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關委派、選舉或者聘用的證明;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和身份證明;
(八)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九)公司住所證明。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報經審批的,還應當提交有關的批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