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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建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制度,確認企業法人資格,保障企業合法權益,取締非法經營,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具備法人條件的下列企業,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企業法人登記:

(壹)全民所有制企業;

(二)集體所有制企業;

(三)聯營企業;

(四)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

(五)私營企業;

(六)依法需要辦理企業法人登記的其他企業。第三條 申請企業法人登記,經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審核,準予登記註冊的,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取得法人資格,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依法需要辦理企業法人登記的,未經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註冊,不得從事經營活動。第二章 登記主管機關第四條 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登記主管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級登記主管機關在上級登記主管機關的領導下,依法履行職責,不受非法幹預。第五條 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部門批準的全國性公司、企業集團、經營進出口業務的公司,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登記註冊。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登記註冊。

全國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準設立的企業、企業集團、經營進出口業務的公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登記註冊。

其他企業,由所在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登記註冊。第六條 各級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建立企業法人登記檔案和登記統計制度,掌握企業法人登記有關的基礎信息,為發展有計劃的商品經濟服務。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根據社會需要,有計劃地開展向公眾提供企業法人登記資料的服務。第三章 登記條件和申請登記單位第七條 申請企業法人登記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三)符合國家規定並與其生產經營和服務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數額和從業人員;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五)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經營範圍。第八條 企業辦理企業法人登記,由該企業的組建負責人申請。

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聯營企業辦理企業法人登記,由聯營企業的組建負責人申請。第四章 登記註冊事項第九條 企業法人登記註冊的主要事項:企業法人名稱、住所、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經濟性質、經營範圍、經營方式、註冊資金、從業人數、經營期限、分支機構。第十條 企業法人只準使用壹個名稱。企業法人申請登記註冊的名稱由登記主管機關核定,經核準登記註冊後在規定的範圍內享有專用權。

申請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應當在合同、章程審批之前,同登記主管機關申請企業名稱登記。第十壹條 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註冊的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業行使職權的簽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簽字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備案。第十二條 註冊資金是國家授予企業法人經營管理的財產或者企業法人自有財產的數額體現。

企業法人辦理開業登記,申請註冊的資金數額與實有資金不壹致的,按照國家專項規定辦理。第十三條 企業法人的經營範圍應當與其資金、場地、設備、從業人員以及技術力量相適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壹業為主,兼營他業。企業法人應當在核準登記註冊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第五章 開業登記第十四條 企業法人辦理開業登記,應當在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批準後三十日內,向登記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沒有主管部門、審批機關的企業申請開業登記,由登記主管機關進行審查。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做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核準登記的決定。第十五條 申請企業法人開業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壹)組建負責人簽署的登記申請書;

(二)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

(三)組織章程;

(四)資金信用證明、驗資證明或者資金擔保;

(五)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六)住所和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七)其他有關文件、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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