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出特區的貨物、運輸工具、行李物品和郵遞物品,應當接受海關監管。第四條 特區行政機關、企業、事業等單位經批準以減免進口的貨物、物品,僅限在特區內使用。未經批準並補繳關稅和工商統壹稅(產品稅或增值稅),不得運往區外。如需在特區內單位之間轉讓、銷售或移作他用,應事先向海關報告,並辦理有關手續。
對上述貨物、物品,有關單位應建立專門賬冊,並按規定向海關書面報告有關貨物、物品的使用、銷售、庫存和出口等情況,由海關派員進行核查。第五條 海關在特區對外開放的港口碼頭、郵局和海關監管業務集中的地點設置海關機構,辦理海關業務,履行監管理職責。
海關在特區通往內地的主要交通道口設立監管站,對特區海域江河進行巡查,監管進出特區的運輸工具、貨物及物品。
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對特區企業派駐海關人員,辦理海關手續,進行監管。有關企業應當免費提供辦公場所和必要的方便條件。第六條 嚴禁利用國家給予特區的優惠和便利條件進行走私違法活動。海關對特區內有藏匿走私貨物、物品嫌疑的場所,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海關法》的規定進行檢查。第二章 對特區進出口貨物的管理第七條 特區行政機關、企業、事業等單位進出口貨物,應經規定的國家主管部門或特區主管部門批準,由有權經營進出口業務的企業或海關準予註冊的報關企業負責辦理報關納稅手續。
貨物進出口時,其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應按規定填寫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向海關如實申報,交驗國家規定的管理部門批準證件和其他有關單證,其中屬於規定應領取進(出)口許可證的商品,應交驗進(出)口許可證,並接受海關查驗。第八條 特區進出口貨物,如需在其他海關辦理報關納稅手續,有關單位應事先向汕頭海關提出書面申請,經海關審核同意後,聯系有關海關辦理。第九條 特區行政機關、企業、事業等單位經國家規定的主管部門批準進口的下列貨物、物品,經海關審核,準予免征進口關稅和工商統壹稅(產品稅或增值稅):(註)
註:本條規定已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海關關於貫徹〈國務院關於改革和調整進口稅收政策的通知〉的公告》(見本書第525頁)、《中華人民***和國海關關於調整部分商品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的減免稅規定的公告》(見本書第523頁)、《中華人民***和國海關關於調整進口小汽車關稅稅率和減免稅政策的公告》(見本書第514頁)予以調整。
(壹)用於特區建設和生產的機器、設備、零配件、原料、材料(包括建築材料)、燃料及貨運車輛;
(二)用於特區內農、林、牧、副、漁業生產出口項目的化肥、種籽、種苗、種畜、飼料、動植物保護藥物、加工機具等;
(三)行政機關、企業、事業等單位自用合理數量的辦公用品和交通工具;
(四)國營外幣免稅商場在國家規定的主管部門批準的用匯額度內,進口用於供應特定對象的商品;
(五)特區旅遊、飲食業為餐廳營業用餐料所進口的需經烹調加工方可食用的物料、調味品。第十條 特區企業經國家規定的主管部門批準進口的下列貨物,經海關審核,準予按規定稅率減半征收進口關稅和工商統壹稅(產品稅或增值稅):
(壹)特區企業在國家規定的主管部門批準的用匯額度內,進口在特區銷售的商品;
(二)特區旅遊、飲食企業進口可直接食用的營養食品和直接用於顧客的壹次性消耗物品。
經批準進口在特區銷售的國家限制進口機電產品(附件壹)、煙草及其制品、各種酒類(包括啤酒),壹律照章征稅。第十壹條 特區企業出口按規定應征出口關稅的特區自產產品,海關憑特區主管部門的證明文件,免征出口關稅。
特區企業從內地運出料件或半成品,在特區內經過實質性加工,並增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可視為特區產品。其中屬於按規定應征出口關稅的產品出口時,海關憑特區主管部門的證明文件,免征出口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