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公共停車場,是指專門建設的供公眾停放機動車的場所;
(二)建築停車場是指建設單位按照建築建設標準建設的為建築使用人或者公眾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
(三)臨時停車場,是指利用閑置土地臨時停放車輛的場所;
(四)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設置,在壹定時間內占用道路停放機動車的場所。第四條停車場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科學建設、有效利用、嚴格管理的原則。第五條市、縣(區、市)人民政府(管委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停車場和道路停車位實行屬地管理,並督促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停車場管理。
市市政管理部門是停車場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所轄停車場的統籌協調、監督檢查和日常管理。
城鄉規劃管理部門負責停車場的規劃和實施監管。
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負責停車場建設質量和施工安全的監督管理,指導和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做好住宅區停車場的管理和維護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和停車秩序的管理。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旅遊景區(點)停車場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停車收費的政策制定和監督管理。
土地、消防、人防、市場監管、財政、稅務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停車場管理工作。第六條鼓勵社會多元化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建設立體停車場和利用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鼓勵和推廣應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車場。第二章停車場的規劃與建設第七條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應當包括停車場專項規劃,並按程序經批準後實施。第八條城鄉規劃確定的停車場用地不得改作他用,建設項目配建的停車設施不得隨意改變。第九條建設單位在將停車場設計方案報批前,應當依法進行交通影響評價。第十條公共* * *停車場、建築停車場的設計,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停車場設置技術規範和標準。第十壹條建設停車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步建設、改建和擴建的,應當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建設單位應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交通管理、市政管理、消防、人防、土地等部門申報驗收;不符合停車場設置技術規範和標準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二條在停車條件緊張的區域和公共交通、軌道交通、私人車輛換乘的區域,應當建設公共停車場。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大(中)型建築、商業街區、旅遊區、居住區,應當考慮機動車停車需求,按照停車場技術規範和標準,配建、增建公共停車場,建築物配建停車場;因場地有限等條件確有困難新建或者增建機動車停車場的,經規劃部門同意,建設單位應當根據不足的停車位數量,易地建設相應的停車位。第十四條新建公共* * *停車場、建築停車場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在車位上預留收費設施或者建設安裝條件。新建商場、酒店、醫院、辦公區等面積超過2萬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築,充電設施停車位應不低於總停車位的10%。第十五條改建、擴建停車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得影響道路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不得占用公共綠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應急救援通道;
(四)符合停車場的技術規範和標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條建築物改變使用功能,已建成的停車場不得改作他用;建築未配建停車場或者功能變更後未達到停車位配置指標的,應當按照功能變更後的標準配建停車場或者增加停車位。第十七條鼓勵企事業單位、住宅區和個人利用閑置土地、地下空間建設臨時停車設施,對外開放並取得相應收益;利用閑置土地設置簡易機械停車設施的,應當按照機械設備的安裝進行管理。
設立臨時停車場應當依法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登記。臨時停車場的設置不得影響道路、廣場、綠地、消防和原有設施的功能和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