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2002年10月23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應當遵守《條例》和國務院的規定。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配合,保障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遷程序
第四條城市房屋拆遷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壹)拆遷項目評估;
(二)拆遷人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
(三)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發布拆遷公告;
(四)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和承租人應當訂立書面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五)按照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進行拆遷補償安置;
(六)實施房屋拆遷。
實施房屋拆遷建設的時間應當自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不少於三十日。對華僑和居住在國(境)外的其他人員,拆遷人應當書面告知實施房屋拆遷的時間,拆遷時間相應延長。
第五條拆遷人在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時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的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拆遷的確切範圍;
(二)拆遷範圍內房屋的用途、面積和權屬;
(三)拆除及安全保護和環境保護措施的實施步驟;
(四)落實拆遷資金、安置房、周轉房或者其他臨時過渡措施;
(五)拆遷的方式和期限。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附詳細的拆遷範圍圖。
第六條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足額存入辦理專用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全部用於拆遷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不足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監管。
第七條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批,並到公證處辦理證據保全後,方可實施拆遷:
產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
(二)產權所有人下落不明的。
被拆遷房屋由房地產管理部門管理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保存證據。
第八條房屋拆除應當由具備保證安全條件並具有建築施工企業資質證書的企業承擔,並編制拆除方案,由建築施工企業負責人負責安全。
第三章拆遷補償安置
第九條拆遷人應當按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遷補償方式可以是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被拆遷人有權選擇補償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壹)拆除非公有房屋的附著物,不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拆遷人實行貨幣補償;
(二)拆遷租賃房屋,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不能就終止租賃關系達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房屋進行產權調換。
第十條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評估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格,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章的規定。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差價。對擬交換的房屋應當進行房地產市場價格評估,並遵守本條例第四章的規定。
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於拆遷安置。異地安置的,應當壹次性安排。
拆遷過渡期壹般不超過被拆遷人或承租人騰空房屋之日起十八個月。拆遷人、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遵守關於過渡期限的約定。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月起,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拆遷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壹)由被拆遷人或承租人自行解決過渡用房,延長時間在十二個月以內的,支付兩倍的臨時安置補助費;延長時間超過十二個月的,從超過之月起,臨時安置補助費增加兩倍;
(二)由拆遷人提供過渡房,延期時間在十二個月以內的,按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延長時間超過十二個月的,從延長的次月起加倍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拆遷人應當在協議約定或者約定的時間內結清補償安置費和臨時安置補償費。拆遷產生的電話轉讓費、有線電視初裝費、搬家費等費用應全額補償。
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發放拆遷許可證之日止,不滿五年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增加拆遷補償金額。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但增加補償的最低比例不得低於補償金額的15%。
第十壹條被拆遷房屋由房產管理部門管理,實行產權調換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產管理部門管理;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應當通過托管人的專用賬戶存入銀行。
拆遷房地產管理部門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單位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遷人與承租人選擇貨幣補償安置的,被拆遷房屋的重置價格合並成新部分補償支付給被拆遷房屋所有權人,其余部分支付給承租人。
第十二條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等設施,以及用於公益事業的非生產經營性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拆除中小學校舍或者幼兒園,應當經教育行政部門批準,並按照規劃要求新建校舍和幼兒園。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教育行政部門妥善安排學生入學。
第十三條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由拆遷人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被拆遷人只有壹處房屋且貨幣補償金額低於拆遷補償最低標準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拆遷補償最低標準給予補償。拆遷最低補償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參照國家住宅設計規範規定的最小戶型的當地經濟適用房價值確定。
被拆遷人依照前款規定獲得貨幣補償後仍無法解決住房的,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提供成套城鎮廉租住房或者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等形式妥善安置被拆遷人。
第四章拆遷評估
第十五條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格評估,應當由具有省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三級以上房地產估價資質的房地產估價機構(以下簡稱估價機構)進行。
設區的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評估機構名單,供拆遷人和被拆遷人選擇。
第十六條房地產市場價格評估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十七條在對同壹拆遷項目進行評估時,評估機構不得與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有利害關系。評估機構不得與壹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另壹方當事人的利益。
第十八條拆遷評估應當綜合考慮與被拆遷房屋相關的下列因素:
(1)區位:被拆遷房屋的區位基準價,以及房屋周邊環境、交通和商業服務便捷手續、公共設施配套條件等區位調整因素。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公布區位基準價格,並根據市場情況進行調整;
(2)用途:以房產證註明的用途為準;房產證未註明用途的,以產權檔案記載的用途為準;但對已取得工商營業執照並經營壹年以上的,參照經營場所進行評估;
(3)建築面積: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建築面積或房產管理部門確認的實測面積。房屋建築面積小於土地使用面積的,按土地使用面積計算區位補償面積;
(4)裝修:裝修補償按各自然房間的建築面積結合裝修材料的等級、價格、折舊年限等因素計算;
(5)其他因素:建築結構、成熟程度、樓層、高度、朝向等。
第十九條評估被拆遷房屋房地產市場價格的機構,由被拆遷人和被拆遷人雙方選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不能達成協議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有資質的評估機構中抽簽,並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於抽簽三日前在拆遷現場公告抽簽時間和地點。
估價機構依照前款規定對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格進行評估所發生的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二十條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評估結果送達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要求評估機構做出解釋和說明。評估機構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做出書面說明和解釋。經解釋說明仍有異議的,不同意拆遷或者被拆遷人可以委托其他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評估機構重新評估。
復評結果與原評估結果在允許誤差範圍內的,原評估結果有效,復評費用由委托人承擔。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超出允許誤差範圍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從專家庫中抽簽選擇相關專家進行鑒定。鑒定采用原鑒定結果的,重新鑒定和鑒定費用由重新鑒定委托人和重新鑒定機構承擔。評估采用復評結果的,復評鑒定費用由委托人相對人和原評估機構承擔。
前款規定的允許誤差範圍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壹條拆遷人應當在評估結束後五日內在拆遷現場公布評估結果。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承接房屋拆遷業務的建築施工企業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人員傷亡的,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拆遷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其拆遷證,並可處以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拆遷當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委托不符合條件的評估機構進行拆遷評估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條評估機構與拆遷當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壓低或者擡高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的,評估結果無效,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暫停或取消評估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侵害拆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部門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城市開發建設征用集體土地實施房屋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參照本條例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2003年6月6日+10月6日+10月6日起施行。1990年2月9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1996年2月30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的《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第10號《征地公告辦法》已經2006年10月18日國土資源部第9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2日起施行。
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貨幣安置補償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和改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適應城市房屋商品化、社會化的發展方向,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實施,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城市房屋拆遷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的房屋(含附屬物)。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貨幣安置補償,是指對被拆遷房屋按照規定標準計算貨幣安置補償的方式。
第四條實行貨幣安置補償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簽訂房屋拆遷貨幣安置補償協議,統壹使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監制的規範性文本,並按規定到當地拆遷部門審核。
(壹)拆遷人和被拆遷雙方的名稱或單位名稱(包括被拆遷房屋所有權和房屋使用權);
(二)被拆除房屋的使用性質(界定,下同)、位置、地址、房屋結構、等級、級別、成新率;
(三)被拆除房屋的使用面積(可折算成建築面積);
(四)貨幣安置補償的計算標準、結算金額和分配比例;
(五)貨幣安置補償費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六)拆遷期限;
(七)解決爭議的方式;
(八)違約責任;
(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城市房屋拆遷逐步實行貨幣安置補償。各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辦法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充分考慮下列不宜實行貨幣安置補償的情形,作出具體規定:
(壹)市政建設項目拆遷,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已有房屋安置且無法籌集貨幣安置補償費的;
(二)原居住地有居民房屋,且符合就地安置條件的;
(三)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和執行國家租金標準的房屋使用權人未就貨幣安置補償的選擇達成協議的;
(四)出租人和承租人未就被拆除私有出租房屋的貨幣安置補償方案達成協議的;
(五)被拆遷人住房貧困且經濟困難的;
(六)被拆遷房屋產權有爭議或者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七)被拆遷房屋已設定抵押和他項權利,抵押權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告的規定期限內未清償債務或者未重新達成抵押協議的;
(八)被拆遷房屋依法禁止轉讓或者變更的;
(九)其他不適宜貨幣安置補償的情形。
本條第(五)項所稱住房貧困和經濟貧困對象的界定辦法,由市、縣拆遷主管部門會同民政部門和工會制定。
第六條對貧困住房和貧困經濟對象的房屋拆遷安置,居民應當提前購建,並安排相應數量的廉租住房用於異地租住和安置。政府和單位拆遷的廉租房,可以從已退休的舊公房中調劑,也可以在拆遷前由政府或單位購買建設。廉租住房租金實行政府定價,具體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七條拆遷項目實行貨幣安置補償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計劃和拆遷安置方案中明確貨幣安置補償方案,並將不低於安置補償費總額壹定比例的資金存入當地拆遷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作為申請拆遷許可證的必要條件。具體比例由設區市拆遷主管部門確定。
第八條建設單位可以根據房地產的合法評估價值,向銀行申請貨幣安置補償專項抵押貸款。
第九條貨幣安置補償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權屬關系、使用性質、區位等因素確定。安置補償費的具體計算方法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拆遷符合國家租金標準和城鎮住房制度改革購房政策的承租公有住宅房屋的貨幣補償,從被拆遷房屋所有權人按房改政策應支付的購房款中扣除,余額歸產權人所有。
第十壹條按照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已購住房,拆遷人可以選擇貨幣安置補償。但是,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貨幣補償協議簽訂後,拆遷人應當將應付給被拆遷人的款項以被拆遷人的名義存入指定銀行,銀行出具購房存款憑條。
第十三條拆遷住宅房屋購買貨幣安置補償住房(指允許出售的商品房和允許上市的公房)的,應當向有關銀行提交房屋拆遷貨幣安置補償協議、購房合同和購房定金。有關銀行應根據購房合同的內容,將購房存款單的金額劃給出售該住宅的單位或個人。
第十四條拆遷住宅房屋的購買價格,高於購房定金數額的,超出部分由拆遷人承擔,並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貸款;低於購房存款單金額的,余額由被拆遷人以現金形式提取。但居民購買的住宅人均建築面積壹般不得低於當地人均建築面積標準。居民購買的安置房,按照《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辦法》(第2004號令)免征或減征契稅。省政府的145)。
第十五條。被拆遷人解決自己居住,不需要買房的,必須向拆遷主管部門出具居住地有關部門出具的居住證明和本人作出的書面承諾,經拆遷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通知銀行,讓被拆遷人以現金形式提取貨幣安置補償款。
第十六條拆遷非住宅房屋,實行貨幣安置補償的,貨幣安置補償按照該房屋建築面積的市場評估價格執行。但是,因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市政、公益事業建設拆遷非住宅房屋的安置補償,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拆遷按照國家租金標準出租的非住宅房屋,采取貨幣安置方式補償的,拆遷人應當按照被拆遷房屋原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對被拆遷房屋所有人進行補償,在按照第十六條計算的安置補償中扣除對被拆遷房屋所有人的補償後,剩余部分按照壹定比例分別補償給被拆遷房屋使用人和所有人。具體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確定。拆遷國家未規定租金標準的非住宅房屋,實行貨幣安置補償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房屋所有權人給予貨幣安置補償,但被拆遷房屋所有權人作為出租人和承租人有分配協議的除外。
第十八條依照本辦法實行貨幣安置補償的,如需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應當由國家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評估機構確定。評估時,應當通知被拆遷人到場,被拆遷人應當予以配合。被拆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接到通知後不到場或者拒不配合的,評估機構也可以進行評估,其評估行為視為有效。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按照《城市房地產市場評估管理暫行辦法》(建設部[1992]579號)第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實行貨幣安置補償的,拆遷人應當以現金方式對被拆遷人的下列實際支出予以補償或者補助:
(壹)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合並成新;
(二)壹次性搬遷補助費;
(3)提前搬遷獎勵費;
(四)市規定的壹次性過渡費;
(五)水容量、電容量差額費、燃氣建設費;
(6)有線電話和有線電視移動費;
(七)空調等設備拆裝補貼;
(八)其他規定的應繳費用。
上述費用的標準由市、縣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拆遷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江蘇省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壹條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江蘇省建設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作為實施《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完善城市房屋拆遷安置辦法的補充規定。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