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稅征收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局令第2號
現發布《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稅征收管理辦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局長?金人慶
2002年4月2日
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稅征收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加強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稅征收管理,堵塞稅收管理漏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相關稅收政策,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所有經經貿委批準從事成品油零售業務、辦理工商和稅務登記、有固定經營場所、使用加油機自動計量銷售成品油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以下簡稱加油站)。
第三條本辦法第壹條所稱加油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增值稅壹般納稅人加油站征稅問題的通知》(國[2006 54 38+0]882號)認定為增值稅壹般納稅人;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成品油統壹配送設立的獨立核算加油站,位於同壹縣(市)的,由總機構合並繳納增值稅。同壹省內跨縣市經營的業務,是否匯總繳納增值稅,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跨省經營的,是否匯總繳納增值稅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對實行統壹核算並經稅務機關批準征收增值稅的成品油銷售單位跨縣市調撥成品油不征收增值稅。
第五條加油站無論采用何種結算方式(如現金、支票、匯票、加油憑證(簿)、加油卡)收取燃油銷售款,均應征收增值稅。加油站銷售成品油必須按不同品種分別核算,準確計算應稅銷售額。加油站通過收取加油券(簿)和加油卡的方式銷售成品油,不得向用戶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第六條加油站的應稅銷售額包括當月應稅成品油銷售額和其他應稅貨物及勞務銷售額。成品油應稅銷售額的計算公式為:?
成品油應稅銷售額=(當月成品油總銷售額-允許抵扣的成品油數量)×成品油單價。
第七條加油站必須按規定建立加油站日常油品銷售臺帳(附表1,以下簡稱臺帳)登記制度。加油站應按日登記臺賬,按日或班次填寫臺賬,完整、詳細地記錄當天或班次的加油情況,並於當月月底進行匯總登記,用於加油站月度油品銷售匯總(表2)。總帳必須按月裝訂成冊,並按原始會計憑證的期限保管,以備主管稅務機關檢查。
第八條加油站除《增值稅壹般納稅人納稅申報辦法》規定的申報資料外,還應當按月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以下資料: (壹)《加油站加油信息明細表》(附件3)或者加油ic卡;(2)加油站油品月銷售額匯總表;(3)成品油購銷存數量清單(附表4)。
第九條加油站通過加油機加註成品油屬於下列情形的,允許從當月成品油銷量中扣除: (壹)主管稅務機關認定的加油站自有車輛自用油;(二)由其他單位購買,利用加油站的油庫儲存油料;加油站發生儲油業務時,應持委托協議和委托方的購油發票復印件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三)加油站自行倒油;加油站發生成品油傾倒業務時,必須提前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主管稅務機關將派專人進行現場審核和監控。(4)加油站檢測用油(油罐回油)。月份終了,加油站應根據加油站月度油品銷售統計數據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
第十條成品油生產和批發單位所在地稅務機關應每月通過金稅工程網向石油收購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傳遞成品油銷售信息。
第十壹條財務核算不完善的加油站,已全部安裝稅控加油機的,根據稅控加油機記錄的數據確定應稅銷售額,征收增值稅。對稅控加油機配備不全(含未安裝)或運行不正常的加油站,主管稅務機關應要求其嚴格執行臺賬制度,按月報送成品油購銷存數量明細表。每月檢查其成品油庫存,並會同相關執法部門定期檢查。主管稅務機關要將財務核算不完善的加油站全部納入增值稅納稅評估範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商業企業增值稅納稅評估工作的通知》(國稅發[2006 54 38+0]140號)的有關規定,結合企業購油信息和本地區同行業稅負水平進行增值稅納稅評估。納稅評估中如有異常,應立即移交稽查部門進行稅務稽查。主管稅務機關可根據企業實際經營情況,對財務核算不完善的加油站核定征收增值稅。對財務核算不完善的加油站,主管稅務機關應根據其實際經營情況和專用發票使用管理規定,限量供應專用發票。
第十二條銷售加油卡、加油券銷售成品油的納稅人(以下簡稱“預售單位”),在銷售加油卡、加油券時,應當按照預收款方式進行相關會計處理,不征收增值稅。預售單位在銷售加油卡或加油券時可以開具普通發票。燃油購買單位要求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用戶持卡或燃油憑證加油後,根據加油卡或燃油憑證的返回記錄,向燃油購買單位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接受加油卡或燃油憑證銷售成品油的單位與預售單位結算油款時,接受加油卡或燃油憑證銷售成品油的單位按照實際結算的油款向預售單位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第十三條主管稅務機關每季度在所轄加油站使用查驗卡讀取加油數據1次,並將讀取數據與增值稅納稅申報表、加油站每日油品銷售臺賬、加油站每月油品銷售匯總表等數據進行核對,同時對抵扣油量的確定和加油站成品油購銷存情況進行全面稅務檢查。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2002年5月6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