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燃氣和集中供熱企業資質管理規定
第壹條城市燃氣和集中供熱* * *以下簡稱供熱* * *是城市建設的基礎設施。為保證城市安全、可靠、持續、穩定的燃氣和供熱,促進城市燃氣和供熱事業的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城市從事供氣、供熱經營活動的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資企業、合資企業、股份制企業、私營企業及其他企業,均應按照本規定進行資質審查。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燃氣、供熱企業資質管理,是指對氣源、熱源廠和燃氣、供熱輸配供應單位的資質,從設施水平、燃氣、供熱質量、人員素質、管理水平等方面進行綜合評價和管理。
第四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燃氣和供熱企業的資質管理。
第五條城市燃氣和供熱企業資質根據供氣量和供熱能力分級審批。
供氣能力20萬* *以上含20萬* * *的燃氣企業和供熱能力500萬平方米* *以上含500萬平方米* * *的供熱企業的資質審查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承擔。
供氣量20萬戶以下的燃氣企業和供熱量500萬平方米以下的供熱企業的資質審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六條城市燃氣和供熱企業資質標準,按國務院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城市燃氣企業資質標準》和《城市集中供熱企業資質標準》執行。
第七條申請資質審查的城市燃氣和供熱企業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1***城市燃氣和供熱企業資質申報表;
***2***企業法定代表人的任職證明,安全技術負責人的職務、職稱證明;
***3***技術資料***包括施工圖、壓力容器合格證、建築安裝驗收資料、安全及消防設施資料等。
* * * 4 * *液化石油氣供應企業,提供液化石油氣來源信息。
第八條新建城市燃氣和供熱企業資質審查分為初步審查和正式審查兩個階段。
新建燃氣、供熱企業應持本規定第七條所列文件,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質初審。初審通過後,企業可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企業有條件保證供應和安全生產。試行合格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將正式對企業資質進行審核驗收。經正式考核合格後,發給《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或《城市集中供熱企業資質證書》。
對不符合企業資質標準、驗收不合格的,要限期整改;整改後仍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取消其燃氣、供熱企業資格,企業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第九條《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和《城市集中供熱企業資質證書》,由國務院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和《城市集中供熱企業資質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或者出賣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或者城市集中供熱企業資質證書。
第十壹條已取得資質證書的城市燃氣和供熱企業分立或者合並,應當將資質證書交回原資質審批部門。因分立、合並而設立的企業,應當重新申請資質審查,並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已取得資質證書的城市燃氣和供熱企業變更法定代表人、主管安全的總工程師,應報原資質審查部門備案,並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和《城市集中供熱企業資質證書》有效期為五年。在有效期內,城市燃氣和供熱企業應於每年3月底前將企業上壹年度的相關資質和經當地統計部門批準的年度統計報表復印件報資質審批部門。有效期最後壹年的11月底前,城市燃氣和供熱企業應當及時向資質審批部門提交復審申請報告。復試合格者,發給新的資格證書;復試不合格的,註銷資格證書,並責令限期整改後重新申請資格審查。
第十四條未按本規定辦理資質審查和註銷手續,或在申請資質審查時隱瞞情況或弄虛作假的,不予頒發或收回《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或《城市集中供熱企業資質證書》。
第十五條對資質審批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根據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本規定發布前已設立的城市燃氣和供熱企業,由資質審查部門按本規定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發給《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或《城市集中供熱企業資質證書》。考核不合格的,責令限期* * *不超過壹年整改;整改後仍不合格的,應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停止經營,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
企業在整改期間,對城市安全供氣和供熱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負責賠償;危害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結合各地具體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八條鄉鎮設立燃氣和供熱企業的資質管理,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