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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燃氣管理條例

本條例適用於城市燃氣發展規劃和應急保障、燃氣經營和服務、燃氣使用、燃氣設施保護、燃氣安全事故預防和處理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外天然氣的管道運輸,以燃氣為原料的工業生產,沼氣、稭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壹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燃氣管理工作。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能源規劃,結合全國燃氣資源綜合平衡,組織編制和實施全國燃氣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壹級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備案。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在燃氣發展規劃範圍內建設燃氣設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出具選址意見時,應當征求燃氣管理部門對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的意見;不需要出具選址意見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征求燃氣管理部門對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的意見。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管理部門備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應急預案,采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

燃氣應急預案應當明確燃氣應急氣源和種類、應急供應方式、應急處置程序和應急救援措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燃氣供求進行監測、預測和預警。政府投資建設的燃氣設施,應當通過招標方式選擇燃氣經營者。

對於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的燃氣設施,投資者可以自行經營,也可以選擇其他燃氣經營者。國家對燃氣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和燃氣設施;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完善的經營計劃;

(四)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運行、維護、檢修人員經專業培訓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

申請人憑燃氣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禁止個人從事管道燃氣經營活動。

從事瓶裝燃氣經營活動的個人應當遵守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規定。燃氣經營者應當持續、穩定、安全地向燃氣用戶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指導燃氣用戶安全、經濟地使用燃氣,並定期對燃氣設施進行安全檢查。

燃氣經營者應當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和服務熱線等信息,按照國家燃氣服務標準提供服務。燃氣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範圍內符合燃氣使用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的;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履行必要的告知義務停止或者調整供氣,或者未經批準停業、歇業的;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燃氣進行經營的;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八)銷售未經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將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擅自銷售給非自有氣瓶的;

(九)假借其他企業名稱或標識從事燃氣經營和服務活動。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負責其供氣範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和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的運行、維護、搶修和改造。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供用氣合同的約定,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管道燃氣經營者因施工、維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提前48小時就作業時間和受影響區域進行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采取應急措施,並及時通知燃氣用戶。

燃氣經營者停業的,應當提前妥善安排其供氣範圍內的燃氣用戶正常用氣,並在批準前90個工作日向當地燃氣管理部門報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燃氣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保證燃氣用戶正常用氣:

(壹)管道燃氣經營者臨時調整供氣或者暫停供氣且未及時恢復正常供氣的;

(二)管道燃氣經營者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未能采取應急措施的;

(三)燃氣經營者擅自停業的;

(四)燃氣管理部門依法撤銷、註銷、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測制度,確保供應的燃氣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加強對燃氣質量的監督檢查。燃氣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事瓶裝燃氣配送服務的人員和車輛的管理,並承擔相應責任。

從事瓶裝燃氣充裝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關於氣瓶充裝的規定。燃氣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接受公眾監督。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促進燃氣經營者提高服務質量和技術水平。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壽命已滿的燃氣燃燒器具和連接管道,並按照約定期限繳納燃氣費。

單位燃氣用戶還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運行維護人員的燃氣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培訓。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擅自操作公共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承重支架或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的;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室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和儲存燃氣;

(六)挪用燃氣;

(七)改變燃氣用途或者改用燃氣。燃氣用戶有權向燃氣經營者查詢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燃氣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給予答復。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投訴,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的種類和氣質成分。

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單位應當在燃氣燃燒器具上明確標識適用的燃氣種類。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單位和銷售單位應當設立或者委托設立售後服務場所,配備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負責售後安裝維修服務。

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和維護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壹)修建占用地下燃氣管道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使用明火;

(三)傾倒或者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損毀、遮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和制止任何可能危及燃氣設施和安全警示標誌的行為;勸阻或者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新建、擴建、改建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的安全。

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地下燃氣管道的相關情況;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信息。

建設項目施工範圍內有地下燃氣管道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建設單位和管道燃氣經營者制定燃氣設施保護規劃。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安全運行;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燃氣經營者改動市政燃氣設施時,應當制定改動方案,並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批準。

改造方案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明確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護和正常用氣措施。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設備,並定期組織演練。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制度,發生燃氣安全事故時,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

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和燃氣使用的安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通知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隱患未及時消除,可能嚴重威脅公眾安全的,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應當依法采取措施,及時組織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後,燃氣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後,燃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並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燃氣安全事故經調查認定為責任事故的,應當查明原因,明確責任,依法追究責任。

燃氣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關於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規定執行。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不按照燃氣經營許可的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654.38+0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範圍內符合燃氣使用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的;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履行必要的告知義務,擅自停止或者調整供氣,或者擅自停業、歇業的;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燃氣進行經營的;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燃氣經營者未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或者未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進行定期安全檢查的。違反本條例規定,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或者銷售由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的,依照國家有關氣瓶安全監察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用非自有氣瓶充裝瓶裝燃氣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和服務活動的,依照有關反不正當競爭的法律、法規予以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處65438+萬元罰款,對個人可處10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擅自操作公共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承重支架或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的;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室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和儲存燃氣;

(六)改變燃氣用途或者改用燃氣;

(七)未設立售後服務站點或者未配備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的;

(八)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和維修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

盜用燃氣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有關法律、法規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之壹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使用明火;

(二)傾倒或者排放腐蝕性物質;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四)未會同燃氣經營者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從事鋪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修建占用地下燃氣管道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依照城鄉規劃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損壞、擅自拆除、移動燃氣設施或者擅自改動市政燃氣設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遮蓋、塗改、拆除或者擅自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壹)燃氣設施,是指人工制氣廠、儲配氣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加氣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和室內燃氣設施。

(二)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家庭和商業用戶使用的燃氣竈、熱水器、開水器、取暖器、空調等器具。本條例自2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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