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批準設立出版物發行分支機構、批發市場的,或者擅自舉辦全國性出版物展銷活動的,或者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組織者擅自舉辦地方性或者跨省專業性出版物展銷活動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發行違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發行新聞出版總署禁止發行的出版物,或者未從依法批準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貨而發行進口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發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復制發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發行違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當事人應當說明並標明來源。經查證屬實的,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可以減輕或者免除其他行政處罰。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提供近兩年發行、銷售的出版物清單等相關非財務票據的;
(二)超出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準的業務範圍經營的;
(三)張貼、散發含有法律法規禁止內容或者帶有欺詐性文字的訂單、廣告、海報;
(四)擅自變更出版物版權頁的;
(五)未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展示出版物經營許可證或者未在網頁的顯著位置公開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中登載的相關信息或者鏈接標識的;
(六)出賣、出借、出租、轉讓、塗改或者擅自塗改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
(七)發行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或者公開宣傳、展示、銷售應當內部發行的出版物;
(八)將出版物總發行權轉讓或者變相轉讓給沒有總發行權的單位,委托沒有批發權的單位批發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批發業務,委托非出版物發行單位發行出版物;
(九)提供出版物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未按照本規定履行相關審查和管理責任的;
(十)未按規定備案而備案的;
(十壹)不按規定接受年度檢驗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地區的投資者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出版物發行企業,比照本規定第十六條辦理,並作如下補充規定:
(壹)允許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以獨資或合資方式在內地提供音像制品(含後期制作產品)發行服務;
(二)對同壹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從事圖書、報紙、期刊連鎖經營的,允許其持股,但出資比例不得超過65%;
(三)香港和澳門服務提供者應當分別符合《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中“服務提供者”定義和相關規定的要求,取得《香港服務提供者證書》和《澳門服務提供者證書》。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新聞出版總署及有關部門頒布的《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管理辦法》、《外商投資圖書、報紙、期刊分銷企業管理辦法》、《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銷企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本規定施行前與本規定不壹致的其他規定不再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