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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督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道路運輸車輛的動態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裝置(以下簡稱衛星定位裝置)的安裝、使用及相關安全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道路運輸車輛,包括用於道路營運的乘用車、危險貨物運輸車、半掛牽引車和重型載貨汽車(總質量12噸及以上的普通貨運車輛)。

第四條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督管理遵循企業監控、政府監管、聯網聯控的原則。

第五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共同監督管理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

第二章系統建設

第六條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平臺應當符合以下標準:

(1)《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平臺技術要求》(GB/T 35658);

(2)《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終端通信協議和數據格式》(JT/t808);

(3)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平臺數據交換(JT/T 809)。

第七條安裝在道路運輸車輛上的衛星定位裝置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1)《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車載終端技術要求》(JT/t794);

(2)《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終端通信協議和數據格式》(JT/t808);

(3)《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 7258);

(4)車輛行駛記錄儀(GB/T 19056)。

第八條道路旅客運輸企業、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重型載貨汽車(含)以上道路貨物運輸企業應當按照標準建設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平臺,或者使用符合條件的社會化衛星定位系統監控平臺(以下簡稱監控平臺),對其道路運輸車輛和駕駛人的運行過程進行實時監控管理。

第九條道路運輸企業建設或者變更監控平臺,在投入使用前,應當向原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條提供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社會化服務的,應當向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並提供下列材料:

(壹)營業執照;

(二)服務格式條款和服務承諾;

(三)履行服務能力的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壹條旅遊客車、包車、三類客車、危險品運輸車輛出廠前應當安裝符合標準的衛星定位裝置。重型貨車和半掛牽引車應當在出廠前安裝符合標準的衛星定位裝置,並接入全國道路貨運車輛公共監管服務平臺(以下簡稱道路貨運車輛公共平臺)。

車輛生產企業為道路運輸車輛安裝符合標準的衛星定位裝置後,應當隨車附上相關安裝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采購和安裝符合標準的車輛衛星定位裝置,接入符合要求的監控平臺。

第十三條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在監控平臺中完整、準確錄入其道路運輸車輛和駕駛員的基本信息,並及時更新。

第十四條道路客運企業和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的監控平臺應當與全國重點營運車輛聯網聯控系統(以下簡稱聯網聯控系統)聯網,並按要求將車輛動態信息和企業、駕駛人、車輛相關信息逐級上傳至全國道路運輸車輛動態信息公共* *交換平臺。

道路貨運企業監控平臺應當與道路貨運車輛公共平臺連接,按要求將企業、駕駛員、車輛相關信息上傳至道路貨運車輛公共平臺,接收道路貨運車輛公共平臺轉發的貨運車輛動態信息。

第十五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辦理運營手續時,應當對道路運輸車輛安裝衛星定位裝置和接入系統平臺進行審查。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拆除安裝在新造車輛上的衛星定位裝置。貨運車輛車載終端監控中心的域名設置不得變更,但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接入聯網聯控系統監控平臺時按照相關標準要求設置的除外。

第十七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道路運輸車輛動態信息公共服務平臺的建設和維護,落實維護經費,向當地人民政府申請列入年度財政預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逐級評估和通報制度,確保聯網聯控系統長期穩定運行。

第十八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應急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通過道路運輸車輛動態信息公共服務平臺隨時或者定期接入全國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數據。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披露、刪除或者篡改衛星定位系統平臺的歷史和實時動態數據。

第三章車輛監控

第二十條道路運輸企業負責道路運輸車輛的動態監控。

第二十壹條道路旅客運輸企業、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和重型貨車或者拖拉機在50輛以上的道路貨物運輸企業應當配備專職監控人員。原則上按照每100輛接入監控平臺的車輛配備1人的標準配備專職監控人員,最少配備2人。

監測人員應掌握國家有關法律和政策,並經運輸企業培訓考核合格後上崗。

第二十二條道路貨運車輛公共平臺負責對個體貨運車輛和小型道路貨運企業(50輛以下重型貨車或牽引車)的動態監控。道路貨運車輛公共平臺設置監控超速、疲勞駕駛的限值,自動提醒駕駛人糾正超速、疲勞駕駛等違法行為。

第二十三條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建立並嚴格執行動態監控管理制度,規範動態監控工作:

(壹)系統平臺的建設、維護和管理制度;

(二)車載終端的安裝、使用和維護制度;

(三)監測人員的崗位職責和管理制度;

(四)交通違法行為動態信息處理和統計分析系統;

(五)其他需要建立的制度。

第二十四條道路運輸企業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和道路行駛車輛的實際情況,設定監控超速和疲勞駕駛的限值,核定營運路線、區域和夜間行駛時間等。,以便在車輛運行過程中對車輛和駕駛員進行實時監控和管理。

設定超速和疲勞駕駛的限值,應當符合客運駕駛人24小時內累計駕駛時間原則上不超過8小時、白天連續駕駛不超過4小時、夜間連續駕駛不超過2小時、每次停車時間不低於20分鐘、客運車輛夜間行駛速度不超過白天限速80%的要求。

第二十五條監控人員應當實時分析處理車輛行駛動態信息,提醒駕駛人及時糾正超速、疲勞駕駛等違法行為,並記入動態監控臺賬;駕駛員經提醒後繼續違章駕駛的,應當及時向企業安全管理機構報告,安全管理機構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對拒不執行制止違章駕駛措施的,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事後辭退駕駛員。

動態監控數據至少保存6個月,違法駕駛信息和處理情況至少保存3年。道路運輸企業對事後有交通違法信息的駕駛人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六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保證衛星定位裝置的正常使用,並保持車輛實時在線運行。

衛星定位裝置未能保持在線的,道路運輸經營者不得安排其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衛星定位裝置或者惡意幹擾、屏蔽衛星定位裝置信號,不得篡改衛星定位裝置數據。

第二十八條衛星定位系統平臺應當提供持續可靠的技術服務,保證車輛動態監控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確保提供監控服務的系統平臺安全穩定運行。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充分發揮監控平臺的作用,定期對道路運輸企業的動態監控工作進行監督考核,並將其納入企業質量信譽考核內容,作為運輸企業投標和年檢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將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系統記錄的交通違法信息作為執法依據,依法查處。

第三十壹條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認真開展事故調查,依法嚴懲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責任單位和人員。

第三十二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急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可以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復制有關資料。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說明。

道路運輸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道路運輸企業或者道路貨運車輛平臺責任單位接到事故信息後,應當立即封存車輛動態監控數據,配合事故調查,如實提供車輛動態監控數據;如果肇事車輛裝有車載視頻設備,還應提供視頻資料。

第三十三條鼓勵各地利用衛星定位裝置對營運駕駛員安全駕駛裏程進行統計分析,開展安全駕駛駕駛員競賽。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不得為未按規定安裝衛星定位裝置的車輛,或者雖安裝了衛星定位裝置但未在聯網聯控系統正常顯示(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未在道路貨運車輛平臺顯示)的車輛核發或者核驗道路運輸證。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道路運輸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罰款:

(壹)道路運輸企業未使用標準監控平臺,監控平臺未連接聯網聯控系統,未按規定上傳道路運輸車輛動態信息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實施交通違法動態信息處理系統,駕駛人交通違法處理率低於90%的;

(三)未按照規定配備專職監測人員,或者監測人員未有效履行監測職責的。

第三十六條道路運輸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不能與衛星定位裝置保持在線的運輸車輛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教育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後再次發生類似違法行為的,處以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道路運輸企業或者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社會化服務單位偽造、篡改或者刪除車輛動態監控數據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具有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情形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急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本辦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實施前,已進入運輸市場的重型載貨汽車和半掛牽引車應當在2015 12 31前全部安裝使用衛星定位裝置,接入道路貨運車輛平臺。

農村客運車輛的動態監督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壹條本辦法自206543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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