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電力監管機構根據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報送信息的內容,確定具體的報送形式和期限。
第十六條 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報送信息。
第十七條 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報送信息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填報報表、提交報告或者提供有關材料。
第十八條 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報送信息應當符合下列期限要求:
(壹)日報應當在下壹日12時前報出;
(二)周報或者旬報應當在下壹周或者下壹旬的第2日前報出;
(三)月報應當在下壹月的8日前報出;
(四)季報應當在下壹季度的第12日前報出;
(五)年報快報應當在下壹年的1月20日前報出;
(六)年報應當在下壹年的3月20日前報出。
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當按照電監會的有關規定將與監管相關的信息系統接入電力監管信息系統,報送有關實時信息。
電力安全生產信息、企業財務信息的報送期限,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電力監管機構根據履行監管職責的需要,要求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即時報送有關信息的,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當按照要求報送。
第二十條 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未能按照規定期限報送信息的,應當及時向電力監管機構報告,並在電力監管機構批準的期限內補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