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規定:
第十九條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經營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壹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和支付其他經營活動費用時,也應當向收款人索取發票。
超過“有效期”也可以開發票。另外,開具發票要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壹次性開具,並加蓋專用發票。
擴展數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發票管理規定使用發票,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出借、轉讓或者介紹他人轉讓發票、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的;
(二)收受、開具、存放、攜帶、郵寄或者運輸擅自印制、偽造、變造、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票的;
(三)發票的使用情況;擴大發票使用範圍;用其他憑證代替發票。稅務機關應提供查詢發票真偽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條除國務院主管稅務機關規定的特殊情況外,發票僅限於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購買單位和個人使用。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可以規定跨市、縣開具發票的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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