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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研究報告發布暫行規定》的內容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出具證券研究報告是證券投資咨詢業務的壹種基本形式,是指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對證券及證券相關產品的價值、市場走勢或相關影響因素進行分析,形成證券估值、投資評級等投資分析意見,制作證券研究報告並向客戶發布的行為。

證券研究報告主要包括涉及證券和證券相關產品的價值分析報告、行業研究報告和投資策略報告。證券研究報告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電子文檔。

第三條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發布證券研究報告,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遵循獨立、客觀、公正、審慎的原則,有效防範利益沖突,公平對待發布對象,禁止傳播虛假、不真實、誤導性信息,禁止從事或者參與內幕交易、操縱證券市場。

第四條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發布證券研究報告進行監督管理。

中國證券業協會對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出具證券研究報告實行自律管理,並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制定相應的職業規範和行為準則。

第五條簽署已發表的證券研究報告的人員應當具有證券投資咨詢資格,並在中國證券業協會註冊為證券分析師。證券分析師不得同時註冊為證券投資顧問。

第六條發布證券研究報告的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應當設立專門的研究部門或者子公司,建立健全業務管理制度,對發布證券研究報告的行為和相關人員實行集中統壹管理。

從事證券研究報告出具業務的相關人員不得同時從事證券自營交易、證券資產管理等有利益沖突的業務。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同時負責管理證券研究報告的發布和其他證券業務的,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利益沖突,並有充分證據證明已有效防止利益沖突。

第七條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證券研究報告的制作和發布不受證券發行人、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資產管理公司及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幹擾和影響。

第八條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出具的證券研究報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證券研究報告”字樣;

(二)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的名稱。

(三)證券投資咨詢業務資格說明。

(四)簽字人的證券投資咨詢資格證書代碼;

(五)證券研究報告的發布時間。

(六)證券研究報告使用的信息和數據來源。

(七)利用證券研究報告進行風險提示。

第九條證券研究報告的編制應當合規、客觀、專業、審慎。簽字證券分析師應對證券研究報告的內容和觀點負責,保證信息來源合法合規,研究方法專業審慎,分析結論有合理依據。

第十條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應當建立證券研究報告發布的審查機制,明確審查流程,安排專人,做好證券研究報告發布前的質量控制和合規性審查工作。

第十壹條。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應當公平對待證券研究報告的發布對象,不得優先向公司內部部門、人員或者特定對象提供證券研究報告的內容或者意見。

第十二條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與證券研究報告發布相關的利益沖突防範機制,明確管理流程、披露事項和操作要求,有效防範證券研究報告發布與其他證券業務之間的利益沖突。

對特定股票出具明確估值和投資評級的證券研究報告時,公司持有相關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65,438+0%以上的,應當在證券研究報告中向客戶披露公司持有該股票的情況,不得在發行日和第二個交易日進行與證券研究報告觀點相反的交易。

第十三條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應當采取有效管理措施,防止制作和發布證券研究報告的相關人員利用發布證券研究報告為自己及其利益相關者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在證券研究報告發布前披露證券研究報告的內容和觀點。

第十四條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應當嚴格執行發布證券研究報告與其他證券業務的隔離墻制度,防止存在利益沖突的部門和人員利用發布證券研究報告謀取不當利益。

第十五條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證券分析師因公司業務需要,分階段參與公司承銷、保薦、財務顧問等業務項目,撰寫投資價值研究報告或者提供行業研究支持的,應當在公司內部履行穿墻審批程序。

合規管理部門和相關業務部門應當對證券分析師穿墻後的業務活動進行監控。證券分析師不得發表與承銷、保薦、財務顧問等業務項目相關的證券研究報告。穿墻期滿,證券分析師不得利用本公司承銷保薦、財務顧問等業務項目的非公開信息發表證券研究報告。

第十六條從事證券研究報告發布、證券承銷與保薦、上市公司並購重組財務咨詢業務的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建立健全證券研究報告發布靜默期制度和實施機制,並通過公司網站等方式向客戶披露靜默期的安排。

第十七條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合規管理制度,對與出具證券研究報告相關的人員資格、利益沖突、穿墻等進行合規審查和監控。

第十八條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出具證券研究報告,應當對時間、方式、內容、對象和審核過程進行管理。

與證券研究報告發布相關的業務檔案保存期限自證券研究報告發布之日起不得少於5年。

第十九條鼓勵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按照證券信息傳播的有關規定,通過廣播、電視、網絡、報刊等公眾媒體,安排證券分析師客觀、專業、審慎地評論宏觀經濟、行業狀況和證券市場變化,為公眾投資者提供證券信息服務,傳播證券知識,揭示投資風險,引導理性投資。

第二十條證券分析師通過廣播、電視、網絡、報刊、報告會、交流會等公共媒體發表對特定證券的評論或者解讀其證券研究報告,應當遵守證券信息傳播的有關規定,並符合下列要求:

(壹)由當地證券公司或證券投資咨詢機構統壹安排;

(二)所依據的證券研究報告的發表日期;

(3)禁止明示或暗示保證投資收益。

第二十壹條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授權其他機構發布或者轉發證券研究報告或者摘要的,應當與相關機構達成協議,明確發布或者轉發的責任,要求相關機構標明證券研究報告的發布者和發布日期,並提示使用證券研究報告的風險。擅自發布或者轉發證券研究報告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及其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采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增加內部合規檢查次數並提交合規檢查報告、責令暫停發布證券研究報告、責令處罰相關人員等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由中國證監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2011 1 1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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