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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高手請進關於搶劫案件的辯護詞

辯護詞

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刑事訴法》的規定,我接受被告人家屬的委托,並受山東匯賢律師事務所的指派,擔任被告人的辯護人,出庭為其辯護。開庭前,我查閱了案卷材料,並多次會見了被告人,剛才又聽取了法庭的調查,並對證據進行質證,現針對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壹、公訴人指控被告人龍萬德構成綁架罪,罪名不能成立。

所謂綁架罪,是指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劫持他人或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劫持他人作為人質的行為。

本罪在主觀上是出於直接故意。故意內容有二:壹是以勒索財物為目的,二是以獲取其他利益為目的。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劫持他人作為人質或者勒索財物的行為。

首先本案中被告人龍萬德沒有綁架的主觀故意。通過本案的案卷材料及到庭的各被告人的供述及相互指認,我們可以得知,在將受害人帶到汶上之前。被告人蓋蓮月多次找到被告人張言紅商量要教訓被害人劉偉,沒有提及有關綁架事宜,在被告人張言紅答應被告人蓋連月同意教訓受害人時,張言紅找到龍萬德,並告訴龍萬德說“濟寧有個朋友因生意的事需要教訓壹個人,教訓完後蓋連月給錢”等,也沒有告訴龍萬德去綁架受害人然後向其家人索要錢財。2003年12月6日淩晨1時被告人張言紅等人將被害人帶到汶上關押,在當日7時許被告人龍萬德因有事離開關押受害人的地點。當日被告人蓋連月到汶上,到汶上後因沒有按照事前約定的錢數給付被告人張言紅,引起張言紅對蓋連月的不滿。所以在這種情況下張言紅產生了向受害人家屬索要錢財的想法,這也是本案由非法拘禁轉化為綁架關鍵環節。後在張言紅組織策劃下先後夥同本案被告人朱恒誌、武聞寧等人逼迫受害人劉偉給家人打電話,謊稱在濟南進貨急需10萬元,在受害人家屬將8萬元匯到指定賬戶時,被告人張言紅派本案被告人武聞寧等人分兩次分別從兗州、梁山取回贓款,後由被告人張言紅進行分贓,該事實同案犯武聞寧、徐保敏、劉貫群、李大軍等人的供述均予以證實。因被告人龍萬德離開關押受害人的現場,對被告人張言紅等人向受害人親屬索要錢財壹事根本不知道,所以也根本不存在綁架受害人劉偉的主觀故意。

其次被告人龍萬德在客觀上沒有實施綁架的行為。在2003年12月6日淩晨1時許將受害人劉偉帶到汶上關押,被告人龍萬德於當日清晨7時許離開,至此再沒有參與本案。那麽本案是有非法拘禁轉化為綁架,在轉化為綁架罪之前被告人龍萬德已經退出,所以對於實施綁架行為更無從談起。

再次關於被告人龍萬德所得4000元贓款的問題。該款是2003年12月8日由張言紅收到由蓋連月給的5萬元後進行分贓,因被告人龍萬德不在現場,張言紅打電話告訴龍萬德找武聞寧拿錢,拿錢時武聞寧也未告知龍萬德他們向受害人家屬要錢的經過。另外據武聞寧講這次所分的錢是由蓋連月給的,也就是作案前張言紅給龍萬德說的把劉偉從濟寧帶到汶上蓋連月給的那部分錢,而不是由張言紅等人向劉偉家人索要的錢財。所以被告人龍萬德所得4000元不應當認定為張言紅等人綁架劉偉所得的贓款。

綜合以上分析和論述,被告人龍萬德既無綁架的主觀故意,也無綁架的客觀行為,所以公訴人對被告人龍萬德以綁架罪提起公訴缺乏事實依據。

二、被告人龍萬德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應依法追究其非法拘禁的刑事責任。

所謂非法拘禁,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本罪在主觀上處於故意,並且具有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自由的行為

。從本案被告人張言紅等人的供述來看,他們將受害人帶到汶上關押是應被告人蓋連月的要求,目的是教訓壹下受害人,然後由蓋連月付給張言紅等人錢。在張言紅等人把受害人帶到汶上時,因蓋連月沒有及時付錢,所以張言紅等人產生向受害人家人索要錢財的想法,這壹事實通過張言紅、武文寧、朱恒誌等人供述也可以予以證實。所以被告人龍萬德主觀上具有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明知被告人張言紅叫其壹起去濟寧將受害人劉偉邦到汶上進行關押,而還積極參加。在客觀上也實施了非法拘禁受害人的行為,使受害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所以被告人龍萬德的行為應構成非法拘禁罪。

三、被告人龍萬德犯罪情節輕微,主觀惡性較小。

2003年12月6日淩晨許被告人張言紅夥同龍萬德等人將受害人劉偉綁到汶上關押,整個過程都是由張言紅組織策劃,在實施過程中首先有張言紅將受害人劉偉騙上車,武聞寧等人用膠帶將受害人雙手捆綁,夾在車後排中間帶到汶上。在受害人關押期間,被告人龍萬德從當日淩晨1時許看到7時許離開,至此再也沒有參與本案,所以說被告人龍萬德在參與的犯罪過程中情節比較輕微。

四、被告人龍萬德歸案後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在押期間積極反省罪過,悔罪表現深刻,根據我國《刑法》規定的教育與懲罰相結合的原則,建議合議庭對被告人龍萬德予以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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