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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第壹條 為了保障工傷保險制度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包括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基金會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依照本辦法參加工傷保險。

用人單位的職工均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法律法規對工傷保險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 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工傷保險工作。

市(州)、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事務。第四條 用人單位按照屬地化管理原則,在所在市(州)、縣(市、區)參加工傷保險。

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用人單位,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行業的用人單位,其工傷保險工作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管理,工傷保險事務由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第五條 用人單位註冊地與工作生產經營地不在同壹統籌地區的,原則上應當在註冊地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未在註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可由用人單位在生產經營地為其參加工傷保險。

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實行實名制管理。第六條 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建立統壹規範的工傷保險信息管理系統。

各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加強工傷信息網絡建設,實現資源***享,信息互通。第七條 工傷保險業務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部門預算。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職工工資總額為繳費基數,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第九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由省、市(州)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所屬行業費率檔次內,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第十條 工傷預防費使用實行預算管理。在保證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能力和儲備金留存的前提下,工傷預防費的使用不得超過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征繳收入的3%。

工傷預防費用於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第十壹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省級統籌,建立省級工傷保險調劑金制度。市(州)和省直行業(企業)按上年度繳費收入決算的10%上解至省級財政專戶,全省統壹調劑使用。市(州)和省直行業(企業)基金出現缺口時,可申請省級調劑。第十二條 建立工傷保險省級儲備金制度。按照當年上解省級調劑金的10%提取儲備金,用於防範基金支付風險和參保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總額控制在基金累計結余的10%以內。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和國家有關工傷認定的規定,在法定期限內及時作出是否屬於工傷的認定決定。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

(壹)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的;

(二)工傷認定申請超過規定時限且無法定理由的;

(三)沒有工傷認定管轄權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審核需要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的,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同進行,並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

用人單位、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如實提供情況和證明材料。第十六條 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近親屬或者工會組織與用人單位對勞動關系有爭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以生效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或者法院判決、裁定為依據,確定勞動關系。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發生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職工傷亡事件,應當從事故傷害發生或者發現之時起24小時內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送職工工傷事故快報,事故快報應當以電子郵件或者傳真方式報送,特殊情況可以電話報送,但應在3日內補發電子郵件或者傳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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