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訴訟中,被告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取證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其他組織和公民調取證據。”從該條的表述來看,法院保留取證權。但法院作為案件的中間法官,原則上應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則,就像西方諺語說的“無原告不可當官。”我國審判方式改革後,法院獲取證據的範圍被限制在很小的範圍內。在行政訴訟中,被告始終是行政主體,被告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如果不能證明,就要承擔敗訴的風險。法院有調取證據的權利,但沒有提供證據的義務。《訴訟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有權調取證據:
(壹)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供證據線索,自己無法收集,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
(二)當事人應提供原件或原物。“人民法院取證,有兩種情況。
壹、當然轉讓。《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法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二十二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其他組織和公民調取證據:
(壹)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程序性事項的。“第二,應該申請調動。《證據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是能夠提供明確線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取下列證據材料:
(壹)國家有關部門保存的、人民法院要求調取的證據;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材料;
(三)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材料。”該條進壹步明確規定,“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沒有收集的證據,用以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不予采納。“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規定,是因為行政訴訟是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收集足夠的證據,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如果行政機關在作出行為時沒有收集到足夠的證據,而是在訴訟過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請調取,顯然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在行政訴訟過程中,行政機關既可以向法院申請取證,也可以不自行進行調查取證。事後取得的證據不能證明當時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證人收集證據。行政訴訟的被告永遠是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中,被告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但原告可以申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