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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上海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上海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通則

第壹

為了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繼承和發展上海歷史文脈,傳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以下簡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保存、鑒定、利用、傳承、傳播等保護活動及相關管理。

文章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的經費保障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新聞出版、國土資源規劃、經濟信息化、商務、工商、農業、衛生和計劃生育、民族宗教、知識產權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部門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文化行政部門所屬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承擔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具體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實際需要,建立健全保護機構,加強專門人才培養和專業隊伍建設。

第六條

該市成立了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家委員會。專家委員會由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方面的人士組成,為本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提供決策咨詢。

第七條

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協會和其他相關社會組織應當按照各自的章程,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及相關的學術交流、咨詢服務、維權等工作。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其他社會組織、公民和法人通過研究、收集、展示、傳承、捐贈和誌願服務等方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

第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宣傳,提高全社會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認識。

廣播電臺、電視臺、報紙、網站等媒體應當宣傳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知識。

調查和保存

第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需要,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區、縣文化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工作。市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指導和協調,對區縣文化行政部門難以覆蓋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對其工作範圍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調查非物質文化遺產。

文化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的具體方法和要求,按照《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壹條

文化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時,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認定、記錄和歸檔,建立健全調查信息共享機制。

文化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收集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代表性實物,對調查中獲得的資料進行整理,並妥善保管,防止損壞和流失。其他有關部門獲取的實物圖片和資料的復印件,應當報送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和相關數據庫。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和資料應當公開,供公眾查閱。

代表性項目列表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將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名錄進行保護。

市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認定的統壹標準和程序。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從通過調查或者其他方式發現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中,選擇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從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向市文化行政部門推薦列入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體現了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可以向市或者區、縣文化行政部門提出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從本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家委員會中選擇5名以上相關領域的專家,按照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認定的標準和程序,對擬列入或者推薦或者建議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進行評審。

評估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十六條

市和區、縣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對經專家評審後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進行公示,征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二十日。

公示期間,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如有異議,可以書面形式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異議進行核查,異議不成立的,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二十日內書面告知異議人並說明理由;如果異議成立,將再次審查。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專家評審意見和公示結果,擬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區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應當報市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分類保護和合理利用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不同情況和特點,實行分類保護,對瀕臨消失或者本市特有的、具有較高歷史文化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予以優先保護。

第十九條

對瀕臨消失、現場傳承困難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市和區、縣文化行政部門應當通過記錄、整理、編纂圖書、制作音像資料、建立檔案等方式實施搶救性保護。

第二十條

對受眾廣泛、直播傳承基礎較好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市、區縣文化行政部門可以通過認定代表性傳承人、培養傳承人、扶持傳承基地等方式進行傳承保護。

第二十壹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引導和規範項目的合理開發利用,對傳統技藝、傳統美術、傳統醫藥、藥物加工等可以通過生產、流通、銷售等方式轉化為文化產品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施生產性保護,使項目的核心技藝在生產實踐中得以傳承。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施生產性保護,應當保持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傳承性,不得擅自改變其傳統制作方式、傳統工藝流程和核心技藝。

第二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所需的瀕危原料;鼓勵依法種植、繁育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所需的天然原料,或者開發、推廣、應用相關天然原料的替代品。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符合條件的中華老字號和上海老字號企業的傳統技藝優先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加大保護和扶持力度,促進本市工商文化的傳承和發展。

第二十四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內涵完整的特定區域,市和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制定專項保護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相關場所、物品實施區域性整體保護。

實施區域整體保護涉及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集中區域空間規劃的,規劃、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會同相關專業管理部門制定專項保護規劃。

第二十五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利用應當以尊重其真實性、文化內涵和自然演變過程為原則,保持其原有的文化生態和文化風貌,不得歪曲、貶損和濫用。

第二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在有效保護的基礎上,通過與文化產業發展相結合,開發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場潛力的文化產品和服務。

第二十七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產生的著作權、商標權等知識產權依法受到保護。

傳承與交流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縣文化行政部門可以對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進行認定。代表性傳承人包括個人和群體。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掌握非物質文化遺產;

(2)在特定領域具有代表性,在壹定區域內有較大影響;

(3)積極開展傳承活動。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的認定,參照本條例關於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評審的規定執行。

市和區、縣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名單,並建立代表性傳承人檔案。

第二十九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以下權利:

(壹)開展知識技能教學、藝術創作和制作、展示、表演、學術研究等活動;

(二)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提供相關產品和服務;

(三)通過傳承、傳播或者其他活動獲得相應報酬;

(四)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其他權利。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開展傳承活動,培養接班人;

(二)妥善保管相關實物和資料;

(三)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宣傳。

第三十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文化行政部門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重新認定或者補充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三十壹條

市和區、縣文化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和程序,從願意承擔保護義務並具備開展保護工作所必需的人員、設施和場地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中確定代表性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保護單位。

鼓勵有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誌願作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享有相應的權利,承擔相應的保護義務。

第三十二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享有下列權利:

(壹)研究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二)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提供相關產品和服務;

(三)向文化行政部門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四)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其他權利。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制定和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和傳承計劃,為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

(二)收集、整理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資料、實物,保護相關資料、實物、建(構)築物和場所;

(三)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宣傳展示活動;

(四)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文化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宣傳、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結合市民文化節、文化遺產日、傳統節日、民俗活動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成果,營造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社會氛圍。

鼓勵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區、經營場所、公園、綠地等公共場所具備展示空間和條件,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推廣和展示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三十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學術研究機構和保護機構,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科技館、美術館、檔案館、青少年活動中心、工人文化宮、社區文化活動中心等公共文化機構,以及利用財政資金舉辦的文化表演團體和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業務範圍,有計劃地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研究、征集、展示和傳承等活動。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機構,設立展示和傳承場所,舉辦公益性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活動,研究、收集、展示和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整理、翻譯和出版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原始文獻、典籍和資料。

第三十五條

學校應當采取課堂教學與社會實踐相結合的方式,通過將非物質文化遺產內容融入相關課程,或者與特色課程相結合、開設校本課程等方式,向學生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

鼓勵和支持代表性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和保護單位參與學校開展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課程。

利用財政性資金開設的專門公共文化設施或者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室,應當為學校開展教育活動提供服務和便利。

第三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其他地區具有特色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在本市傳承和傳播,與當地文化相融合。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條

本市應當設立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用於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組織管理、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代表性傳承人的補助等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參照本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的有關規定,設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屬於財政撥款機構的,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財政部門申請預算資金。

文化行政、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資金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對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發展文化產業,符合國家文化產業發展專項資金支持方向的單位和個人,在申報文化產業發展專項資金時予以支持。

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單位和個人,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待遇。

第三十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公共文化設施,或者在公共文化機構中設立專門的展室,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傳承、交流場所和傳承基地的建設。

第四十條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和傳承人給予重點扶持和培養。

教育部門要支持和引導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通過開設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業或課程、建立教學傳承基地、推進產教融合、校企合作等方式培養專業人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技藝傳承相關的專業將列入職業教育評獎專業目錄,實行學費減免等優惠政策。

具有壹定專業技術水平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申報專業技術職稱。

第四十壹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基金、捐贈相關物資、實物和保護經費等方式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

接受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資料和實物捐贈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登記、保管、管理和使用制度,妥善保管。

鼓勵誌願服務組織和其他相關社會組織開展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誌願服務活動。

第四十二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做出突出貢獻的代表性傳承人和保護單位,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評比表彰的規定予以表彰。

鼓勵公民學習和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技藝,對優秀傳承人給予適當資助。

第四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有關部門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的表現納入績效考核。

第四十四條

本市建立了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定期評估制度。市和區、縣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每三年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情況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經評審,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或者保護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或者區、縣文化行政部門可以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或者保護單位資格,重新認定。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文化行政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或者開除;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未及時采取搶救保護措施,造成不良後果的;

(二)違反法定條件或者程序認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其代表性傳承人的;

(三)挪用、侵占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資金的。

補充條款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1年5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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