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standard form contract)或稱為附和合同(addesion
contract)定式合同、附從合同、標準合同、定型化契約。
在法國稱為附合合同,德國稱之為壹般契約條款或者普通契約條款,葡萄牙法、澳門法稱之為加入合同,英美稱之為標準合同。
臺灣地區稱之為定性化契約。
在我國格式合同也非***同接受的名稱,有的學者稱之為標準合同
,有稱之為附從合同者,定式合同者。
《中華人民***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將其稱之為格式合同,《合同法》第39條“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重復使用而預先擬訂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合同法稱之為格式條款。
也有學者定義為“壹方當事人或者政府部門,社會團體預先擬訂條款或印制成固定格式以供使用的條款”。
經濟的發展推動著社會各個領域的進步,格式合同的出現有其深刻的經濟原因和社會背景。在簡單的商品交換時代,由於商品交換很難形成規模交易,交易合同的訂立均需要當事人的具體協商。
自由資本主義階段,資本主義生產方式確立,社會科技與生產力得到飛速發展,社會商品與生產資料得到壹定的豐富,格式合同的產生有了物質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