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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伏發電相關政策

國家能源局於20110.18.00發布《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規範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建設管理,促進分布式光伏發電應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關於促進光伏產業健康發展的若幹意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分布式光伏發電是指在用戶所在地或其附近建設並運行的,具有用戶自發自用、余電並網、配電網系統平衡調節等特征的光伏發電設施。

第三條鼓勵各類電力用戶、投資企業、專業化能源服務公司和個人作為項目單位投資建設和運營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

第四條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分布式光伏發電規劃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地方能源主管部門在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地區分布式光伏發電規劃和建設的監督管理;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負責監管本地區分布式光伏發電的規劃和政策執行、並網運行、市場公平和運行安全。

第五條分布式光伏發電的運行方式為“自發自用、余電上網、就近消納、電網調節”。電網企業采用先進技術優化電網運行管理,為分布式光伏發電運行提供系統支持,保障電力用戶安全用電。鼓勵同壹供電區域內的項目投資和經營主體、電力用戶在電網企業的配合下,以多種方式實現分布式光伏發電就近發電。

第二章規模管理

第六條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根據全國太陽能發電規劃、各地區分布式光伏發電發展需求和建設條件,對需要國家資金補貼的項目實行總量平衡和年度指導規模管理。不需要國家財政補貼的項目,不納入年度引導規模管理範圍。

第七條省級能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分布式光伏發電發展情況,申請下壹年度需要國家資金補貼的項目規模。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結合項目資源、實際應用和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征收情況,統籌協調平衡後下達各地區年度指導規模,並在年中根據各地區執行情況進行微調。

第八條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下達的分布式光伏發電年度指導規模,當年未使用規模指標的,自動失效。如規模指標與當年實際需求差距較大,地方能源主管部門可適時申請調整。

第九條鼓勵地方各級政府通過市場競爭降低分布式光伏發電補貼標準。優先支持申請補貼低於國家補貼標準的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建設。

第三章項目備案

第十條省級及以下能源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關於投資項目管理的規定和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下達的本地區分布式光伏發電年度指導規模指標,對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實行備案管理。具體備案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壹條項目備案工作應根據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的特點盡可能簡化程序,取消發電業務許可、規劃選址、土地預審、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價、節能評估和社會風險評估等配套文件。

第十二條個人利用自有房屋,在居民區建設的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由當地電網企業直接登記,集中到當地能源主管部門備案。不需要國家財政補貼的項目由省級能源主管部門自行管理。

第十三條各級管理部門和項目單位不得變更項目備案文件的主要項目,包括投資主體、建設地點、項目規模、運營方式等。確需變更的,由備案部門按程序辦理。

第十四條年度引導規模指標範圍內的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自備案之日起兩年內未建成投產的,取消年度引導規模,同時取消享受國家財政補貼的資格。

第十五條鼓勵市、縣政府結合本地實際,建立與電網接入申請、並網調試驗收、電費結算、補貼發放相結合的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備案和竣工驗收壹站式服務體系,簡化辦理流程,提高管理效率。

第四章建設條件

第十六條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所依托的建築物和設施應當合法。項目單位與項目所依托的建築物、場地、設施的業主不是同壹主體的,項目單位應當與業主簽訂建築物、場地、設施的使用或者租賃協議,並根據經營方式與電力用戶簽訂合同能源服務協議。

第十七條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的設計和安裝應當符合相關管理規定、設備標準、建築工程規範和安全規範等要求。承擔工程設計、咨詢、安裝、監理的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資質。

第十八條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使用的光伏電池組件、逆變器等設備應當經認證認可機構認證符合國家規定,符合接入電網的相關技術要求。

第五章電網接入和運營

第十九條電網企業收到項目單位的並網接入申請後,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出具並網接入意見,對於集中多點接入的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可以延長至30個工作日。

第二十條35千伏及以下電壓等級並網的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地、縣級電網企業應當按照簡化程序辦理相關並網手續,並提供並網咨詢、電能表安裝、並網調試和驗收服務。

第二十壹條對於35千伏以上電壓等級並網且所發電力在並網點內使用的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電網企業應當按照簡便、及時、高效的原則做好並網管理並提供相關服務。

第二十二條接入公共電網的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接入系統工程以及因接入引起的公共電網改造由電網企業投資建設。接入用戶側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用戶側配套工程由項目單位投資建設。項目並網引起的公用電網改造,部分由電網企業投資建設。

第二十三條電網企業應當采用先進的運行控制技術,提高配電網智能化水平,為接納分布式光伏發電創造條件。在分布式光伏發電大規模安裝且占電網負荷比重較高的供電區域,電網企業應根據發展需要,構建分布式光伏發電並網運行監控、功率預測和優化運行相結合的綜合技術體系,實現分布式光伏發電的高效利用和系統安全運行。

第六章計量和結算

第二十四條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工程竣工後,向電網企業申請並網調試和驗收。電網企業指導和配合項目單位開展並網運行調試和驗收。電網企業應當根據國家相關標準制定分布式光伏發電並網接入和並網運行驗收辦法。

第二十五條電網企業負責計量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的總發電量和上網電量,免費提供和安裝電能表,不向項目單位收取系統備用容量費用。電網企業在並網、運行等各方面提供的服務不向項目單位收取費用。

第二十六條享受電量補貼政策的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電網企業負責按月將國家補貼資金劃轉至項目單位,並按月結算剩余電量上網電費。

第二十七條在經濟開發區和其他相對獨立的供電區域統壹組織建設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剩余電量可直接出售給供電區域內的其他電力用戶。

第七章工業信息監測

第二十八條市或縣級能源主管部門每月組織匯總項目備案信息。省級能源主管部門應當每季度對備案信息進行分類匯總,並報送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各省級能源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建設運行信息統計,於每年7月和次年10月分別向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報送上半年和上年統計信息,並抄報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和國家可再生能源信息中心。

第三十條電網企業負責本級電網覆蓋範圍內分布式光伏發電運行監控系統的建設,並配合本級能源主管部門按季度向當地能源管理部門報送項目建設和運行信息,包括項目建設、發電、上網電量、電費和補貼支付結算等信息。

第三十壹條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委托國家可再生能源信息中心開展分布式光伏發電行業信息化管理,組織研究制定工程設計、安裝、驗收等標準和規範,統計全國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建設和運行信息,分析評估行業發展現狀和趨勢,及時提出相關政策建議。經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批準,適時發布相關行業信息。

第八章違規責任

第三十二條電網企業未按照規定購買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剩余電量,給項目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的規定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由國家能源局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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