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職業中介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和社會保險服務機構進行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
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勞動保障監察,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其職責,依照本條例執行。第三條 勞動保障監察遵循公正、公開、高效、便民的原則。
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堅持日常巡視檢查為主、預防與查處相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接受社會監督。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建立健全預防和查處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工作機制和維護勞動者權益目標責任制度,對所屬的有關部門和下壹級人民政府進行考核和監督。
勞動保障監察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五條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財政、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國資、市場監督管理、稅務等有關部門以及用人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第六條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用人單位存在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出現重大勞動保障違法事件時,應當到場了解情況,根據職責協助處理。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中應當註意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接到工會關於用人單位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報告後,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工會。第七條 用人單位、勞務派遣用工單位應當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完善勞動用工管理,接受和配合勞動保障監察。
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等企業方面代表依法引導、幫助用人單位規範用工,配合做好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第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權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侵犯其勞動保障合法權益的,有權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投訴。第二章 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和監察員第九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履行下列職責:
(壹)宣傳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引導、督促用人單位貫徹執行;
(二)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舉報、投訴;
(四)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委托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組織(以下統稱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隊伍建設,保障有效、全面履行勞動保障監察職責所需要的場所、裝備等條件。第十壹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勞動保障監察機構中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人員(以下簡稱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調查、檢查,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佩戴統壹的勞動保障監察標誌,出示勞動保障監察證件。
勞動保障監察員在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時,應當遵守有關回避的規定。第十二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勤政廉潔,保守秘密。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勞動保障監察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機關檢舉、控告。第十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勞動保障監察員依法行使勞動保障監察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幹涉和阻撓。第三章 勞動保障監察預警監控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以下用工管理臺賬,真實、準確記錄各種用工信息:
(壹)職工名冊。包括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和被派遣勞動者的姓名、性別、身份證件號碼、戶籍地址及現住址、聯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止時間、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崗位等內容。
(二)錄用登記。包括入職登記表、勞動者身份證件復印件等。
(三)工時臺賬。包括打卡記錄或者考勤表等上下班時間和加班時間的記錄。
(四)工資臺賬。包括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加班工資及其他勞動報酬的發放情況,列明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對象姓名、工作時間,以及應發工資項目和數額,代扣、代繳、扣除項目和數額,實發工資數額,銀行代發工資憑證或者勞動者簽名等內容。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臺賬。
用工管理臺賬應當至少保存兩年,職工名冊、錄用登記應當至少保存至勞動者離職後兩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