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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1997修改)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企業法人登記管理制度,保障企業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民法通則》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非公司的內資企業法人(以下簡稱企業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應當依照本條例辦理企業法人登記。第三條 企業經企業法人登記機關依法核準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辦理企業法人登記的企業,未經企業法人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不得從事經營活動。第四條 企業法人的設立實行依法直接登記制。第五條 本自治區企業法人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是自治區、市、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下級登記機關在上級登記機關的領導下開展企業法人登記工作。

登記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不受非法幹預。第二章 登記管轄第六條 企業法人登記實行分級管理。設立企業法人應當向其住所地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第七條 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下列企業的登記管理:

(壹)全國性企業在本自治區設立的分支機構;

(二)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在本自治區設立的冠該省、自治區、直轄市字樣的分支機構;

(三)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規定,應當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其他企業。第八條 市、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企業以及本條例第七條所列企業之外的企業的登記。第三章 登記條件和登記事項第九條 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規定的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與生產經營和服務規模相適應的註冊資本和從業人員;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五)有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經營範圍;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條 企業法人的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註冊資本、從業人數、企業類型或者經濟性質、經營範圍、經營期限、分支機構。

企業法人經營下列行業或者項目,必須取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或者許可證:

(壹)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行業或者項目;

(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規定必須報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行業或者項目;

前款第(壹)、第(二)項所涉及的具體行業和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

企業法人申報的登記事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第十壹條 企業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企業只能使用壹個名稱。企業名稱中使用“中國”、“中華”、“國家”、“國際”字樣的,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使用“廣西”字樣的,由企業所在地登記機關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

經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企業名稱,受法律保護。未經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企業名稱不準使用。企業牌匾、印章、銀行帳戶、信箋、商品標牌、產品包裝以及印刷宣傳品所使用的名稱,必須與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名稱相符。第十二條 企業的住所是企業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經登記機關登記的企業住所只能有壹個,企業的住所應當在其登記機關轄區內。第十三條 企業的註冊資本是投資者實繳的出資額的總和。企業註冊資本應當以人民幣表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四章 設立登記第十四條 設立企業法人應當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規定設立企業法人或者企業經營的行業和項目必須報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應當在報送審批前辦理企業名稱預先核準,並以登記機關核準的企業名稱報送審批。第十五條 申請企業名稱預先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投資者簽署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

(二)投資者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證明;

(三)登記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核準或者駁回的決定。登記機關決定核準的,應當發給《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第十六條 預先核準的企業名稱保留期為六個月。預先核準的企業名稱在保留期內,不得用於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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