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全國外商投資企業的登記管理工作,根據外商投資企業的發展狀況,可以授予具備規定條件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資企業登記核準權。被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授權範圍內代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使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的職權。第三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地級市、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地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申請授予外商投資企業登記核準權:
(壹)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專職機構,從業人員5人以上,工作人員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培訓,並參加外商投資企業受理和初審工作1年以上。
(2)轄區內已設立外商投資企業100家以上。
(三)有良好的辦公條件,包括通訊設備、計算機、交通工具和外賓接待室。
(四)認真執行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第四條地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申請授權時,應當向所在地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書面報告。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驗收合格並同意後,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提交書面報告。第五條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授權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批準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申請的報告。
(二)地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的報告。
(三)地級市人民政府關於地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條件的報告。
(四)地級市人民政府設立委員會批準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機構和人員編制的文件。
(五)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機構人員名單,包括其在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中的職位、培訓和工作情況。第六條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具備申請授權所需條件的,應當直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授權,提交的文件參照本辦法第五條執行。第七條地、省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的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範圍:
經地級市人民政府批準或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外商投資企業,由授權的地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註冊。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轄區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除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授權的地市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的以外,由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第八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實際情況,調整被授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被授權局)的登記範圍。第九條被授權局核準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的權限:
在授權登記範圍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規定,被授權局可以代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登記。國家沒有明確規定或者與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規定相抵觸的,被授權局不予核準登記,並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報告。第十條被授權局對外商投資企業的監督管理範圍:
負責授權登記範圍內外商投資企業的監督管理(包括投資檢查、年檢、違法違規行為的查處、行政措施等));對外商投資企業違反登記管理法規的處罰,按照《關於外商投資企業違反登記管理法規處罰權限和程序的特別規定》執行。第十壹條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被授權局的指導下,未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未授權局)可以參加初審、初步登記審查、出資檢驗、年檢、違法違規行為調查、 並提出轄區內外商投資企業的辦理意見(以下簡稱登記初審),協助被授權局做好外商投資企業的登記管理工作。
未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被授權局同意,被授權局不得對外商投資企業采取行政措施和處罰。第十二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工作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嚴格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進行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保持執法的壹致性。
制定地方性法規涉及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的,應當事先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然後提交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