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 為加強國家濕地公園建設和管理,促進國家濕地公園健康發展,有效保護濕地資源,根據《濕地保護管理規定》及國家有關政策,制定本辦法。
國家濕地公園的設立、建設、管理和撤銷應遵守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濕地公園是指以保護濕地生態系統、合理利用濕地資源、開展濕地宣傳教育和科學研究為目的,經國家林業局批準設立,按照有關規定予以保護和管理的特定區域。
國家濕地公園是自然保護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屬社會公益事業。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資或者誌願參與國家濕地公園保護和建設工作。
第三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國家濕地公園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 國家濕地公園的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全面保護、科學修復、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方針。
第五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可申請設立國家濕地公園:
(壹)濕地生態系統在全國或者區域範圍內具有典型性;或者濕地區域生態地位重要;或者濕地主體生態功能具有典型示範性;或者濕地生物多樣性豐富;或者集中分布有珍貴、瀕危的野生生物物種。
(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和文化價值。
(三)成為省級濕地公園兩年以上(含兩年)。
(四)保護管理機構和制度健全。
(五)省級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實施良好。
(六)土地權屬清晰,相關權利主體同意作為國家濕地公園。
(七)濕地保護、科研監測、科普宣傳教育等工作取得顯著成效。
第六條 申請晉升為國家濕地公園的,可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向國家林業局提出申請。
國家林業局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組織專家實地考察,召開專家評審會,並在所在地進行公示,經審核後符合晉升條件的設立為國家濕地公園。
第七條 申請設立國家濕地公園的,應當提交如下材料:
(壹)所在地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提交的申請文件、申報書。
(二)設立省級濕地公園的批復文件。
(三)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意晉升國家濕地公園的文件;跨行政區域的,需提交其***同上級地方人民政府同意晉升國家濕地公園的文件。
(四)縣級以上機構編制管理部門設立濕地公園管理機構的文件;法人證書;近2年保護管理經費的證明材料。
(五)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濕地公園土地權屬清晰和相關權利主體同意納入濕地公園管理的證明文件。
(六)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及其範圍、功能區邊界矢量圖。
(七)反映濕地公園資源現狀和建設管理情況的報告及影像資料。
第八條 國家濕地公園的濕地面積原則上不低於100公頃,濕地率不低於30%。
國家濕地公園範圍與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不得重疊或者交叉。
第九條 國家濕地公園采取下列命名方式:
省級名稱+地市級或縣級名稱+濕地名+國家濕地公園。
第十條 國家濕地公園應當按照總體規劃確定的範圍進行標樁定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和挪動界標。
第十壹條 國家濕地公園應劃定保育區。根據自然條件和管理需要,可劃分恢復重建區、合理利用區,實行分區管理。
保育區除開展保護、監測、科學研究等必需的保護管理活動外,不得進行任何與濕地生態系統保護和管理無關的其他活動。恢復重建區應當開展培育和恢復濕地的相關活動。合理利用區應當開展以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為主的宣教活動,可開展不損害濕地生態系統功能的生態體驗及管理服務等活動。
保育區、恢復重建區的面積之和及其濕地面積之和應分別大於濕地公園總面積、濕地公園濕地總面積的60%。
第十二條 國家濕地公園的撤銷、更名、範圍和功能區調整,須經國家林業局同意。
第十三條 國家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具體負責國家濕地公園的保護管理工作,制定並實施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和管理計劃,完善保護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 國家濕地公園應當設置宣教設施,建立和完善解說系統,宣傳濕地功能和價值,普及濕地知識,提高公眾濕地保護意識。
第十五條 國家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濕地資源調查和動態監測,建立檔案,並根據監測情況釆取相應的保護管理措施。
第十六條 國家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和諧的社區***管機制,優先吸收當地居民從事濕地資源管護和服務等活動。
第十七條 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向國家林業局報送所在地國家濕地公園建設管理情況,並通過“中國濕地公園”信息管理系統報送濕地公園年度數據。
第十八條 禁止擅自征收、占用國家濕地公園的土地。確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單位應當征求省級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後,方可依法辦理相關手續。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報國家林業局備案。
第十九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國家濕地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開(圍)墾、填埋或者排幹濕地。
(二)截斷濕地水源。
(三)挖沙、采礦。
(四)傾倒有毒有害物質、廢棄物、垃圾。
(五)從事房地產、度假村、高爾夫球場、風力發電、光伏發電等任何不符合主體功能定位的建設項目和開發活動。
(六)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和遷徙通道、魚類洄遊通道,濫采濫捕野生動植物。
(七)引入外來物種。
(八)擅自放牧、捕撈、取土、取水、排汙、放生。
(九)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活動。
第二十條 省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組織對國家濕地公園的建設和管理狀況開展監督檢查和評估工作,並根據評估結果提出整改意見。
監督評估的主要內容包括:
(壹)準予設立國家濕地公園的本底條件是否發生變化。
(二)機構能力建設、規章制度的制定及執行等情況。
(三)總體規劃實施情況。
(四)濕地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等情況。
(五)宣傳教育、科研監測和檔案管理等情況。
(六)其他應當檢查的內容。
第二十壹條 因自然因素造成國家濕地公園生態特征退化的,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進行調查,指導國家濕地公園管理機構制定實施補救方案,並向國家林業局報告。
經監督評估發現存在問題的國家濕地公園,省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通知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的國家濕地公園應當在整改期滿後15日內向下達整改通知的林業主管部門報送書面整改報告。
第二十二條 因管理不善導致國家濕地公園條件喪失的,或者對存在重大問題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國家林業局撤銷其國家濕地公園的命名,並向社會公布。
撤銷國家濕地公園命名的縣級行政區內,自撤銷之日起兩年內不得申請設立國家濕地公園。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國家濕地公園管理辦法(試行)》(林濕發〔2010〕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