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幹混砂漿(含專用砂漿)是指由細骨料、水泥和按性能確定的各種組分經幹燥、篩選後,在專業工廠按壹定比例混合,在使用地點按規定比例與水或支持液混合而成的幹混混合物。
本辦法所稱濕拌砂漿,是指由水泥、細骨料、外加劑和水以及根據其性能確定的各種組分濕拌而成的混合物。在攪拌站計量混合後,用攪拌車運到使用地點,存放在專用容器內,在規定時間內用完。第四條本辦法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縣(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預拌砂漿的管理工作。
市、縣(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預拌砂漿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縣(市)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工商、財政、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和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預拌砂漿的相關管理工作。第五條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中長期發展規劃,編制本市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發展應用規劃、年度計劃和布局計劃,並組織實施。
縣(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市預拌砂漿發展應用規劃和年度計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本轄區內預拌砂漿發展應用規劃和年度計劃,並組織實施。第六條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符合本市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的合理布局,並按照建設程序辦理相關手續。第七條設立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資質管理,經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資質後,方可從事預拌砂漿生產經營活動。
在本市經銷預拌砂漿的外地企業應當具備相應資質,並向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備案。
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本市和外地預拌砂漿企業名單。
使用預拌砂漿的單位應當使用有資質或者備案的企業生產的預拌砂漿。第八條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實施標準化作業;
(二)按照國家和行業產品標準及建設工程設計要求生產預拌砂漿;
(三)使用合格的原材料;
(四)銷售經檢驗合格的預拌砂漿;
(五)向用戶出具預拌砂漿出廠合格證和說明書;
(6)根據合同按時足額供貨。
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出具的出廠合格證和使用的外加劑合格證應當向當地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備案。第九條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在保證產品質量的前提下,優先采用粉煤灰、廢石、鋼渣等工業和建築固體廢物制成的人工機制砂生產預拌砂漿。符合國家資源綜合利用條件的,享受國家稅收優惠政策。第十條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向建設工程供應幹混砂漿,除專用砂漿外,應當全部為散裝幹混砂漿。第十壹條預拌砂漿生產和經銷企業應當使用標準格式的出廠合格證。
預拌砂漿生產、經銷企業應當在每月5日前,向當地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報送上月生產、銷售流向的相關報告,不得拒報、謊報或者隱瞞。第十二條幹混砂漿生產企業、運輸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和行業標準的幹混砂漿專用運輸車輛,並符合核定的裝載質量。
使用幹混砂漿的單位應當使用散裝幹混砂漿,將幹混砂漿儲存在符合國家和行業標準的移動筒倉內。
幹混砂漿專用運輸車輛和幹混砂漿散裝移動筒倉應配備GPS衛星定位監控系統。第十三條預拌砂漿專用運輸車輛應當保持完好、整潔,並采取相應的防泄漏措施,不得帶泥、遺撒離開現場。第十四條預拌砂漿專用運輸車輛通行證,應當經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統壹辦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
預拌砂漿專用運輸車輛不受持有專用運輸車輛通行證的貨運車輛禁行道路和禁行時間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