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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信用調查和信用評價管理暫行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信用服務活動和信用信息管理,維護信用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營造社會信用環境,弘揚守信,懲戒失信,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在本省境內從事信用調查和信用評價活動,提供、披露和處理信用信息,以及相關的信用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前款所稱信用評價,是指社會提供的信用評價服務。第三條省人民政府設立信用活動綜合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信用綜合監管機構),負責全省信用調查和信用評價活動的監督管理。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信用調查和信用評價活動的監督管理。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相關信用服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第四條信用調查和信用評價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的原則。第五條征集、提供和披露企業和個人信用信息,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尊重個人隱私,確保信息真實準確。第六條公共信用信息應當依法公開,促進信用信息資源的社會共享。第七條鼓勵信用服務行業組織制定和實施行業規範,為會員提供業務指導和服務,實行行業自律。第八條行政機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守信者,懲罰失信者。第二章信用調查第九條設立海南省公共信用調查機構(以下簡稱公共信用調查機構),征集公共信用信息,建立覆蓋個人和企業的省級公共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和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實現國家機關和相關組織之間的信息互聯共享,為社會提供信息查詢服務。第十條本省行政機關、行使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和有關國家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產生的個人和企業信用信息,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送征信機構,由征信機構負責整理和維護。

公共信用信息的報送、整理、維護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信用綜合監管機構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第十壹條本章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不適用於公共征信機構依照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采集和整理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征信機構直接向社會征集個人或者企業信用信息,應當遵守本章規定。第十二條征信機構經征信個人書面同意,可以采集下列個人信用信息:

(1)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號碼、居住地址、學歷、職業、工作單位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儲蓄、納稅、房地產、證券、機動車等資產信息;

(三)個人與金融機構及其他商業機構之間的信貸、賒購等商業交易信息;

(四)個人和公用事業服務機構的服務支付信息;

(五)反映個人信用狀況的其他信息。第十三條征信機構采集下列信用信息,不需要征得被征信個人的同意:

(壹)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在行使職權過程中形成的可以依法公開的個人公共記錄信息;

(二)依法公開的個人信用信息。第十四條征信機構采集下列企業信用信息,無需征得被征信企業同意:

(壹)工商登記、稅務登記、組織機構代碼登記、資質、資格認定以及商標、產品標識等基本信息;

(2)資產負債、損益、現金流等經營財務信息;

(3)賒購、履約等商業交易信息;

(四)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等。,是在行使職權中形成的,可以依法公開;

(五)反映企業信用狀況的其他信息。第十五條征信機構采集下列企業信用信息,必須征得被征信企業的書面同意:

(壹)未依法公開的企業存貸款、稅收信息;

(二)涉及企業商業秘密的信用信息;

(三)法律法規規定經企業同意方可采集的其他信用信息。第十六條法律、法規禁止征集的信用信息,征信機構不得征集。第十七條征信機構可以通過以下渠道收集信用信息:

(壹)直接向個人和企業(以下簡稱被調查者)收集信息;

(二)向掌握被申請人信用信息的單位和個人征集信用信息;

(三)從依法公開的信息中收集;

(四)通過法律、法規未禁止的其他方式。

提供信用信息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信息提供者)在提供應當征得被征信人同意的信用信息前,應當核查征信機構是否征得被征信人的書面同意。

征信機構可以按照約定向信息提供者支付壹定的費用或者報酬。第十八條征信機構不得以欺騙、竊取、賄賂、放縱、脅迫或者入侵計算機網絡等方式收集被報告人的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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