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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熱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規範城市供熱服務和用熱行為,節約能源、減少大氣汙染,促進集中供熱事業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集中供熱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集中供熱,是指利用熱電聯產、區域鍋爐、工業余熱、地熱、分布式能源等集中熱源所產生的熱水、蒸汽,通過管網向用戶有償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或者用冷的行為。第三條 集中供熱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統籌建設、節能環保、規範服務、保障安全的原則。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集中供熱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集中供熱基礎設施建設,提升集中供熱保障能力。第五條 市、縣(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集中供熱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國有資產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生態環境、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財政、公安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集中供熱管理相關工作。第六條 優先發展熱電聯產集中供熱,推廣先進、節能、環保的供熱用熱技術,支持利用太陽能、地熱能、生物質能等可再生能源發展集中供熱。

鼓勵各類投資主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投資集中供熱項目的建設和運營。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第七條 市、縣(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編制集中供熱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第八條 市、縣(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集中供熱等專項規劃編制熱電聯產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第九條 熱電聯產規劃應當以供熱為主要任務,並符合改善環境、節約能源和提高供熱質量的要求;逐步發展城市集中制冷,擴大夏季制冷負荷,提高運行效率。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集中供熱項目,應當符合集中供熱專項規劃,並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第十壹條 集中供熱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執行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集中供熱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及時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築配套的集中供熱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可以邀請供熱企業參加供熱工程專項驗收,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二條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依法限期拆除。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應當按照集中供熱專項規劃的要求同步建設供熱管道。暫不具備同步建設條件的,經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提前建設或者暫緩建設。暫緩建設的,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預建管道或者預留地下管線位置。

城市道路建有地下綜合管廊的,應當將供熱管網納入綜合管廊。第十四條 新建建築需要集中供熱的,應當將集中供熱項目納入配套建設,與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新建建築選用熱、冷源時,應當優先采用已建成的熱電聯產、區域分布式能源系統等。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工程需要接入供熱管網的,建設單位應當向供熱企業提出用熱需求,建設單位的供熱設計方案應當征求供熱企業意見。第十六條 集中供熱既有管線改造計劃應當與老舊小區改造計劃對接,同步實施。第十七條 鼓勵建設單位委托供熱企業對新建建築供熱設施統壹建設、統壹管理和維護。第三章 供熱管理第十八條 本市集中供熱依法實行特許經營,並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公***利益優先的原則。

供熱特許經營權不得擅自轉讓。第十九條 供用熱雙方應當依法簽訂供用熱合同,約定供用熱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第二十條 熱源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向供熱企業提供符合合同約定的熱水、蒸汽等介質,並及時提供熱源參數;

(二)按照規定安裝必要的計量儀表、監測系統,定期維護和檢修;

(三)發生生產故障影響供熱時,及時組織搶修,同時采取保護供熱管網的措施,並立即通知供熱企業;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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