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確認合夥企業的經營資格,規範合夥企業登記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以下簡稱《合夥企業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
合夥企業的設立、變更、註銷,應當依照《合夥企業法》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登記。
申請合夥企業登記時,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文章
合夥企業經依法登記,領取合夥企業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合夥企業的登記機關(以下簡稱企業登記機關)。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全國合夥企業的登記管理工作。
市、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本轄區內的合夥企業登記。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和有限合夥企業的登記管轄作出特別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合夥企業的登記管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五條
設立合夥企業應當符合合夥企業法規定的條件。
第六條
合夥企業的登記事項應當包括:
(1)姓名;
(二)主要經營場所;
(3)執行事務合夥人;
(四)經營範圍;
(五)合夥企業類型;
(六)合夥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承擔責任的方式、認繳或者實繳的出資額、繳付期限、出資方式和評估方式。
合夥協議約定合夥期限的,登記事項還應當包括合夥期限。
執行事務合夥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登記事項還應當包括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委派的代表(以下簡稱委派代表)。
第七條
合夥企業名稱中的組織形式後,應當標明“普通合夥”、“特殊普通合夥”或者“有限合夥”字樣,並符合國家有關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規定。
第八條
經企業登記機關登記的合夥企業的主要經營場所只能有壹個,且應當在其企業登記機關登記管轄範圍內。
第九條
合夥協議未約定或者全體合夥人未決定委托執行事務合夥人的,全體合夥人為執行事務合夥人。
有限合夥人不能成為執行合夥人。
第十條
合夥的類型包括普通合夥(含特殊普通合夥)和有限合夥。
第十壹條
設立合夥企業,應當由全體合夥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全體合夥人委托的代理人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申請設立合夥企業,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壹)全體合夥人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合夥人的身份證明;
(3)全體合夥人指定代表或* * *委托代理人的授權委托書;
(四)合夥協議;
(五)全體合夥人向各合夥人認繳或者實際出資的確認函;
(六)主要經營場所證明;
(七)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求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設立合夥企業須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十二條
合夥企業的經營範圍中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批準文件。
第十三條
全體合夥人決定委托執行事務合夥人的,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全體合夥人的授權委托書。執行事務合夥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還應當提交其委派代表的授權委托書和身份證明。
第十四條
以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其價款由全體合夥人協商確定的,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全體合夥人簽署的確認書;全體合夥人委托法定評估機構評估價格的,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法定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證明。
第十五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需要提交合夥人職業資格證明的,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相關證明。
第十六條
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企業登記機關能夠當場登記的,應當當場登記,並頒發合夥企業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
合夥企業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合夥企業成立日期。第十八條合夥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應當自作出變更決定或者說明變更原因之日起5日內向原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合夥企業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原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壹)執行事務合夥人或者指定代表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合夥人簽署的變更決定,或者合夥協議約定的人簽署的變更決定;
(三)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需要變更的,還應當提交相關批準文件。
第二十條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企業登記機關能夠當場變更登記的,應當當場變更登記。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變更登記的決定。應當辦理變更登記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不予變更登記的,應當給予書面答復並說明理由。
合夥企業登記事項變更涉及營業執照變更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換發營業執照。第二十壹條合夥企業解散,由清算人依法進行清算。清算人應當自確認之日起10日內,將清算人成員名單向企業登記機關備案。
第二十二條合夥企業依照合夥企業法的規定解散的,清算人應當自清算之日起05日內向原企業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二十三條合夥企業辦理註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清算人簽署的註銷登記申請書;
(二)人民法院的破產裁定、合夥企業依照合夥企業法作出的決定、行政機關責令關閉、合夥企業營業執照被依法吊銷或者撤銷的文件;
(三)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的清算報告;
(四)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求的其他文件。
合夥企業辦理註銷登記時,應當繳回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經企業登記機關註銷登記,合夥企業終止。第二十五條合夥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第二十六條分公司的登記事項包括:分公司名稱、營業場所、業務範圍、負責人姓名和地址。
分公司的經營範圍不得超出合夥企業的經營範圍。
合夥企業有合夥期限的,分支機構的登記事項還應當包括經營期限。分公司的經營期限不得超過合夥期限。
第二十七條合夥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壹)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合夥人簽署的設立分公司的決定;
(3)加蓋合夥企業印章的合夥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全體合夥人委派的分支機構事務負責人的授權委托書和身份證明;
(五)營業場所證明;
(六)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求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設立合夥企業分支機構須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二十八條分公司的經營範圍中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向分公司所在地的企業登記機關提交批準文件。
第二十九條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企業登記機關能夠當場登記的,應當當場登記,發給營業執照。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登記的決定。予以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應當給予書面答復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合夥企業申請分支機構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參照本辦法關於合夥企業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的規定辦理。第三十壹條合夥企業應當按照企業登記機關的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交年度檢驗報告等文件,接受年度檢驗。
第三十二條合夥企業營業執照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夥企業根據業務需要,可以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核發多份營業執照。
合夥企業應當將營業執照正本置於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
第三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營業執照。
合夥企業營業執照遺失或者損壞的,應當在企業登記機關指定的報刊上聲明作廢,並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補發或者換發。
第三十四條合夥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正本和副本式樣,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十五條企業登記機關吊銷合夥企業營業執照的,應當予以公告,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第三十六條未取得營業執照,以合夥企業或者合夥企業分支機構的名義從事合夥業務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停止,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提交虛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騙手段登記合夥企業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企業登記,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合夥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合夥企業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在其名稱中標明“普通合夥”、“特殊普通合夥”、“有限合夥”字樣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合夥企業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報送清算人名單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限期報送;逾期不辦理的,處2000元罰款。
第四十壹條合夥企業清算人未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或者報送的清算報告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重大遺漏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由此產生的費用和損失由清算人承擔和賠償。
第四十二條合夥企業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接受年度檢驗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接受年度檢驗,可以並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接受年檢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三條合夥企業在年度檢驗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合夥企業未將營業執照正本置於經營場所顯著位置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罰款65000元至5000元。
第四十五條合夥企業塗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營業執照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六條企業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或者侵害合夥企業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八條合夥企業登記收費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合夥企業登記收費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