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28號)
《河北省供熱管理規定》於2022年9月28日經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2年9月28日
河北省供熱管理規定
(202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28號)
《河北省供熱管理規定》於2022年9月28日經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2年9月28日
河北省供熱管理規定
(202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28號)
《河北省供熱管理規定》於2022年9月28日經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2年9月28日
河北省供熱管理規定
(202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壹條為了加強供熱管理,規範供熱行為,維護供熱雙方合法權益,節約能源,保護環境,促進供熱高質量發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供熱規劃、建設、經營、監督管理、用熱等活動。
本規定所稱供熱,是指供熱企業利用熱電聯產、區域鍋爐、工業余熱、地熱能等產生的熱水、蒸汽等熱源,通過管網等設施向熱用戶提供生產生活用熱的行為。
第三條供熱應當遵循統壹規劃、配套建設、保障安全、節能環保、規範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供熱用熱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熱用熱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供熱用熱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供熱主管部門做好供熱用熱相關工作。
五是積極發展以清潔熱電聯產為主的供熱方式,優先利用各種工業余熱和熱資源,充分利用地熱能、太陽能、生物質能等清潔可再生能源作為供熱能源。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不再新建分散燃煤鍋爐供熱。
鼓勵和支持安全、高效、節能、環保供熱新技術、新設備的研發和推廣,推進集中供熱區域管網互聯互通,提高供熱監控信息化水平,構建安全、穩定、智能、高效的供熱保障體系。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供熱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供熱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七條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熱規劃、城市發展進程和具體工程建設進度,推進熱源和管網建設。
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管網工程建設資金來源,支持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混業經營,引導社會資本有序參與供熱經營活動。主熱網建設資金可在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中列支。
第八條項目批準前,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根據供熱規劃和供熱設備設施的實際建設情況,合理確定供熱方式。需要接入供熱管網的,熱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向相關供熱企業提出熱的安裝方案,實現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驗收後直接接入。
第九條住宅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將供熱設備設施移交給相關供熱企業運行維護,相關供熱企業應當驗收。
已經投入使用的供熱設備設施需要移交相關供熱企業運行維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供熱企業按照國家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相關供熱企業應當接收;驗收不合格的,由相關供熱企業提出整改方案,整改後移交。
第十條本省對供熱企業實行許可制度。供熱企業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申請領取供熱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供熱經營活動。
申請供熱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法人資格,具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供熱設備設施、專業人員、資金和能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供熱企業不得偽造、塗改、買賣、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
第十壹條供熱企業應當依法與熱用戶簽訂供用熱合同。供用熱合同示範文本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監制。
第十二條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確定居民熱用戶供熱起止時間;如遇特殊天氣,可根據氣象條件變化決定提前供熱或延遲停熱。供熱企業應當按照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時間供熱,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協調相關企業和單位,按照采暖期以熱定電的原則,合理規劃熱電聯產機組的發電和供熱,滿足供熱負荷需求。
鼓勵熱源企業和供熱企業建立與自身供熱能力相適應的備用熱源或蓄熱設施,提高熱源保障能力和供熱服務質量。
向供熱企業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的單位應當依法保障供應,不得擅自中斷。
第十四條供熱企業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的約定連續穩定供熱,不得擅自中斷或者停止供熱。供熱期間,因設備故障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停止供熱的,供熱企業應當通知熱用戶並向供熱主管部門報告;因設備設施故障不能正常供熱的,供熱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修。連續停止供熱超過24小時的,供熱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減免采暖費。
第十五條供熱企業不得擅自停業。確需停業的,應當在當年采暖期開始前六個月與當地人民政府協商;經協商,供熱企業應當妥善安排供熱範圍內的相關用戶、設備設施管理和采暖費繳納,在當年采暖期開始前三個月與承接供熱企業完成交接,並向供熱主管部門提交書面報告。
第十六條采暖期內,除不可抗力和用戶原因外,供熱企業應當提供足夠的熱量,保證居民熱用戶配備合格用熱設施的臥室、起居室(廳)室溫不低於18攝氏度,其他部位應當符合設計規範和標準要求。室溫連續48小時以上不達標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核減采暖費。
第十七條熱價實行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熱價應當根據供熱成本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確定和調整,並遵循合理補償成本、促進節約用熱、堅持公平負擔的原則。熱價的確定和調整應當采取聽證會的形式,征求熱用戶、供熱企業和供熱主管部門的意見。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進行年度成本監審,為確定供熱價格和政府補貼提供依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逐步推進供熱計量收費。
第十八條熱用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按時足額繳納熱費。新建住宅首次實行整體供熱,首次供熱費用由開發建設單位統壹支付,不得向熱用戶單獨收取。熱用戶逾期不繳納熱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供熱企業不得因部分熱用戶欠費而停止相鄰熱用戶供熱或降低供熱標準。
供暖費不得與物業費、水電費等其他費用捆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供熱保障機制,按照有關規定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優撫對象、熱用戶和其他特殊困難群體給予優惠。
第十九條供熱設施符合分戶停熱條件的,在不影響其他熱用戶正常用熱和供熱設施安全運行的前提下,熱用戶可以在采暖期開始30日前向供熱企業申請在整個采暖期內暫停或者恢復用熱,供熱企業應當采取措施滿足合格用戶暫停或者恢復用熱的要求。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制定。
第二十條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安排供熱政策性補貼資金,專項用於補貼供熱企業因成本價格倒掛、延長供熱時間、供熱系統節能環保改造、老舊小區供熱設備設施改造、既有建築安裝室溫采集裝置、清潔可再生能源供熱等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壹條供熱企業應當實行規範化管理和標準化服務,向社會公開服務內容、服務標準、程序、收費標準和服務電話,在供熱期間實行24小時不間斷服務。
熱用戶就經營收費、供熱服務等事項向供熱企業提出查詢、維修等服務申請的,供熱企業應當及時辦理。
第二十二條施工單位從事工程建設,不得影響供熱設施的安全;可能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事先與供熱企業協商制定安全防護施工方案,並采取相應措施後方可施工。施工中損壞供熱設施的,應當及時通知供熱企業修復,並承擔修復費用和賠償相應損失。
第二十三條居民熱用戶* * *用供熱設備和設施移交給供熱企業運行維護,維護和更新改造費用由供熱企業承擔,列入運行成本。供熱設備設施在保修期內延長保修期或者因建設單位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責任的,維修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居民熱用戶室內非* *供熱設施由熱用戶維護管理。熱用戶如發現異常、泄漏等故障,可向供熱企業報修,並自行承擔相關費用。
非居民熱用戶供熱設備設施的管理責任由雙方通過合同約定。
第二十四條供熱企業應當對其經營管理的供熱設備和設施負責檢查、維修、保養和更新。年度檢查、維護和改造工作應當在采暖期開始前15天完成,采暖期內應當加強巡查,及時消除隱患,確保供熱設備設施安全穩定運行。熱用戶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供熱應急能力建設,制定應急預案。針對可能出現的供熱設備設施事故、能源供應緊張、管道和物資廢棄等情況,及時采取有效措施,確保供熱,避免大面積停產等事故發生。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完善供熱監管信息平臺,對供熱運營服務、設備設施維護、供熱工程建設、供熱準備等進行監督檢查,協調處理供熱突發事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和供熱企業應當加強信息安全管理,不得將從供熱監管信息平臺獲取的個人信息用於供熱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熱用戶不得擅自改動或破壞室溫監測裝置。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供熱企業進行評價,並向社會公布評價結果。評價結果作為供熱經營權管理和供熱補貼核定的依據。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信用記錄,將擅自停止營業供應、不按規定期限供熱、不從事經營許可範圍內供熱經營活動的供熱企業列入失信名單。
第二十九條熱用戶有權就供熱質量和供熱服務等事項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投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熱用熱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電話、信箱和電子郵箱,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及時有效處理投訴舉報。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供熱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壹條供熱企業違反本規定,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偽造、塗改、買賣、出租、出借供熱經營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供熱企業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以下處罰:
(壹)擅自改變居民熱用戶供熱起止時間、延遲供熱、提前停熱、中斷供熱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經營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供熱設備設施發生故障,未立即組織搶修恢復供熱的,處壹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拒絕履行檢查、維修、保養和改造義務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壹)項、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