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企業民主管理,是指企業職工依法有組織地參與經營管理,實施群眾監督,促進決策科學民主、管理高效有序、勞動關系和諧的活動。第三條企業民主管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和諧共贏、合法有序、公開公正、保護商業秘密的原則。第四條企業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代表大會,其他形式包括企(廠)務公開、職工董事和監事、民主座談會、勞資協商會等。第五條企業在做出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決策和經營管理重大決策時,應當依法保障職工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第六條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企業民主管理的責任人。
企業工會具體負責組織企業職工進行民主管理。
勞動者應當依法行使民主權利,支持企業依法經營管理。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民主管理工作,發揮綜合協調機構在企業民主管理中的作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民主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管理、工業和信息化等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指導和督促企業依法實施民主管理。
地方各級工會和產業工會應當協助地方人民政府指導和監督本地區、本行業的企業民主管理工作。第八條企業開展民主管理活動所需經費由企業管理費列支。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宣傳引導,增強企業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和履行社會責任的意識,對完善民主管理制度、促進勞動關系和諧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第二章民主管理權限第十條企業應當將下列事項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聽取建議:
(壹)企業發展規劃、年度經營和重要決策;
(二)財務預決算、改革或改制方案等重要事項;
(三)企業停產、停業、關閉、破產、解散等重要事項;
(四)企業與工會協商確定的其他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的事項。第十壹條企業應當將下列事項報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壹)制定、修改和決定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問題;
(二)起草工資調整機制、女職工權益保護、勞動安全衛生等集體合同草案和專項集體合同草案;
(三)企業與工會協商認為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其他事項。第十二條企業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下列事項,接受檢查和監督:
(壹)職工代表大會提案的辦理情況;
(二)職工代表大會審議的重要事項的落實情況;
(三)集體合同和專項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
(四)勞動安全衛生標準執行情況,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繳納情況,職工教育培訓經費提取和使用情況等;
(五)其他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並經企業和工會協商接受的事項。第十三條企業的下列人員由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壹)董事會和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
(二)職工代表大會主席團和專門委員會成員;
(三)依法進入破產程序的企業的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中的職工代表;
(四)企業與工會協商確定的應當由職工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的其他人員。第十四條企業的下列人員應當接受職工代表大會的民主評議:
(壹)董事會和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
(二)國有、集體及其控股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
(三)企業與工會協商確定的其他應當接受職工代表大會民主評議的人員。第十五條國有、國有控股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同時行使下列職權:
(壹)聽取和審議企業投資和重大技術改造、大宗物資采購供應、財務預決算、企業公積金使用、企業業務招待費使用以及企業改制、重組、破產和裁員的實施方案,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議通過企業改制、重組和破產中的勞動報酬、職工福利基金使用和職工裁減、分流、安置方案;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第十六條城鎮集體或集體控股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的權力機構,行使制定和修改企業章程,選舉、罷免、聘任和解聘企業高級管理人員,決定企業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