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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統計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本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在省外和境外設立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緩報、偽造、篡改。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依法履行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統計工作的職責。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領導,加快統計信息自動化建設,建立和完善現代統計信息管理系統,提高統計技術水平。第五條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職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應當維護統計資料的真實性和嚴肅性,不得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授意或者強令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數據或者編造虛假統計數據;不得縱容、縱容或包庇統計工作中的欺詐行為;不得對拒絕或者抵制弄虛作假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加強統計信息市場的管理,促進和保障統計信息服務業的發展。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供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其執行情況的統計資料。第二章統計調查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統計制度的規定,摸清基本統計單位及其分布情況,建立基本統計單位數據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及時向統計機構提供國家統計調查所需的行政記錄。第十條國家規定的定期人口普查和國家統計調查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由統計機構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實施。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確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由下級統計機構或者統計機構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可以組織實施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統計調查對象屬於本部門管轄範圍的,統計調查項目由本部門擬定,經本部門負責人簽署後,報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統計調查對象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統計調查項目由本部門擬定,經本部門負責人簽署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重要的統計調查項目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自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對報送審批的統計調查項目,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第十四條統計調查項目按規定程序報批或備案後,方可制作統計調查表。統計調查表的右上角應註明表號、制表機關、批準或備案機關、批準或備案號和失效日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定期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統計調查表。第十五條統計調查人員在進行國家規定的定期普查、國家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時,應當出示國家統計機構或者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頒發的統計調查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制止違反統計法規的統計調查,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提供統計資料。第三章統計資料第十七條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統計報表制度的規定報送統計資料。其中,以紙質媒體提交的,應當由統計人員、統計負責人和單位領導簽字,並加蓋單位公章;通過磁介質或網絡傳輸和提交的,應當有電子簽名。對不符合要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要求改正。第十八條統計報表填報單位在規定期限內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及時向接收機關更正。在規定期限內發現錯誤的,應當立即向受理機關報告,並按照受理機關的要求進行調整。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定期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綜合統計資料和本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統計資料,並負責編輯和發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公布相關統計數據,應當經本單位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批準,並與報送當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相關數據壹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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