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機關和財政定期撥款支持的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參照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工傷政策執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在各種用工形式和各種用工期限內,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關系(含事實勞動關系)的城鄉勞動者。雇主雇用的退休人員除外。第三條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在本單位公示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名單、工資支付情況、工傷保險費繳納情況和工傷事故情況,接受職工監督。第四條工傷保險基金在省轄市實行全市統籌。
中央駐豫單位和省屬駐鄭州單位,以及跨地區生產流動性大的特殊行業,由省裏直接協調。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托省特殊行業主管部門辦理工傷保險業務。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因工致殘人員獲得康復和從事適合其身體條件的工作,建立工傷預防、工傷補償和職業康復相結合的工傷保險制度。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第七條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組成:
(壹)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第八條工傷保險費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
省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對工傷保險費率的規定和行業特點,確定農民工集中的行業的費率標準和具體繳費方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第九條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於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職業康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傷保險費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投資經營、建設或者裝修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他用。第十條省、直轄市建立兩級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各統籌地區按照當年當地工傷保險基金征繳總額的7%計提儲備金:2%作為省級工傷保險儲備金,5%作為省級工傷保險儲備金。工傷保險儲備金累計總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收入的50%時,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降低儲備金比例,並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批準後執行。
儲備金主要用於統籌本地區重大事故工傷保險待遇和工傷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的支付。當統籌地區儲備金不足以支付時,由同級財政部門先行支付,然後申請省級儲備金調劑。第十壹條職業康復費用按照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結余四分之壹的比例,經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後,納入下壹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預算。明年據實用於工傷職工職業康復。第十二條在確保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費、職業康復費和提留準備金足額發放的前提下,統籌地區可以按照當年實際征繳工傷保險基金總額5%的比例提出工傷預防費使用計劃, 並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批,將主要用於統籌地區參保單位工傷保險宣傳培訓、工傷案例分析、工傷事故預防等。 第三章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第十三條職工有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用人單位安排到疫區工作的勞動者感染該疫病的,應當視為工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