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CPPCC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民主黨派機關、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下簡稱行政單位)以及其他事業單位(以下簡稱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是指各級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並依法認定為國有的資產,包括國家財政資金形成的資產、國家劃撥的資產、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產、捐贈並依法認定為國有的資產。其表現形式有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對外投資。
第四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國家統壹、分級監管、單位占有使用的管理體制。其管理活動應遵循以下原則:
(壹)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相結合;
(二)資產管理與財務管理相結合;
(三)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結合。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主管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六條行政單位對本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壹)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本單位國有資產的管理、清查登記、統計報告和日常監督檢查;
(三)負責本單位國有資產采購、驗收、維修和維護的日常管理,確保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
(四)負責辦理本單位國有資產配置、處置、出租、出借的審批手續;
(五)負責本單位未脫鉤經濟實體國有資產的具體監督管理,並承擔保值增值責任。
第七條事業單位對本單位擁有和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壹)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本單位的資產購置、驗收和入庫、賬卡管理、維護、庫存登記、統計報表和日常監督檢查;
(三)負責國有資產配置和處置以及對外投資、出租、貸款和擔保的審批手續;
(四)負責本單位用於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的資產的保值增值,並按規定及時、足額上繳國有資產收益。
第八條事業單位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所轄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壹)根據本辦法制定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二)組織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清查、登記、統計和日常監督檢查;
(三)審核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擔保等事項,按照規定權限審核或者批準資產購置、處置等相關事項;
(四)負責調整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長期閑置、低效運轉和超標準配置的資產,優化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促進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享有和使用;
(五)督促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按規定繳納國有資產收益;
(六)負責對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和使用情況的評價和考核。
第九條各級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明確管理機構和人員,做好本級、本部門、本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工作,建立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對國有資產實行動態管理,做好資產統計和信息報送工作。第十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配置標準的數量、規格和價值。沒有配置標準的,應當嚴格控制,合理配置。
行政單位資產配置標準由同級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行政單位履行職能的需要以及當地財力狀況制定;事業單位資產配置標準由同級財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共同制定。
第十壹條資產配置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按下列程序報批:
(壹)行政事業單位在編制年度部門預算前,應當根據現有資產的質量、結構和分布情況,提出本單位下壹年度擬購置資產的項目和數量,測算資金數額。行政單位直接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事業單位報主管部門審批,再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二)財政部門根據本級行政事業單位資產配置標準和資產狀況進行審批;
(3)經財政部門批準後,各單位可將資產購置項目納入年度部門預算,並在上報年度部門預算時附批復文件等相關材料,作為財政部門批復部門預算的依據。未經批準,任何單位不得將資產購置項目列入部門預算和單位支出;
(四)行政事業單位因工作需要確需臨時增加資產配置的,應當提出資產購置計劃,行政事業單位直接報財政部門審批,事業單位經主管部門同意後報財政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財政部門安排的使用專項資金舉辦的重大會議和大型活動,需要購置資產的,由會議或活動主辦單位提出申請,財政部門按照先調整、後租賃、再購置的原則審批。
第十三條行政事業單位用上級補助收入購置資產的,應當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上級補助資金明確有設備購置的,不予審批,單位登記後報財政部門備案。
事業單位使用項目資金購置同級財政部門規定限額以上的資產,應當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用其他資金購置規定限額以上的資產,應當報主管部門審批,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審批結果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上級部門直接劃撥、分配和獎勵的資產,上級部門捐贈的資產以及其他依法確認為國有的資產,應當及時入賬,並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行政事業單位購置納入政府采購範圍的資產,應當依法實施政府采購。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對購置的資產進行清查登記,錄入資產信息管理系統,並及時進行賬務處理。第十五條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國有資產使用管理制度,規範國有資產使用行為,充分發揮國有資產使用效益,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行政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國有資產興辦經濟實體,不得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或擔保。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行政事業單位出租、出借其長期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應當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長期出借和擔保,應當進行必要的可行性研究,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財政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行政單位出租或出借國有資產的收入應繳入財政專戶或國庫,支出根據履行職能的需要由財政統籌安排,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收入和國有資產出租、出借、擔保收入納入單位預算,實行統壹核算和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堅持所有權和使用權分離的原則,促進資產和* * * *的整合。對超標、低效運轉或長期閑置的國有資產,行政單位由同級財政部門使用或處置;實行垂直管理的事業單位和行政單位,由主管部門在系統內調劑使用,並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加強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逐步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有償使用實行集中統壹管理。第二十條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方式包括無償劃轉、出售、置換、掛失、報廢等。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讓、轉讓、捐贈、報廢、掛失和貨幣資產損失核銷。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範圍按照國家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壹條行政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產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其審批權限和程序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省級行政單位處置國有資產單位價值65438+萬元以上或者批量價值20萬元以上的,報省級財政部門審批;省級事業單位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或國有資產單位價值65438+萬元以上或批量價值50萬元以上的,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級財政部門審批。上述規定限額以下的資產處置,由行政單位、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審批,並報省財政部門備案。
省以下實行垂直管理的部門處置國有資產的審批權限,由省級主管部門確定,並報省財政部門備案。
省級以下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的審批權限,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
本條規定涉及土地處置的,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並按土地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行政事業單位出售、轉讓、置換土地、房屋、車輛和大型(貴重)儀器、設備等,應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並報財政部門審批或備案後,通過拍賣、競價、協議轉讓等方式公開處置。交易過程中,當交易價格低於評估結果的90%時,應暫停交易,並經財政部門同意後方可繼續交易。前款交易應當在政府批準或者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
第二十三條行政事業單位分立、撤銷、合並、改制以及隸屬關系發生變化時,其資產應當進行全面清查和登記,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方可辦理移交、劃撥、封存、拍賣等手續。
第二十四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屬於國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收入上繳財政專戶或國庫,支出由財政根據履行職能的需要統籌安排。各級財政部門應逐步對國有資產實行集中統壹處置。
第二十五條經批準舉辦重大會議和大型活動臨時購置的國有資產,由主辦單位在會議和活動結束後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置。主辦單位應對資產的安全和完整負責,不得擅自占用或處置。第二十六條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委托具有資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對相關資產進行評估:
(壹)無原始價格憑證取得資產;
(二)拍賣、有償轉讓、置換國有資產;
(三)企業整體或部分改制;
(四)合並、分立或者清算。
(五)資產整體或部分出租給非國有單位的;
(六)確定訴訟涉案資產的價值;
(七)事業單位以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
(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實行核準制和備案制。核準制和備案制的項目、範圍和權限按照財政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進行資產清查:
(壹)國家專項工作要求或同級政府組織的資產清查;
(二)企業的重大改革或整體或部分改制;
(3)遭受重大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資產嚴重損失;
(四)會計信息嚴重失真或國有資產有重大損失的;
(五)會計政策的重大變更,涉及資產核算方法的重大變更;
(六)同級財政部門認為應當進行資產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資產清查工作包括基本情況清理、賬務清理、財產清查、損失和溢余認定、資產核實和制度完善。資產清查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財政部門規定的資產清查辦法執行。第三十條產權登記按照統壹政策、分級管理的原則,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按照資產產權歸屬組織實施。
第三十壹條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產權登記,財政部門應當出具產權登記證明。
產權登記證是行政事業單位依法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法律憑證。
第三十二條產權登記的內容主要包括:
(壹)單位名稱、住所、負責人和成立時間;
(二)單位性質、主管部門;
(三)單位資產總額、國有資產總額、主要實物資產及其使用情況;
(四)行政事業單位出租、長期出借資產,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擔保;
(五)其他需要登記的事項。
第三十三條行政事業單位發生分立、合並、部分改制,以及隸屬關系、單位名稱、住所和負責人發生產權登記變更的,應當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因依法註銷或整體改制而清算或註銷的,應當註銷產權登記。
第三十四條行政單位之間的產權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財政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調解並作出裁決。
行政單位與非行政單位、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的產權糾紛,由行政單位提出意見,報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後,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司法程序處理。
第三十五條事業單位與其他國有單位之間的國有資產產權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申請人可以向同級財政部門或者上壹級* * *部門申請調解或者裁決,必要時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
事業單位與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發生產權糾紛,由事業單位提出處理意見,經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後,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司法程序處理。第三十六條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占有、使用和處置國有資產的,由同級財政部門責令其改正,並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和被占用的國有資產;對單位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移交、管理國有資產收益或者撥付財政資金時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處理和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主管部門在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或者國有資產使用、處置審批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財政部門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
第三十八條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辦理審批事項的;
(二)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收受賄賂的;
(三)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第三十九條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占有、使用國有資產,參照本辦法執行。
實行企業化管理、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以及事業單位設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由財政部門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監督管理。
省級行政事業單位的土地、房屋、車輛管理按照法律、法規和省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資產的財務和收益管理按照有關財政財務管理辦法執行。
省級駐外機構國有資產管理辦法由省財政廳會同省級有關部門根據本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2007年9月+0日起施行。
1995 10 10月1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號《河南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