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從事汽車生產、銷售、改裝的;
(二)從事煤炭、糧食、木材、水泥、沙石等生產加工的(以下簡稱“生產加工單位或者個人”);
(三)從事道路貨物運輸裝載的(以下簡稱“裝載單位或者個人”);
(四)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的人員。第四條 源頭治超工作應當堅持政府領導、部門負責、協調配合、依法治理的原則。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源頭治超工作,並將源頭治超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第六條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源頭治超工作。縣級以上交通運輸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托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本辦法履行源頭治超的職責。縣級以上公安、工業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相關規定,做好源頭治超的相關工作。第七條 工業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加強對載貨汽車生產、改裝、銷售企業的監督檢查。生產、改裝載貨汽車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並按照國家規定和設計規範標定車輛的技術數據。禁止銷售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載貨汽車。第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載貨汽車進行登記。對不符合《全國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的載貨汽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登記。第九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對載貨汽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對載貨汽車的整備質量和核定載質量等有關技術數據進行復核,並如實出具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無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的載貨汽車,不予發放檢驗合格標誌。第十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門對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或者虛假標定車輛技術數據的載貨汽車,應當逐級報請國家有關部門取消該產品《全國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資格。汽車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汽車產品質量安全負責。汽車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召回,並承擔相應責任。汽車產品因存在缺陷,生產者應當召回但未實施召回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責令其召回。第十壹條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交通運輸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拼裝、非法改裝載貨汽車行為的監督檢查。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拼裝載貨汽車或者擅自改變載貨汽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征。第十二條 生產加工、裝載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明確工作人員職責,建立責任追究制度;
(二)對貨物裝載、開票、計重等相關人員進行業務培訓;
(三)對載貨汽車駕駛人員出示的道路運輸證和從業資格證進行登記;
(四)建立健全源頭治超登記、統計制度和檔案;
(五)接受、協助源頭治超執法人員實施的監督檢查,並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第十三條 生產加工、裝載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為營運手續不全的載貨汽車裝載、配載;
(二)為拼裝、非法改裝的載貨汽車裝載、配載;
(三)為載貨汽車超標準裝載、配載;
(四)違反規定計重、開票。第十四條 有條件的生產加工、裝載單位可以在裝載場所設置監控設施。第十五條 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的從業人員應當具備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和駕駛人員裝載貨物時應當配合生產加工、裝載單位做好道路運輸證和從業資格證的登記工作。道路貨物運輸駕駛人員不得疲勞駕駛。第十六條 裝載貨物的載貨汽車,車貨的長、寬、高,車貨總質量和軸載質量不得超過國家規定標準和交通標誌標明的限高、限長、限寬、限載標準;其載物不得超過機動車行駛證上核定的載質量。公路收費站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禁止超限超載載貨汽車駛入收費公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