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湖北省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推進政務公開,增加行政活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政府信息,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和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以下簡稱政府機關)在管理或者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制作、獲取或者掌握的相關信息。第三條政府信息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除下列以外的政府信息必須公開: (壹)國家秘密;(二)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三)政府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前,公開後可能影響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執法活動的;(四)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公開的其他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開應當遵循合法、真實、便民、及時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領導,將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信息公開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政府辦公廳、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政府法制辦公室、監察部門和其他相關政府機構組成,負責研究、協調和推進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監察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對政府信息公開實施情況進行評估、監督和檢查。第六條政府機關應當指定專門機構辦理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事務,建立信息公開程序和制度。第二章政府信息主動公開第七條政府機關應當主動公開下列政府信息。(壹)政府規章、規範性文件以及其他與經濟、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相關的文件;(二)總體規劃、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其進展和完成情況;(三)城市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和各種專業規劃及其實施情況;(四)行政許可事項的依據、條件和程序以及行政事業性收費的依據和標準;(五)與人口、自然資源、地理和經濟發展有關的基礎信息;(六)政府預算、決算和實際支出及審計情況;(七)政府機構的機構設置、職能、調整和變動情況;(八)影響公共安全的疫情、災情等重大突發事件的預測、發生和處置情況;(九)重要專項資金的分配和使用,政府投資的重大基本建設項目和社會公益事業的建設和運營情況;(十)政府采購目錄、限額標準、采購結果及監督情況;(十壹)扶貧、優撫、教育、社會保障、就業等方面的標準、條件及實施情況;(十二)公務員錄用的條件、程序和結果;(十三)政府機關依法應當主動公開的其他政府信息。第八條政府機關應當編制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政府信息目錄。有條件的政府機關可以編制本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以外的政府信息目錄。政府信息目錄應當及時調整和更新。第九條政府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府公報、新聞發布會、新聞媒體和固定設施等壹種或多種方式公開。第十條省、市人民政府設立政府門戶網站。政府門戶網站應定期更新。第十壹條政府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報紙、電視、廣播、新聞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及時刊登和報道。第十二條政府機關應當設置固定的政府信息公開專欄、電子屏幕、電子觸摸屏等設施,設立公眾咨詢室或者公眾咨詢點,方便公眾檢索和咨詢。有條件的政府機關可以設立政府信息公開服務熱線。第十三條省、市人民政府建立新聞發言人制度,代表本級政府定期發布政府信息。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本部門、本地區的新聞發言人制度。尚未建立新聞發言人制度的地區和部門,在突發公共事件發生時,可以臨時召開新聞發布會,公開事件的相關信息。第十四條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在信息產生後及時公開。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時披露的,披露時間不得晚於信息產生後15日。政府機關不履行主動公開義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要求政府機關及時公開,並有權向有關監察機關投訴。第十五條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的事項,在正式決策前,應當實行預公開制度,政府機關應當將擬決策的方案向社會公布,並在充分聽取其意見後進行調整後再作決定。第三章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第十六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要求政府機關公開依照本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可以通過信函、電報、傳真、電子郵件或者口頭方式向有關政府機關提出。口頭申請的,政府機關應當做好記錄。申請應當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所需政府信息的說明等。,以便政府機關工作人員查詢和解答。第十七條政府機關收到申請後應當進行登記,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公開,同時答復申請人。決定公開的,應當在申請人辦理申請手續後當場公開;不能當場公開的,在申請人辦理手續後10個工作日內公開。決定不予公開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申請人如有異議,可向有關監察機關舉報。第十八條政府機關應當根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和實際需要,結合信息的特點,決定采取適當的公開形式。第十九條因信息處理等客觀原因和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決定是否公開或者提供信息的,經政府機關專門的信息公開機構負責人同意,可以適當延長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第二十條決定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政府機關不得自行或者通過第三方以有償或者變相有償的形式提供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第二十壹條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開的內容,但可以區別對待的,政府機關應當公開可以公開的內容。第二十二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政府信息記錄不準確、不完整、不適當或者不相關的,有權要求政府機關及時修改。受理的政府機關無權改變的,應當移送有權處理的機關。第二十三條政府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應當提供條件,方便申請人當場查閱或者復制。應申請人的要求,政府機關可以提供打印、復印等服務。申請人要求出具檢驗證明的,政府機關應當提供。申請人在申請中選擇以其他形式獲取政府信息副本的,政府機關應當按照申請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術限制無法滿足的,政府機關可以選擇以符合政府信息特點的形式提供。第四章法律責任第二十四條政府信息聯絡員會議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的相關制度,定期對政府機關的信息公開情況進行檢查和評估,並向社會公布政府信息公開報告。第二十五條政府機關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廳(室)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監察部門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壹)違反本規定關於公開內容、方式、程序和期限的規定;(二)有償或者變相提供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或者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三)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不真實的;(四)違反保密法律法規的。第二十六條對偽造、篡改政府信息,危害公眾利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章附則第二十七條鄉鎮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開參照本規定執行。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此類規定要求,涉及當事人利益的事件或政府的相關行政處罰決定,應進行相應的信息公開。但對於涉及個人隱私、個人身份信息、國家安全信息的相關事件,則不要求信息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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