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加強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管理,規範經營者的經營行為,維護公眾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活動健康發展,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是指通過計算機等設備向公眾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的網吧、電腦休息室等營業場所。
學校、圖書館等單位附設的為特定對象提供互聯網服務的場所,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行業自律,自覺接受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為互聯網消費者提供良好服務。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上網消費者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守社會公德,開展文明健康的上網活動。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設立審批,並負責對依法設立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公安機關負責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信息網絡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的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登記和營業執照管理,依法查處無照經營活動;電信管理等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分別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實施相關監督管理。
第五條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活動,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
第六條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並對做出突出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二章設立
第七條國家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活動。
第八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企業名稱、住所、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資金;
(三)有與其經營活動相適應的營業場所,並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安全條件;
(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網絡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術措施;
(五)有固定的網絡地址和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計算機等設備及附屬設備;
(六)有與其經營活動相適應並取得職業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業務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最小營業面積、計算機等設備及附屬設備數量、單機面積標準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規定。
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活動的審批,除應當符合本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規定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總數和布局要求。
第九條中學、小學校園周邊200米範圍內和居民樓(醫院)內不得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
第十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申請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活動,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
(壹)企業營業執照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三)資金信用證明;
(四)營業場所產權證明或租賃意向書;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壹條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經審查,符合要求的,發給籌建批準文件。
申請人完成準備後,應當向同級公安機關承諾符合信息網絡安全審核條件,經公安機關確認後當場簽署承諾書。申請人還應當按照消防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審批手續。
申請人持有信息網絡安全承諾書並取得消防安全批準文件後,向文化行政部門申請最終審核。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根據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現場檢查考核合格的,發給《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申請人的申請經審查不符合要求,或者審查不合格的,有關部門應當分別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將發放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或者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開展經營活動的情況通報或者報告同級公安機關。
第十二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不得塗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變更營業場所地址或者改建、擴建營業場所,變更計算機數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項,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準。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註冊資本、網絡地址或者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並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辦理相關手續或者備案。
第三章管理
第十四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經營單位和消費者不得利用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制作、下載、復制、查閱、發布、傳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內容的信息:
(壹)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壹、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迷信的;
(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十五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單位和互聯網消費者不得從事下列危害信息網絡安全的活動:
(壹)故意制作或傳播計算機病毒及其他破壞性程序;
(二)非法入侵計算機信息系統或者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功能、數據和應用程序;
(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十六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通過依法取得經營許可的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接入互聯網,不得通過其他方式接入互聯網。
互聯網服務:營業場所內經營單位為互聯網用戶提供的計算機必須通過局域網接入互聯網,不得直接接入互聯網。
第十七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單位不得經營非網絡遊戲。
第十八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和上網消費者不得利用網絡遊戲或者其他方式從事賭博或者變相賭博活動。
第十九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落實經營管理技術措施,建立現場檢查制度。發現互聯網消費者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所列行為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予以制止,並向文化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二十壹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單位不得接納未成年人進入營業場所。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在營業場所入口處的顯著位置懸掛禁止未成年人進入的標誌。
第二十二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每日營業時間限定為8時至24時。
第二十三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單位應當查驗並登記上網消費者的身份證等有效證件,記錄相關上網信息。登記內容和記錄應當備份保存不少於60日,並在文化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依法查詢時提供。登記的內容和記錄備份在保存期內不得修改或刪除。
第二十四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單位應當依法履行信息網絡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職責,並遵守下列規定:
(壹)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煙並懸掛禁煙標誌;
(2)禁止攜帶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裝固定式封閉門窗護欄;
(四)營業時間內禁止堵塞或者鎖閉門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五)不得擅自停止安全技術措施的實施。
第四章處罰規則
第二十五條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違法批準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單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 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觸犯刑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於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從事或者變相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活動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取締,查封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場所,扣押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非法經營額10000元以上的,處以非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建立信用監管制度,建立健全信用約束機制,及時公布行政處罰信息。
第二十九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塗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觸犯刑法的,依照刑法關於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文化行政部門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額5000元以上的,處以非法經營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非法經營額不足5000元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營業場所制作、下載、復制、查閱、發布、傳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禁止內容的信息,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額1000元以上的,處以非法經營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門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網絡消費者有前款違法行為,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壹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文化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5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壹)在規定的營業時間以外營業;
(二)接納未成年人進入經營場所的;
(三)經營非網絡遊戲;
(四)擅自停止實施業務管理技術措施的;
(五)未懸掛《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標誌的。
第三十二條公安機關應當在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正式開展經營活動後20個工作日內,依法對其履行信息網絡安全職責情況進行實地檢查。經檢查發現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未履行承諾的信息網絡安全責任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門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文化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依據各自職權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5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門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壹)向互聯網消費者提供的計算機未通過局域網接入互聯網的;
(二)未建立現場檢查制度,或者未制止消費者上網違法行為並向文化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的;
(三)未按照規定查驗、登記網絡消費者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記錄網絡相關信息的;
(四)未在規定時間內保存登記內容和記錄備份,或者在保存期內修改、刪除登記內容和記錄備份的;
(五)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註冊資本、網絡地址或者終止經營活動,未向文化行政部門或者公安機關辦理相關手續或者備案的。
第三十四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5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門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壹)使用明火照明或者發現吸煙不制止,或者懸掛禁止吸煙標誌的;
(二)不得攜帶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經營場所安裝固定的封閉門窗圍欄;
(四)在營業時間堵塞或者鎖定門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實施安全技術措施的。
第三十五條違反國家有關信息網絡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電信管理等規定,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電信管理機構依法處罰;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被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自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擅自設立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被依法取締的,其主要負責人自被取締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第三十七條依照本條例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和違法所得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2002年6月5日起施行。2001年4月3日信息產業部、公安部、文化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布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