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 2006年6月29日NPC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06年2月25日NPC第十壹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二章規劃
第三章防範
第四章治理
第五章監測和監督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防治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洪澇、幹旱和沙塵暴災害,改善生態環境,保障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水土保持活動,應當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水土保持,是指針對自然因素和人類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條水土保持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保護為主、統籌規劃、綜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點、科學管理、註重效益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工作的統壹領導,將水土保持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對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安排專項資金,並組織實施。
國家實行水土保持目標責任制和水土流失防治重點地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考核獎懲制度。
第五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水土保持工作。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承擔轄區內水土保持的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農業、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的宣傳教育,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增強公眾的水土保持意識。
第七條國家鼓勵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學技術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學技術水平,推廣水土保持先進技術,培養水土保持科學技術人才。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水土流失的義務,並有權舉報破壞水土資源和造成水土流失的行為。
第九條國家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水土保持。
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規劃
第十條水土保持規劃應當根據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和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重點治理區的劃定,遵循統籌協調、分類指導的原則。
第十壹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全國水土流失調查,並公布調查結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流失調查,並公布調查結果。公布前,調查結果應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劃定並公布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
水土流失潛在風險大的地區,應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水土流失嚴重的地區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治理的重點區域。
第十三條水土保持規劃應當包括水土流失現狀、水土流失類型劃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標、任務和措施。
水土保持規劃包括流域或區域防治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的總體部署,以及根據總體部署在特定區域開展水土保持專項工作或防治水土流失的專項部署。
水土保持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資源規劃、城鄉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相協調。
編制水土保持規劃應當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水土保持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水土保持方案壹經批準,應嚴格執行;經批準的規劃根據實際情況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規劃程序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五條基礎設施建設、礦產資源開發、城市建設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等規劃在實施過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在規劃中提出水土流失防治對策和措施,並在規劃報批前征求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防範
第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采取封育保護和自然恢復等措施,組織單位和個人植樹種草,擴大林草覆蓋面積,涵養水源,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第十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取土、采砂、采石等活動的管理,防止和減少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的範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的劃定,應當與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確定的地質災害易發區和重點防治區相銜接。
第十八條水土流失嚴重、生態脆弱的地區,應當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活動,嚴格保護植物、沙殼、硬殼、地衣。
在侵蝕溝坡岸、河流兩岸、湖泊水庫周圍,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者有關管理單位應當建設植物保護區。禁止開墾和開發植物保護區。
第十九條水土保持設施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加強水土保持設施的管理和維護,落實管護責任,保證其正常功能。
第二十條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種植農作物。在25度以上陡坡地種植經濟林的,應當科學選擇樹種,合理確定規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規定小於25度的坡度禁止開墾。禁止開墾的陡坡地範圍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第二十壹條禁止毀林開荒和采集發菜。禁止鏟草皮、挖樹兜或挖蟲草、甘草、麻黃等。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控制區。
第二十二條林木應當采用合理方式采伐,嚴格控制皆伐;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只能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采伐區和集材道路要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采伐後要及時更新造林。
在林區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應當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計劃經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後,由林業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第二十三條在五度以上的山坡上植樹、撫育幼林、種植中藥材,應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坡度在五度以下或五度以上的荒地種植農作物,應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
第二十四條生產建設項目在選址和選線時應當避開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如不可避免,應提高防治標準,優化施工工藝,減少地表擾動和植被破壞面積,有效控制可能發生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五條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山區、丘陵區、風沙區和其他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地區建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的,生產建設單位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按照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防治水土流失措施。沒有能力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應當委托具備相應技術條件的機構編制。
水土保持方案應當包括水土流失防治的範圍、目標、措施和投入。
水土保持方案經批準後,生產建設項目的位置、規模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補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並報原審批機關批準。水土保持方案實施期間,水土保持措施需要重大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準。
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編制和審批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七條依法應當準備的生產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生產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水土保持設施應當驗收;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條對依法應當備料的生產建設項目在生產建設活動中丟棄的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應當進行綜合利用;不能綜合利用,確需廢棄的,應當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存放場所,並采取措施確保不造成新的危害。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跟蹤檢查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實施情況,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四章治理
第三十條國家在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和重點治理區,加強坡改梯、淤地壩等水土保持重點工程建設,強化生態修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重點工程的建設管理,建立健全運行管理制度。
第三十壹條國家加強江河源頭、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水源涵養區的水土流失防治,多渠道籌集資金,將水土保持生態效益補償納入國家建立的生態效益補償制度。
第三十二條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進行治理。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和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其他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地區進行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其他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保持設施和地貌、植被破壞,不能恢復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應當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於水土流失防治。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專項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水土保持補償費的征收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生產建設項目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發生的水土保持費用,按照國家統壹的財務會計制度辦理。
第三十三條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參與水土流失治理,並在資金、技術和稅收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三十四條國家鼓勵和支持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承包經營,防治水土流失,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依法保護土地承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承包水土流失嚴重地區的荒山、溝、嶺、荒地和農村土地的,應當將防治水土流失的責任納入依法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
第三十五條在水力侵蝕地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單位和個人,以自然沖溝和兩側坡面形成的小流域為單元,因地制宜地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護性耕作等措施,綜合治理坡耕地和溝渠的水土流失。
在風蝕地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單位和個人因地制宜地采取輪牧、植樹種草、設置人工沙障和網格林帶等措施,建立防風固沙防護體系。
在重力侵蝕地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單位和個人,通過采取監測、徑流排水、削坡減載、護坡擋土、修建擋土工程等措施,建立監測預報預警系統。
第三十六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單位和個人采取預防保護、自然恢復和綜合治理措施,建設植物過濾帶,積極推廣沼氣,建設清潔小流域,嚴格控制化肥和農藥的使用,減少水土流失造成的面源汙染,保護飲用水水源。
第三十七條在禁止開墾的陡坡地種植農作物的,應當退耕,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植樹種草;耕地不足,退耕確有困難的,應當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坡以下的坡耕地上種植農作物的,應根據不同情況采取修建梯田、改善坡面水系、蓄水保土或退耕等措施。
第三十八條生產建設活動占用土地的表土應當分層剝離、保存和利用,實現土方挖填平衡,減少地表擾動範圍;對廢棄的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存放場所,應當采取擋土、護坡、防洪、排水等措施。生產建設活動結束後,應及時在取土場、開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樹種草、恢復植被,並對封閉的尾礦庫進行復墾。
在幹旱缺水地區從事生產建設活動,應當采取防風蝕措施,設置降水蓄滲設施,充分利用降水資源。
第三十九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和其他易發生水土流失地區采取下列有利於水土保持的措施:
(壹)免耕、等高耕作、輪作、草田輪作、間作套種等。;
(二)封閉撫育、輪牧、圈養飼養;
(3)發展沼氣、節柴竈,利用太陽能、風能、水能,以煤、電、氣替代薪柴;
(4)從生態脆弱地區移民;
(五)其他有利於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五章監測和監督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發揮水土保持監測在政府決策、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公共服務中的作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水土保持監測經費。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全國水土保持監測網絡,對全國水土流失進行動態監測。
第四十壹條對可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水土保持監測資質的機構對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進行監測,並定期向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監測情況。
從事水土保持監測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保證監測質量。
第四十二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土保持監測情況,定期公告下列事項:
(壹)水土流失的類型、面積、強度、分布和變化趨勢;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3)水土流失防治。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水土保持的監督檢查。流域管理機構可以在其管轄範圍內行使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權。
第四十四條水利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件和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說明防治水土流失的有關情況;
(三)進入現場調查取證。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查封、扣押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施工機械和設備。
第四十五條水利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水土保持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文件、證件和資料;不得拒絕或阻礙水利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四十六條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的水土流失糾紛,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上壹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其他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舉報後拒絕查處,或者有其他不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從事取土、挖沙、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的。在崩塌、滑坡危險區或者泥石流易發區,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以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在禁止開墾的陡坡地開墾農作物,或者在禁止開墾和開發的植物保護區開墾和開發農作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退耕、恢復植被等補救措施;根據開墾或者開發的面積,對個人可以處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毀林毀草開墾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壹條違反本法規定,采集發菜,或者鏟草皮、挖樹袋、采挖冬蟲夏草、甘草、麻黃等。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內,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草原地區違反前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二條在林區采伐林木,未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采取補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辦理的,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生產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但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編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準擅自開工的生產建設項目;
(二)生產建設項目的位置、規模發生重大變化,水土保持方案未進行補充或者修改,或者補充或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原審批機關批準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實施期間,未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對水土保持措施進行重大變更的。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生產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貯存區以外的其他區域傾倒砂、石、土、尾礦、廢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並根據傾倒量處以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清理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拒不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逾期部分0.5%的滯納金,並可處以應繳水土保持補償費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的水土保持機構,行使本法規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土保持職責。
第六十條本法自2065年3月1日起施行。